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97號
KSDM,106,交訴,9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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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惠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惠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惠文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珊欣卡拉OK店(起訴書誤載為博愛三路375 號三星卡拉OK店 ,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入車道之際,適有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因而發生擦撞,致辛○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惠文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 車肇事,致辛○人車倒地受傷後,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辛○,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逃 離現場。嗣店內客人甲○○見狀上前幫忙指揮交通,協助救 治辛○,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馮惠文及其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 審交訴字第202 號【下稱審交訴卷】第30頁)。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乙節,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證人甲○○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 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前揭證 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 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 ,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



,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甲○○於警詢之 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甲○○於 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辛○、庚○○、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其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30頁),復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馮惠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即理由欄參),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害人辛○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進入珊欣卡拉 OK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 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並請珊欣卡拉OK店的老闆娘庚○○叫 救護車,伊係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才進入珊欣卡拉 OK店內,車禍地點就在珊欣卡拉OK店門口前,並無肇事逃逸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珊欣卡拉OK店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而欲進入車道之際,不慎與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 進入珊欣卡拉OK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 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 頁反面、106 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下稱本院卷】第74頁正面 及反面),並有大東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0頁、第4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肇事遺棄(逃逸)罪 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且本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4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8 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 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 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 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 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 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 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珊欣卡拉 OK店內消費,被告亦在店內消費,伊在門口看到被告騎機車 離開,伊轉頭要進入店內時,有聽到碰一聲,伊看到被告與 被害人辛○發生車禍,伊與其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辛○躺在 地上起不了身,被告立即將其機車牽到旁邊,並進入店內, 是旁邊的店家及路人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到場之後,很多人 跟警察說肇事者在店內,被告有跟警察吵架。伊當時未喝酒 ,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 發生之後,伊平躺在地上起不了身,無法看到與伊發生車禍 的人,當時只有聽到一個人說「你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躺在 那裡裝死(臺語)」,後來有聽到其他人說要叫救護車,伊 係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之後才起身,在伊躺在地上的期間,沒 有人來向伊表示為肇事者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問伊 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 第76頁反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車禍發生後,被 害人人車倒地,伊將機車牽到路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伊 就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據上 而論,被告與被害人辛○發生本案車禍後,並未上前向被害 人辛○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 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即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情, 堪已認定。
⒉復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日接獲通報後,與另一名員警丙○○前往現場處理, 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將傷者再走,兩造都未在場,經現場路 人甲○○指認肇事機車,並說肇事者在卡拉OK店內,伊查詢 該機車車牌後,確認是一位馮姓車主,因伊之前即認識被告 及其胞弟,所以伊便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被 告當時表示他沒有騎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



至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與員警丁○○共同前往現場時,只見到一輛 機車倒地,並沒有看到人,係路人甲○○指出肇事機車及肇 事者在卡拉OK店內,後來進入店內發現被告,被告有對我們 咆哮說車子不是他騎的,並反駁說是要栽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佐 。可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自行上前 表明身份,而係經由證人甲○○指認車號後,始循線得知被 告可能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且被告經警詢問當下,仍否認 有何肇事行為。參以被告依現場情況得以認識被害人因車禍 撞擊力道倒地未起,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即負有停 留於車禍現場之義務,除對於車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亦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是縱如被告所述,其直到救護 車將被害人辛○送醫後,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惟被告於肇 事後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被害人或警方查明肇 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乙節,亦加以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在案發現場附近而未遠離,然此躲匿行 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二異,自應該當於「逃逸」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否 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證人丁○○、丙○○前揭證述明確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到場後,伊沒有向警察承認 是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車禍發生後,伊覺得心情不好,認為車禍就是惹麻煩,警 察一定會要做筆錄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相 互以觀,益徵被告應係畏懼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 ,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足認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以負其責云云,委不足採。 ⒋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看 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也沒有看到肇事者將機車停回原位 ,並跑回卡拉OK店內。伊不知道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伊係在發生車禍之後,好像是有人叫伊出去,伊才出去幫忙 ,不知道被告有無留電話給被害人,有看到被告站在旁邊, 伊以為被告只是旁觀,伊不知道是誰撞的。伊當時站在被害 人旁邊指揮交通,距離被害人最近,後來交通隊有對伊製作 訪談紀錄表,伊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伊也有到警局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然證人甲○○ 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人叫伊出去幫忙



