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63號
KSDM,106,審交易,106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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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亞涵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11月 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五甲二路 與文豐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五甲二路往西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 之路口,表示該車道為支線道,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後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五甲二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五甲 二路準備左轉,適有楊汶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五甲二路上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而疏未為之 ,楊汶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趙亞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楊汶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 骨裂、右手背擦挫傷0.5 ×0.5 公分、右手第四指擦挫傷4 ×0.5 公分、右手第五指0.5 ×0.5 公分、右大腿擦挫傷6 ×4 公分、右膝擦挫傷11×6 公分等傷害。嗣趙亞涵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汶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 述㈡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 年9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55200 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卷第37至38頁),係受檢察官之 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件肇 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 ,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故上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 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25號、102 年度台上第1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開出路口一定有先停再開,我是確定沒有 來車才開出去,且我車已經開到路口一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 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8 至1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 至27頁、第3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經過供稱:「當時我是停車的狀態,然 後要過馬路時,車速大概5-10km,因為我剛由路邊起步要由 文豐街左轉到五甲路上,我看到對方的身影時,對方離我已 經大約10公尺遠的距離。當時我看到對方的身影時,我們雙 方就碰撞在一起了,沒有時間做其他的反應了」等語,有被 告之106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左轉有無看有無左邊來車? )沒有來車,右邊沒有,左邊有來車,我要出來的方向,他 從我左邊出來,我已經過一半了」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 ),堪認被告已自承其於文豐街巷口起駛左轉時,已看到左 方尚有來車而未停車禮讓左方車先行,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 人已騎車接近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又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行進時我有看到對方的車頭在文豐街口 。我發現對方時大約10公尺。他突然從文豐街口衝出來,我 就馬上煞車」、「我有看到他的車,我想先煞車,看到他動 一下又停下來,我就想趕快騎過去,就是要往前騎,他車子 從巷子出來,看他移動車頭放慢速度,就想騎過去,但就這 樣撞上去」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頁、第35頁),亦與監視 錄影器勘驗內容:「被告趙亞涵車子原本停在路口等待車子 經過,等待一段時間看到沒車開出來,看到有車又停下來, 告訴人楊汶鍇機車就撞上被告趙亞涵的汽車」相符,有106 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17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第23至27頁)。則 互核被告、告訴人之前揭供詞及證詞,並參酌現場圖、現場 路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 駛出文豐街口時,雖看見五甲二路左方尚有來車,但未看見 告訴人之機車駛來,即貿然駛入五甲二路,致其發現告訴人 之車時,兩車已相隔僅約10公尺之距離,因此雙方均閃避不 及始生兩車碰撞之結果。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道路劃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停」、「慢」標字係用以指 示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所應採取之駕駛行為,劃有「停」標 字者應暫時停車禮讓,為支道;劃有「慢」標字者應減速慢 行,為幹道。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上開規 定係屬一般行車規範,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有知悉並遵守



相關行車規範之義務,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即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1.趙亞 涵: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2.楊汶鍇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 ),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責任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未 依「慢」標字之指示,確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 在於要求支線道車應暫停以確認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後 ,始得駛入交岔路口,藉此避免發生碰撞,故被告縱有停車 再開之行為,然其未確認告訴人之來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 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五甲二路,仍違反前揭規範甚明 。且觀諸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肇事時間為天 候晴朗之日間,肇事地點之馬路筆直空曠,堪認被告之視距 良好,當可望及其左方之交通動向。倘被告於停止線起步時 ,能仔細觀察有無左方來車,隨時保持可煞停之狀態,慢行 通過交岔路口,則其自能即時察覺告訴人之來車並煞停以避 免碰撞,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益徵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始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然經本院審閱卷內 各項事證,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明,即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 ,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加重至 二分之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 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他卷第8 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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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