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陳絲琦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昭榮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張妤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昭榮、張妤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昭榮任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營業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高都公司)擔任銷售營 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陳絲琦於民國103 年12月間 ,透過經營汽車商行之友人即被告張妤蓁介紹,經由被告陳 昭榮銷售向高都公司買受廠牌TOYOTA、型號RAV4 2.0 EHi豪 華型、顏色鐵灰色之自用小客車1 部(嗣領牌為AMU-1992號 ,下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議定車輛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38,000 元。詎被告陳昭榮、張妤蓁(下稱 被告陳昭榮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張妤蓁名義以896,500 元向 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自訴人陳絲 琦超額收取價金計1,116,500 元之方式,從中獲取車輛價差 2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0000】;嗣又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故意未交付自訴人陳絲琦如附表 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件及贈品華航日本來回機票2 張而侵 占之。
㈡被告張妤蓁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承諾給付月息10 分利息且於3 個月內還款之方式,向自訴人陳絲琦訛稱借款 ,先後於104 年2 月13日詐騙100,000 元、104 年2 月14日 詐騙50,000元、104 年3 月4 日詐騙100,000 元、104 年3 月10日詐騙50,000元、於104 年5 月13日詐騙100,000 元, 金額計400,000 元,事後竟未依約還款;又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前不 詳時間,偽造發票人張緩期、金額200,000 元、發票日104
年2 月13日;發票人吳苙輔、金額1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3 月4 日;發票人孫美華、金額2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4 月23日本票原本各1 紙(下稱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 嗣於自訴人陳絲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催討款項時,向自訴 人陳絲琦表示其遭張緩期等人積欠款項未還,而交付張緩期 等人本票3 紙影本與自訴人陳絲琦而行使之。因認自訴意旨 ㈠部分,被告陳昭榮等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自訴狀誤載為第335 條第1 項,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 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訴意 旨㈡部分,被告張妤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自訴狀誤載為第301 條第1 項, 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昭榮等2 人涉犯上揭罪嫌,自訴意旨㈠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陳昭榮簽立之收據、高都公司函文暨汽車 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 貸款申請書暨核貸建議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廠 配件查詢表、證人鄭人榮手寫配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TOYOTA 2016 年1 月RAV4用品型錄等資料; 訴意旨㈡部分,則係以被告張妤蓁簽發之本票影本、張緩期 等人本票3 紙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昭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銷售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自訴人陳絲琦;被告張妤蓁亦不否認介紹自訴 人陳絲琦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自訴人陳絲 琦借款40萬元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陳昭榮辯稱:本件我是使用張 妤蓁名義先幫陳絲琦向公司訂車,我跟陳絲琦約定好車輛價 金就是1,038,000 元,有包括一些非原廠車輛配件用品,但
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另外收的78,500 元是陳絲琦授權我辦理車輛領牌、保險、鍍膜美容費、升級 隔熱紙等費用,贈品機票則是陳絲琦向我說為了感謝張妤蓁 幫忙她辦理車輛貸款,請我直接拿給張妤蓁等語;被告張妤 蓁則辯稱:我只是介紹陳絲琦買車,機票是陳絲琦說謝謝我 幫忙辦理貸款要送我的,我跟陳絲琦總共借款50萬元,陸續 都有在清償,並沒有交付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影本給陳絲琦 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1.本件買賣經過
被告陳昭榮任職於高都公司擔任銷售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自訴人陳絲琦於103 年12月間,透過經營汽車商行之友 人即被告張妤蓁介紹,經由被告陳昭榮銷售向高都公司買受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議定車輛價金為1,038,000 元,嗣被告陳昭榮向自訴人陳絲琦收取金額計1,116,500 元 ,且並未交付自訴人陳絲琦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 及贈品華航日本來回機票2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昭榮、張妤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 第17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09-113 、114-116 頁),並 有被告陳昭榮簽立之收據、高都公司105 年11月3 日105 高 都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絲 琦)及發票、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檢附核貸建議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廠車輛配件用品查詢表、證人 鄭人榮手寫配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一〈下稱院一卷 〉第104 、110-114 、125-128 、130 、132-137 