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方清源
被 告 江秋妹
被 告 洪柱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秋妹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百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秋妹、洪柱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下稱乙互助 會)、102 年7 月5 日(下稱丙互助會)、102 年8 月20日 (下稱丁互助會)、103 年4 月26日(下稱己互助會)、10 3 年6 月6 日(下稱庚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採內 標制,被告江秋妹、洪柱於104 年2 月20日開完會後利用春 節期間捲款潛逃。
(二)乙互助會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10日止,共計37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盤2 會,共繳交34 萬5,200 元;丙互助會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計41會,原告盤1 會,繳交40萬元;丁互助會自10 2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共計41會,每會1 萬 元,原告參加1 會,另盤1 會,原告共繳交56萬7,100 元; 己互助會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共計41 會,每會1 萬元,原告參加1 會,已繳交9 萬7,700 元;庚 互助會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共25會, 每會1 萬元,原告參加2 會,共繳交18萬元。(三)被告江秋妹、洪柱利用招攬互助會已長達數十年,利用多數 會員信任會首,標會有時未親自到場之機會,而冒用他人名 義以較高價槍標,將會款據為己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9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之。查原告主張 被告洪柱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就乙互助會、丙互助會及丁 互助會各盤受1 會份係遭被告江秋妹詐欺部分,均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認定為無罪。從而,本件被告洪 柱及江秋妹被訴上開犯行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部 分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二)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互助會詐欺之案件中,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具有自得標會員取得標息並提高合會 金債權實現之利益,是在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 ,活會會員未取得所繳付會款應取得之標息利益,其合會金 債權亦未提高實現之機率,亦即活會會份實際上並未減少, 故活會會員當屬因合會詐欺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另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得聲明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互助會詐 欺案件中,標息乃活會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雖因應合會成文化而不 再援用,惟其中關於標息性質之說明未經立法變更或修改, 仍應為相同解釋)。是在互助會會首冒標後倒會之情形,活 會會員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包 含會首冒標各該次會期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會首於各該次會 期向原應死會之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 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 益,因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會款,乃係履行 其合會債務,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2、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如下:被告江秋妹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利用丁、庚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歷次開 標並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一、 三所示丁、庚互助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
三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上 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 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 標程序而得標,因而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 被告江秋妹(各次詐得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四所示) 。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據。另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除原告於被告江秋妹冒標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次會期時已 繳之活會會款外,另包含被告江秋妹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為 死會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原告於被告 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 3、準此,就丁互助會部分,每一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數額,為 附表二之甲欄+附表二之乙欄=附表二之丙欄,經計算,丁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總額為附表二之丙欄合計金額 3 萬4,327 元。同理,就庚互助會部分,每一活會會員依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各該次冒標活會會 員所繳交之活會會款即所受損害(見附表四之甲欄)+各該 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所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之數額 即所失利益(見附表四之乙欄)=各該次冒標所得請求之總 額(見附表四之丙欄),經計算,庚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 請求之總額為附表四之丙欄合計金額1 萬4,225 元。從而, 原告就丁互助會主張有1 個活會會份;就庚互助會主張有2 個活會會份,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6 萬2,777 元【34327 + (14225×2)=62777)】。
4、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 可能,自應以被告江秋妹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傳票係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被 告江秋妹,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 106 年10月6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自106 年 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6 萬2,777 元及自10 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己互 助會後捲款潛逃,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據此請求被告二人應 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指訴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未經檢察 官起訴被告二人有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亦未起訴有以佯稱 轉讓己互助會會份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之事實,是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據之刑事訴訟程序核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 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不得於本案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 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 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一:丁互助會於104年1月20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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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
│號│ │名及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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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憶如 │如仔(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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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詳 │王碧雲(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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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 │王碧雲(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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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詳 │淑微(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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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銘 │俊銘(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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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俊銘 │俊銘(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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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詳 │富美(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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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春置 │春置(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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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詳 │蔡素月(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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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凌王秀月 │秀月(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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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凌王秀月 │秀月(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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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詳 │李品龍(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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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詳 │李品龍(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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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詳 │李品龍(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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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王桂美 │吳桂美(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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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詳 │足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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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方清源 │方清源(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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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方燕玲 │方靜涵(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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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方燕玲 │郭曉秋(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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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不詳 │壽司(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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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詳 │洪福昌(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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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不詳 │洪芝宜(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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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餘22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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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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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約定會期自102年8月20日至105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20時許開標,【102.08.20、103.02.05、103.09. │
