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5年度,2號
KSDM,105,矚訴,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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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葉嘉雄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林振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7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8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1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88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
12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視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玖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OO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均無罪。
丁OO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已停職),前於民國99年 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



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務,並綜理專勤組(下 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林振宏於99年 4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 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 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 、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另丙○○(綽號「嘉雄仔」、「雄仔」)於91年4 月 15日至92年7 月1 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 偵查隊)偵查員,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甲○○熟 識。又彭達明(綽號「皇上」、「彭檢」、「彭仔」,另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 鹽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分局長之甲 ○○熟識。
二、緣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 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 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祥 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 ,希藉由彭達明探詢甲○○有無收賄之意,經彭達明應允並 得知甲○○近日將於「春園海產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瑞祥前往 敬酒,復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額不詳 之賄款1 包,而為甲○○所拒絕,然彭達明仍將該賄款留在 該處即離去,甲○○乃指示在場之丙○○收妥該包賄款及通 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 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丙○○在「春園」見面,席間 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甲○○之意,並希望藉由丙○ ○說服甲○○,經丙○○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往甲○○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轉達上情後,甲○ ○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甲○○聯絡彭達明在 不詳地點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請甲 ○○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語之遊說下 ,甲○○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專勤 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
三、待甲○○與彭達明談妥後,彭達明旋邀約甲○○前往「春園 」餐敘,另丙○○則陪同甲○○赴約,並於席間與李瑞祥約 定由丙○○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甲○○,直至丙○ ○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詎丙○○竟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 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



即俗稱白手套),而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甲○○,甲 ○○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因甲○○甫至 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 深知林振宏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 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林振宏,將無法 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 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 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與林振宏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 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 之店家名單交予林振宏,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 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 ,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林振宏明知甲○○用意在於包庇賭 博性電玩業者,竟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甲○○以 相同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半數賄款(甲○ ○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 ),丙○○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報酬(共 12萬元)。直至丙○○於100 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 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甲○○,並由彭達明於 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 示數額之賄款予甲○○,甲○○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收受之,旋於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 數之賄款予林振宏(甲○○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載),以作為甲○○、林振宏包庇上開 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甲○○、 林振宏收受之賄款各為573 萬元),而彭達明則獲得如附表 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報酬(共49萬5 千元)。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 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振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振宏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 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 被告林振宏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林振宏及其 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用之證 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矚訴 案之偵五卷第31至39、42頁,矚訴卷一第50至51頁、矚訴卷 二第106 頁反面、矚訴卷四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偵查中(矚訴案之偵五卷第48至53頁);秘密 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586 、615 至 621 、643 至653 頁,他卷一第2 、12至13、17至18頁,他



