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晴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 ○區○道0 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364 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向前追撞同向由黃重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B 車)。黃重維所駕駛之上開B 車後方遭被 告上開A 車碰撞後,不慎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呂鳳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呂鳳娥所駕 駛之上開C 車後方遭黃重維碰撞後,不慎向前追撞前方由告 訴人曹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 車 ),致告訴人受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節小面關節骨折及腰 椎第5 節椎弓骨折、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外傷 性關節炎、第4 、5 節腰椎及第1 薦椎外傷性挫傷合併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