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 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謝裕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工作地飲用藥酒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 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