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昭榮等2 人有自訴人陳絲琦所指述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 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為自訴人陳絲琦 ①本件自訴人陳絲琦於103 年12月間,與高都汽車公司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向高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訴人陳絲琦再以自己之名義,另向裕融公司以購買新車 為由申辦汽車貸款90萬元,實際撥付金額896,500 元直接匯 入高都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且高都公司並有開立買 受人名義為自訴人陳絲琦之統一發票等情,有高都公司105 年11月3 日105 高都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 約(買受人:陳絲琦)及發票、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 核貸建議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0-114 頁),依本件買 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貸款經過、統一發票等客觀事證,已
足認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確為自訴人陳 絲琦無疑。
②至於自訴人陳絲琦所提出高都公司105 年7 月27日高顧字第 105010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約(買受人:張妤蓁)固記載 :該車輛為張妤蓁向公司訂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08-109 頁 ),然高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回覆該公司並無與被告 張妤蓁簽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等語,有 卷附高都公司106 年8 月9 日106 高都字第1060000051號函 可考(見院二卷第6-10頁),應認此係被告陳昭榮與高都公 司內部作業之問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實無從憑此遽論被 告陳昭榮等2 人有故意利用被告張妤蓁名義向高都公司買受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以使自訴人陳絲琦陷於錯誤 之情。
3.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琦並未約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安裝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
①觀諸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記載:「 〈標的物〉車名:RAV-4 、車型:2.0 EHi ;〈配件用品安 裝〉(空白)」等語(見院一卷第111 頁);參以被告陳昭 榮簽立之收據僅有記載:「本人陳絲琦欲購買Toyota車子( RAV4或Wish)一抬,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訂金給陳昭榮先 生(Toyota汽車業務人員)」等語(見院一卷第104 頁), 雙方既別無其他特殊約定,應認自訴人陳絲琦係經由被告陳 昭榮銷售向高都公司購買車輛型號RAV-4 2.0 EHi (即豪華 型)之汽車。又高都公司所生產前揭型號車輛,並無安裝如 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乙節,有高都公司106 年8 月 9 日106 高都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檢附RAV4車型配備價格 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10頁),依本件卷內事證以觀, 自無從認定雙方確有約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安裝如 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
②至自訴人陳絲琦提出TOYOTA 2016 年1 月RAV4用品型錄資料 ,其中雖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配件用品項目,然亦明白 載明此部分配件用品均係選配之精裝配備,而非豪華型車輛 之標準配備,此觀該份型錄資料內容甚明(見院一卷第118 -123頁),自不得憑此即謂TOYOTA廠牌車輛型號RAV-4 2.0 EHi 之車輛均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而證人 鄭人榮(即高都公司銷售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些配備跟原廠不一樣,是私下在外 面裝的,RAV4影音仕樣車建議售價為106 萬元,但一般客戶 還會殺價,實際售價大概落在103 至105 萬元等語(見院二 卷第100 、104-105 、107-108 頁);證人林柏宏(即前高
都公司銷售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DVD 並非原廠裝設,此部分原廠不會負責維修, 一般在農曆春節前買車也會有折扣等語(見院二卷第134 、 138 頁),固可認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安裝設 備並非原廠配件用品,自訴人陳絲琦或能於市場上以更便宜 之價格買受配備較佳之車輛。然雙方並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已如前述,而自由市場競爭下,亦無禁 止被告陳昭榮以較高之價格販售商品之理,此觀證人鄭人榮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如附件所示之車輛配件用品均是 選配,2.0 EHi 豪華型只有標準配備,我不清楚陳絲琦跟陳 昭榮如何約定的,車輛成交價是雙方約定,業代實際賺多少 各憑本事等語(見院二卷第103 、104 〈反面〉、108 頁) 、證人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人買車只要買空車, 不一定會選配原廠配備,車輛配件用品在不在原廠裝,要看 客戶怎麼跟業務談,業務賺多少是自己跟客戶處理的等語甚 明(見院二卷第138-139 、141 、143 頁),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自無從憑此作為被告陳昭榮等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利認定。
