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73號
KSDM,106,審交易,1173,20180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育興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起訴書漏載65號,應予補充)享溫馨KTV 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1月20日)凌 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 林森一路路口附近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 酒跡象,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7至2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假釋出 監,至106 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6年、104 年 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 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 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起訴書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 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 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且依被告供述:伊係 因在酒吧工作故飲酒,但我已經將機車賣掉,不會再飲酒後 騎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所宣告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