或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等節;且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案發當 日晚間10時3 分許先向證人甲○○詢問肇事經過,由證人甲 ○○陳稱:「我在博愛路375 號對面珊星卡拉OK店內飲酒, 店內有一位客人平頭戴眼鏡,身材魁武,該人酒醉了要回家 ,我與老闆娘說要叫計程車給他坐,他說不要,我與老闆娘 幫忙將他攙扶出來騎機車,他坐上機車起頭做迴轉時與一部 沿博愛路東往西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該男子又將機 車牽回原位,又跑回卡拉OK店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佐 以被害人辛○於車禍後到地未能起身察看現場情形乙節,已 如前述,且卷內除證人辛○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在大東醫院 所為之談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相關談話紀錄表, 則證人甲○○面對員警所提肇事經過為何之開放性問題,倘 非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員警何以得知上情?顯見證人甲○○ 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又參以,證人甲○○於案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 ,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即被告與被害人辛○發生車禍後,立即將其機 車牽至珊欣卡拉OK店旁,並進入該店內等情,應非虛構杜撰 ,而與事實相符;綜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 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自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珊欣卡拉OK店老闆娘庚○○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留在現場,且證人庚○○、甲○○ 均知悉被告在店內,縱被告未留下資料,亦非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原證稱:當日伊聽到店外面有 人說發生車禍,伊看到一個女生躺在路中間,被告也在馬路 中間,被告叫伊叫救護車,後來是別人叫救護車,等救護車 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才進到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後改稱: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有來找伊,教伊在檢察官面 前要怎麼講,剛剛的內容是被告教伊講的。實際上發生車禍 當時,伊出去看到甲○○在指揮交通,被告還在中間,之後 被害人被送走,警察比較晚才到,被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就 進到伊店內,因為伊怕被告會來找伊,所以先離開店裡,之 後的情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車禍發生之後,伊出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被害 人旁邊,路上有很多人,被告將車子牽到伊店旁邊,救護車 來的時候,被告也在馬路上,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伊 就離開了,被告沒有交代伊要報案或叫救護車,伊不清楚被 告後來有無進到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經核證 人庚○○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有 留在車禍現場或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庚○○、甲○○均僅係本案 車禍偶然在場之路人,縱其等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及已進入卡拉OK店內,仍不免除被告於肇事後之在場義務, 而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顯見缺乏尊重用路 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辛○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且經路人報警送醫,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 ,又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惠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6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珊欣卡拉OK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進入車道。適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不勝酒力,應注 意而不注意,不慎與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辛○人車 倒地,致辛○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並依嚴 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事人呼氣酒精測試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辛○發生車禍事故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 生後,復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飲酒,故酒測值才會這麼高 ,伊並未飲酒後騎車肇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珊欣卡拉OK店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進入車道之際,不慎與辛○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5毫克之酒精 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埤頂



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至41頁、第44至45頁),堪以認定。
㈡復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進入珊欣卡拉OK店 內看到被告時,伊看到被告桌上有酒及酒杯,沒有看到被告 有拿酒杯起來喝,但被告當時有酒態,身上有酒味,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之後,才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酒測前,已 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且遭警查獲當時,其桌上擺放酒杯, 尚難以排除被告於肇事後曾有喝酒之舉動,則被告事後於派 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否為其當 晚駕車時及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即有可疑。又本案車禍 發生時間約晚間9 時,酒測時間為晚間10時49分許,已相差 1 小時49分鐘,倘被告確實於肇事後飲酒,則上開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結果即遭污染,受測結果可信度既受影響,自無從 僅憑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案 發當日所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僅能說明被告駕車肇事 後約1 時49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尚 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 時30分 許,伊有看見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喝酒,桌上擺了好幾瓶 啤酒,伊不知道被告喝了幾瓶酒,大約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 ,看到被告腳步不穩,老闆娘叫伊扶著被告,之後被告騎機 車離開,並與辛○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 第30至31頁、第55至56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進來伊店裡喝酒,喝了1 瓶多,伊便請被 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稽之證人甲○○、庚○○上 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並未能 逕以推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再者,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之高低本須透過酒精測試而得,非一般人憑經驗即可 認定之,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值高低亦與個人體質有關,尚 難僅以證人甲○○、庚○○之經驗作為判斷被告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作為被告能否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是被告駕車時及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達百分 之0.05以上,既缺乏科學根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實



難憑證人甲○○、庚○○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駕車過程中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或吐氣酒精濃度, 並無具有可信度之檢測結果可資為直接佐證,難以確認被告 體內殘留酒精之具體濃度,惟被告於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飲酒 之舉乙節,業據證人甲○○、庚○○前揭證述明確,堪以認 定。則被告所為雖未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然是否可能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 所應釐清之重點即係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客觀事實進行判斷。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起駛時,雖與辛○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然係因被告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並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正面 ),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 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 至10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0頁) 。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起駛時疏未禮讓被害人辛 ○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又駕駛人交通違規 情事之原因甚多,被告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是否係因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仍不得一 概而論,蓋此類型之交通過失行為,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常犯 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造 成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所致。此外,本件亦無其他客觀 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駕車過程中,確實有因其體內殘留 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亦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其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 逾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數值,復無事證可認被 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公訴 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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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