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丁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丁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於103 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 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宋丁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丁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4日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2日16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陽明路口附近熱炒店飲用啤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丁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