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820號
KSDM,106,交簡,382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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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證 人呂文介之證詞(見警卷第7、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林瑞評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2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評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9 時50分 許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時,不 慎與呂文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對林瑞評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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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