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佩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佩杉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施佩杉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越級駕駛,然其既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7頁),依其考領有上揭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另汽(機)車駕駛人應 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 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 在卷可憑,是其應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一,又 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且未按諸道路法規,貿然於前開路段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 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非 認被告全然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
被 告 施佩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杉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 上午8 時35分許,其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何 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西往東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璐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施佩杉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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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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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施佩杉於警詢及│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左轉時與告訴人何璐騎│
│ │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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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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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報告表一、二-1、高│禍之事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現場照片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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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證明書1紙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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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