│ 05、104.04.05、104.11.5】加標一次,共計41會。 │
│(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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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標之│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該次冒標│該次冒標活會會員│該次冒標被告向│活會會員得向被│
│號│活會會員│ │ │被詐欺之│所繳活會會款(所│死會會員所收取│告請求之數額(│
│ │ │ │ │活會會份│受損害,甲欄) │死會會款按平均│丙欄,即甲+乙│
│ │ │ │ │ ├────────┤計算後之數額(│) │
│ │ │ │ │ │被告該次冒標詐得│所失利益,乙欄│ │
│ │ │ │ │ │之總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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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五│103年12月20 │1,600元 │41-20+│8,400元 │8,636元 │1萬7,036元 │
│ │編號1至 │日(第20期)│ │0+1=22│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22所示活│ │ │ │10000-1600= │19×10000÷22 │8400+8636= │
│ │會會員中│ │ │ │8400 │=8636 │17036 │
│ │之其中一│ │ │ ├────────┤ │ │
│ │人 │ │ │ │18萬4,8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22×8400=18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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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五│104年1月20日│1,800元 │41-21+│8,200元 │9,091元 │1萬7,291元 │
│ │編號1至 │(第21期) │ │1+1=22│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22所示活│ │ │ │10000-1800= │20×10000÷22 │8200+9091= │
│ │會會員中│ │ │ │8200 │=9091 │17291 │
│ │之其中一│ │ │ ├────────┤ │ │
│ │人 │ │ │ │18萬0,4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22×8200=18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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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 │2.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所得合計36萬5,200元。 │
│ │3.歷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數額之計算方式: │
│ │ 【(已開標之會份* ×死會會款)÷活會會份】 │
│ │ * 包含會首應繳之會款 │
│ │4.丁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3萬4,327元(丙欄總和)。 │
│ │5.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104年度他字第4108號(他七)卷第10頁、104年度他字第2668號(他九)卷第8頁 │
│ │ 、104年度他字第2613號(他四)卷第7頁、104年度他字第2610號(他一)卷第4頁,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
│ │ 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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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庚互助會於104年2月6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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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
│號│ │名及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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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詳 │賢仔(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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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詳 │賢仔(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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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 │葉秋永(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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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王桂美 │吳志峰(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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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王桂美 │吳志峰(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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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王桂美 │吳桂美(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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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方清源 │方清源(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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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方清源 │王宥齡(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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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詳 │蔡淑珠(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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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詳 │王碧雲(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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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金美 │美仔(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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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詳 │曾金桂(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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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余惠珠 │惠珠(第2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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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余惠珠 │惠珠(第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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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不詳 │蔡佩君(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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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詳 │蔡佩君(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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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餘活會16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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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庚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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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約定會期自103年6月6日至105年5月6日止,每月6日20時許開標,共計25會。 │
│(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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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標之│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該次冒標│該次冒標活會會員│該次冒標被告向│活會會員得向被│
│號│活會會員│ │ │被詐欺之│所繳活會會款(所│死會會員所收取│告請求之數額(│
│ │ │ │ │活會會份│受損害,甲欄) │死會會款按平均│丙欄,即甲+乙│
│ │ │ │ │ ├────────┤計算後之數額(│) │
│ │ │ │ │ │被告該次冒標詐得│所失利益,乙欄│ │
│ │ │ │ │ │之總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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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七│104年2月6日 │1,400元 │25-10+│8,600元 │5,625元 │1萬4,225元 │
│ │編號1至 │(第10期) │ │0+1=16│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16所示活│ │ │ │10000-1400= │9×10000÷16=│8600+5625= │
│ │會會員中│ │ │ │8600 │5625 │14225 │
│ │之其中一│ │ │ ├────────┤ │ │
│ │人 │ │ │ │13萬7,6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16×8600=137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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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 │2.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所得合計13萬7,600元。 │
│ │3.歷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數額之計算方式: │
│ │ 【(已開標之會份* ×死會會款)÷活會會份】 │
│ │ * 包含會首應繳之會款 │
│ │4.庚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1萬4,225元(丙欄總和)。 │
│ │5.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104年度他字第2648號(他九)卷第9頁、104年度他字第2610號(他一)卷第6頁 │
│ │ =104年度他字第2615號(他二)卷第6頁,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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