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3號
KSDM,106,交易,23,2018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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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俊宏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4 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沿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應安路口時,理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線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70至80公 里逾越車道限速超速,且於本館路東向西車道由西向東逆向 而未遵行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龍育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 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腦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兩側 氣胸、左腎裂傷、右手第二和第三掌骨骨折、左腎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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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