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正
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正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王士正係快立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快立潔企業社名義與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簽訂「高雄市 黃埔新村環境清理維護契約」,履約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 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負責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之空置 眷舍清理及眷村環境整理等環境清潔維護事項。詎王士正明 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快立潔企業社並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前之當月間某日 時許,指示不知情而另由群典企業社派遣之挖土機司機黃承 澤,在黃埔新村之西一巷、西六巷空地,將上開履約過程中 所清出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空置眷戶所遺留之家庭垃圾等一 般廢棄物,挖土掩埋回填在現場泥土空地,而非法處理上開 一般廢棄物。嗣經黃埔新村現住眷戶檢舉,由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現場稽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黃埔 新村之現住眷戶郭清竹、郭政寬、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朱婉 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陸軍第八軍團現場稽查人 員洪唯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6至38、45至47 、61至6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9114 300 號函檢附105 年8 月1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陸軍第八軍團105 年8 月22日陸八軍眷字 第1050010933號函檢附民人檢舉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 眷地遭掩埋廢棄物現勘紀錄表暨所附現勘照片、現勘簽到簿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高雄市黃埔新村環境 維護招標文件、黃埔新村西六巷稽查照片、西一巷現場挖掘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59、61至64、65至70、71至 97頁、偵卷第39至40、52至59、68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實,已足認定。
㈡至證人即受被告雇用之現場領班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黃埔新村民眾(按指郭清竹)要求在西一巷空地開挖檢查 ,挖了沒什麼垃圾,都是磚塊,現場的樹枝是本來就放在空 地上,不是埋在地下的云云(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 受被告指揮之現場挖土機司機黃承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在西一巷開挖出來的土是乾淨的,沒有什麼東西,現場的樹 枝、垃圾本來就在地上,不是從洞挖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 99頁及反面)。惟查:黃埔新村之住戶郭清竹曾於105 年8 月9 日要求被告及其雇用人員開挖上開西一巷空地,經郭清 竹與其子郭政寬在場親眼目睹挖掘出廢棄垃圾、廢木材等情 ,經證人郭清竹、郭政寬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根據上開西一 巷現場挖掘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清楚顯示現場廢棄垃 圾、廢木材均與當場挖掘出之泥土混雜成堆,足認該等廢棄 物確係從地下挖掘而出無訛,益徵證人郭清竹、郭政寬證述 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確有將廢棄物及廢土挖土覆蓋 等情,則被告有上開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自足認定。衡以證 人廖振偉、黃承澤為被告所屬雇用人員,已有迴護被告之動 機,渠等證稱沒有挖出廢棄物云云,更與上開客觀事證全然 不符,所述自不能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 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 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 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 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 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 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 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 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被告本案所掩埋之「廢 塑膠、廢木材及空置眷戶所遺留之家庭垃圾」等物,無論修 法前、後,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一般廢棄物」, 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 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 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 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所 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原「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由是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3 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此業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至3 款明文規定。查被告在前揭土地,指示不知情之 挖土機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及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挖 土就地掩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處理」行為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 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 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 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 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審酌被告身為環境清潔公司業者,明知不得非法處理廢棄物 ,竟仍將清理黃埔新村眷舍過程中所生之一般廢棄物就地掩 埋,影響衛生及當地居民生活環境,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且 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卻均翻詞否認犯行,待本院傳喚證人共計6 人進行交互詰 問並調查所有卷證完畢後,始坦承犯行,耗費無謂司法資源 ,難認係主動悔改之犯後態度,本院認應予相當之懲罰,始 足生教化效果;惟念被告經黃埔新村居民檢舉及環保局人員 稽查後,已將所掩埋之廢棄物全數挖出清除,據當地居民郭 清竹證述在案(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身為環境清潔從業 人員之地位、所掩埋廢棄物之種類、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竟均否認犯行,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承認己過,可知本案 之偵、審過程仍對被告生相當警惕效果,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未久即將所掩埋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已減 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如能負擔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公益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求刑意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斟酌被告為環境清潔從業 人員,為避免其日後執行業務過程仍存有僥倖心態,認應給 予較長期之緩刑期間拘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原已坦承犯 行,嗣竟飾詞否認而傳喚多名證人到庭,經調查後始再坦認 犯行,有如前述,顯然耗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為促使被告 尊重法治,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併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從事環境清潔業務之身分、智識及資力水準,以及公訴檢察 官上開就緩刑負擔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又 上開公益金得在5 年緩刑期間內攤付,對被告之負擔自無過 苛之虞。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