4.被告陳昭榮辯稱另外收取辦理車輛領牌、保險等相關費用, 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①自訴人陳絲琦曾於103 年12月11日親筆簽立委託授權書,內 容略以:「委託人因工作繁忙不能親自辦理購買TOYOTA RAV -4 2.0 EHi新車的相關手續,特委託高都汽車北高所銷售業 務即授託人作為委託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 相關事宜,對授託人在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上述過程 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 任,恐口無憑,特例本委託授權書為證。授託人:陳昭榮、 委託人陳絲琦」等語,有自訴人親簽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查( 見院二卷第46頁),堪認被告陳昭榮辯稱自訴人陳絲琦授權 其代為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之領牌、保險等相 關事宜,並非子虛。參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後確 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登記,並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甲式任意責任險,亦有安 裝V-KOOL廠牌隔熱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兆豐產物汽車保 險要保書、保單查詢資料、V-KOOL廠牌隔熱紙產品保證資料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15-117 、131 頁);另自訴人陳絲 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車輛保險金額為35,899元等語( 見院一卷第93〈反面〉頁),而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 定之汽車買賣契約並未就前述車輛投保、領牌費用、配件用 品安裝等事項另為約定,此觀卷附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
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內容甚明(見院一卷第111 頁),應認 被告陳昭榮辯稱其另收取78,500元是自訴人陳絲琦授權辦理 車輛領牌、保險、鍍膜美容費、升級隔熱紙等費用,尚與卷 內事證相符。
②自訴人陳絲琦雖提出基督鳥松教會週報(見院二卷第163 頁 ),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參與教會活動,前 揭委託授權書並非其親筆簽立,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朝成牧師 到庭作證。然前揭委託授權書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為:「送 鑑委託授權書上『陳絲琦』字跡,與收據及貴院歷次筆錄上 陳絲琦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0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院二卷第86-88 頁);再經自訴人陳絲琦聲請補充鑑定前述 字跡之材質,鑑定結果為:「經鏡檢法及光譜影像比對儀鑑 定,前述委託授權書原本上『陳絲琦』字跡,研判係以書寫 工具書寫而成。」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20403號鑑定書可參(見院二 卷第124-125 頁);佐以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更 自承:委託授權書是我的字跡沒錯等語(見院二卷第161 頁 ),應認前述委託授權書確為自訴人陳絲琦親筆簽立無訛, 自無傳喚證人蘇朝成牧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5.被告陳昭榮等2 人抗辯贈品華航機票係自訴人陳絲琦轉贈被 告張妤蓁,尚與常情無違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妤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幫陳絲琦 辦理貸款90萬元,並沒有收取任何佣金,所以陳絲琦說要把 機票送給我,我陪陳絲琦交車時,陳昭榮要把裝有贈品機票 的信封陳絲琦,陳絲琦說直接拿給我就好了等語(見院一卷 第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陳絲琦購車要辦理貸款時,我有跟陳絲琦說這件公司無法 承作,後來是張妤蓁幫陳絲琦處理貸款,可能是這個原因, 張妤蓁陪陳絲琦來交車時,陳絲琦請我把贈品機票直接拿給 張妤蓁,說那是她要給張妤蓁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09 〈反 面〉-115頁),核與自訴人陳絲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 請書及核貸建議書記載:「新車免補無佣專案」等語相符( 見院一卷第113 頁),雙方證述內容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互 可勾稽,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②參以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很信任張妤蓁 ,把她當作我的大姐姐信任,張妤蓁跟我介紹說陳昭榮的業 績很好,會算我便宜又給我最好的東西,後來係委託張妤蓁 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院一卷第88〈反面〉頁、院二 卷第160 頁),自訴人陳絲琦於本件案發後並曾無擔保借款
被告張妤蓁50萬元(詳下述),顯見自訴人陳絲琦於案發當 時與被告張妤蓁交情匪淺,雙方金錢往來金額非低,且被告 張妤蓁確有無償幫忙自訴人陳絲琦辦理車輛貸款,考量雙方 往來情形、車輛貸款金額、贈品種類價值等情事,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應認被告陳昭榮等2 人抗辯贈品華航機票係自訴 人陳絲琦轉贈被告張妤蓁,尚與常情無違。
6.綜上所述,依本件買賣經過以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買受人確為自訴人陳絲琦,且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 琦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其辯稱另外收 取辦理車輛領牌、保險等相關費用,尚與卷證資料相符,被 告陳昭榮等2 人辯稱贈品華航機票係自訴人陳絲琦轉贈被告 張妤蓁,亦與常情無違。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張妤蓁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陳絲琦借貸40萬元,並 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有被告張妤蓁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院一卷第151-152 頁),且為被告張妤蓁所不爭(見院 一卷第200-201 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張妤蓁係於上述 期間向自訴人陳絲琦共計借貸500,000 元,約定年息百分之 120 ,經雙方事後會算結果,僅餘138,184 元尚未清償等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見院二卷第165-167 頁),自訴人陳絲琦於本 院審理時復自承:當初是借張妤蓁50萬元,後來就有還10萬 元,所以主張詐欺40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86 頁),顯見 本件被告張妤蓁確係向自訴人陳絲琦借款,且於事後亦有陸 續返還款項,自無從僅憑被告張妤蓁未依約如期全數返還, 進而推斷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即有預謀詐取金錢不為返還 之不法所有意圖,佐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 (借款)此部分不是我們主張的重點,成不成立由法院自行 判斷等語甚明(見院一卷第31頁),更足件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
