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66號
KSDM,106,交簡,336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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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麗芬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皆興, 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 起駛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林慧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林 慧珍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等傷害。嗣甘麗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 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 8至9頁、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 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8至11頁、第18至27頁、第30頁;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7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起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 顯然。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同此結論。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24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慧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至今仍有部分給付因清



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 前,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甘麗芬應給付告訴人林慧珍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入林慧珍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受 款戶名:林慧珍;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 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106年6月23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記:
附件㈠被告僅給付新臺幣玖仟元,其餘尚未給付;附件㈡被告僅於106年7月24日託友人陳皆興匯款新臺幣伍仟元、於106年8月23日及106年9月25日均以被告自己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第58頁、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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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