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三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黃 三倚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三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 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9 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供參,自應知悉上述 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 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路段自 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詎其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 至該路口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 ,且迄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13號
被 告 黃三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BJB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應依道路分向行駛 ,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56 巷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 駛,至該巷與民族一路口時,適有黃裕升騎乘車牌號碼000 ─10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突見黃三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逆向駛出巷口,閃避 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肺挫 傷、背部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黃三倚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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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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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三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三倚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前開機車逆向│
│ │ │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
│ │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
│ │ │受有傷害,其逆向駕駛行│
│ │ │為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
│ │ │:告訴人亦有過失,因為│
│ │ │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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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裕升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訴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
│ │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 │ │至上開巷口時,與逆向行│
│ │ │駛而出之被告機車發生擦│
│ │ │撞,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
│ │ │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駛機車,違規逆向至事故│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巷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 │告表( 一)(二)-1 、談話│故之事實。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 │
│ │份、現場照片25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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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實欄所載傷勢並而後接受│
│ │紙 │治療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
│ │份 │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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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事實。 │
│ │錄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佐,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