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8 行更正為「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 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 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 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張應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1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全家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