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西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光復路2 段與建國一路2 巷口時,與陳基生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基生未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1 紙(見警卷第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見警卷24頁至第27 頁)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足見其忽視自 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