2.自訴人陳絲琦雖主張被告張妤蓁事後對其提告重利告訴,顯 見其借款之初即不欲返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院一卷 第155-157 頁)。然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有無詐取金錢之 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其事後有無自認受害而提出重利告訴, 係屬二事,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係,此觀自訴人陳絲琦於購 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認其權利受害而向被告 陳昭榮等2 人提出多項刑事告訴、自訴,當同此理。 3.自訴人陳絲琦另主張被告張妤蓁交付其偽造之張緩期等人本 票3 紙影本,雖提出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為憑(見院一卷第
153-154 頁),然此為被告張妤蓁所否認。而證人張緩期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也不認識張妤蓁 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證人吳笠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張妤蓁,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等語(見院二卷第98 -99 頁),自訴人陳絲綺全然未能舉證被告張妤蓁有何偽造 、行使有價證券行為之行為,其指述全無補強證據,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張妤蓁之認定。
4.末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孫美華到庭作 證,然證人孫美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業據自訴人陳絲 琦當庭捨棄前揭證據聲請之調查(見院二卷第147 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自訴人陳絲琦及其自訴 代理人之舉證,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昭榮等2 人確有前 述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行使有 價證券之確信,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陳昭榮等2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陳昭榮等2 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自訴人主張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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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精裝配件 │正廠選配用品 │超值套餐配備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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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升級防盜器(含速控│ │升級防盜器 │
│ │上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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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方停車雷達 │ │前方停車雷達(不含顯示│
│ │ │ │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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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機械式隱藏排擋鎖 │ │機械式隱藏排檔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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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後視鏡遙控收納系統│ │後視鏡遙控收納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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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車語音安全系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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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門防撞警示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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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吋觸控DVD螢幕+衛│1.觸控式DVD影音主機觸 │7 吋全彩數位螢幕內含數│
│ │星導航+數位電視+倒│ 控式衛星導航系統HD │位螢幕、DVD、NAVI、DTV│
│ │車攝影系統+ 內建式│ 高畫質數位電視 │、DVR、USB、藍芽、倒車│
│ │行車紀錄器(廠牌CA│2.行車紀錄器 │攝影鏡頭 │
│ │RMAX內含藍芽) │3.倒車影像輔助系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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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ED後箱照明輔助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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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LED車門門鑑踏板 │4.LED車門門擋踏板 │ LED車門門踏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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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防水置物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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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級車身隔熱紙(不│ │ │
│ │包含前檔) │ │ │
├─┼─────────┼───────────┼───────────┤
│12│高級前檔專用隔熱紙│ │前檔專用隔熱紙 │
├─┼─────────┼───────────┼───────────┤
│13│ │5.停車雷達(附開關及導│ │
│ │ │ 引面板) │ │
├─┼─────────┼───────────┼───────────┤
│14│ │6.HUP崁入式抬頭顯示器 │ │
├─┼─────────┼───────────┼───────────┤
│15│ │ │尋車防衛安全自動照明 │
│ │ │ │系統 │
├─┼─────────┼───────────┼───────────┤
│16│ │ │四門晴雨窗 │
├─┴─────────┴───────────┴───────────┤
│註:品質重疊之項目,應以最高品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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