卷二第50至52、152 頁,偵卷五第13至16頁);證人即曾從 事電玩之業者邱峰彥於警詢及偵查中(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 334 至340 、345 至348 、352 至358 、362 至366 、369 至372 、374 至380 、383 至388 頁,偵卷一第74至83、85 至86頁);證人即退休警員彭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矚訴案 之調查卷一第410 至416 、418 至430 、441 至447 至457 、460 至467 、471 至473 、476 至480 、483 至490 、49 5 至502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前鎮、鳳山分局轄區色情、電玩查 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勤指中心110 報案台受理檢舉賭博 彙整表、李瑞祥之桌曆筆記、「春園」照片、法務部廉政署 現場勘查筆錄、桌曆內容整理表及桌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現 場勘查筆錄、99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工作職 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83951389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14041號函、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5 年8 月26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20至25、26、256 至265 、342 至 344 、493 、573 、579 、671 至673 頁,調查卷二第13至 70、228 至400 頁,偵卷三第4 至13、111 至114 、198 頁 ,調查卷三第11、619 至624 、631 至639 頁,調查卷四第 241 頁,偵卷二第235 至237 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擔任專勤組組長 期間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計1,146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矚訴 案之偵五卷第48至53、240 頁,矚訴卷一第55至56頁、矚訴 卷五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矚訴案之偵卷五第55至58、163 至164 頁,矚 訴卷五第11至12頁);及被告甲○○部分所示前揭證人A1、 邱峰彥、彭達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甲○○部分所示之 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振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振宏固坦承於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 ,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協助行政科專員兼專勤 組組長即被告甲○○綜理專勤組取締賭博電玩及色情業務, 並彙整專勤組警員探查結果,據以聲請搜索票。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甲○○是我的長官,不 可能長官直接收賄後,再將部分賄款交給部屬,因會逼組員 拼績效,故組員應會向甲○○抱怨,另甲○○曾拿寫有很多 店家的紙條給我看,並說哪些是議員、哪些是記者拜託的及 「大小間都看過了」,要我配合不予取締,但被我拒絕。又 甲○○之後擔任公關室主任時,曾聽聞他與電玩業者間不好 的傳聞,影響專勤組的名聲,適值母親重病住院心情不佳, 故於101 年11、12月間去找他理論,導致甲○○怨恨我,為 了脫罪才嫁禍給我,絕未從甲○○手上收取任何電玩業者的 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振宏於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擔任高雄 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具有勤務派遣、探訪之權限,並協 助綜理專勤組電玩、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有經營 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 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 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 振宏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 包燕輝警員(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借調專勤組)、吳 健雄警員(98年6 月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林志丞 警員(97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借調專勤組)、林俊源警員 (101 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孫志郎警員( 95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魏永山警員(101 年3 月至104 年7 月間借調專勤組)、陳聖峰警員(97年9 月間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 相符(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41 至342 、354 、368 至370 、384 至385 、390 至391 、404 至405 、412 至413 、43 0 至432 、436 至437 、452 至453 、456 、460 、482 至 483 、488 至489 、506 至507 頁),並有被告林振宏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工作執掌及職務 代理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訴字案之調查卷二第1 至4 頁,矚 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 玩業者交付之賄款共計1,146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復為被告林振宏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82頁正 面)。依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甲○○收受上開賄款後,



是否將半數賄款即573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林振宏,以作為不 予取締如附表二所示電玩業者之對價。本院認定被告林振宏 確有分次收受被告甲○○轉交之賄款共573 萬元之事實,理 由如下:
⑴被告林振宏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11月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 行政科警務正兼專勤組副組長期間,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57 3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 並證稱:我於92年擔任刑事組長時,林振宏擔任鼎金所所長 ,後來擔任三民二分局副分局長時,林振宏是覺民所所長, 故與林振宏熟識,嗣於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1 月28日間, 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除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 外,並綜理專勤組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當時的副手是林振 宏。專勤組針對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案源,包括110 勤務指揮 中心交辦、民眾檢舉及長官交代等,其中110 交辦的案件會 由林振宏篩選檢舉次數最多的店家,並指派組員查訪,無須 向我回報;若是科長交辦的案件,會交給林振宏並告知是科 長交代的,再由林振宏派員取締;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都是 由組員製作紀錄交給林振宏,但有部分組員不見得會紀錄下 來。剛到專勤組任職時,對於各項業務、勤務均不甚瞭解, 除林振宏外,不認識其他組員,不可能告知組員那間電子遊 戲場不要抓,關於勤務派遣、人力調度均由林振宏負責,我 插不上手,且有時還要開會、受訓或代理科長,故專勤組大 部分的勤務都是林振宏負責執行,我也不會過問。原本是丙 ○○負責在月底將賄款送到我家,等到丙○○入監後,改由 彭達明交錢給我,都是送到凱旋國小給我,隔一、二日後將 一半的錢用袋子包起來帶到辦公室,連同店家名單交給林振 宏,這樣才不會出差錯,否則我會吃不完兜著走,且為了不 讓林振宏質疑,故請丙○○過去查看店家的規模後,才敢向 林振宏提出丙○○的請託,至於金額是業者自行決定的。我 是利用下午時間組員不在辦公室時關起門來,再把錢及名單 交給林振宏,並告知是丙○○拜託我們的,已拜託丙○○看 過店家規模了,我們就幫他一下,我會這樣說是因林振宏知 道我與丙○○關係良好,且他也認識丙○○,如此可取得林 振宏的信任,林振宏雖收下錢,但從表情看起來似乎覺得我 拿太多了。另丙○○應該知道我把錢分給林振宏,且也曾向 彭達明說過這些錢要處理裡面的那個「副仔」(即被告林振 宏),當我把錢及名單交給林振宏之後就放心了,也不用去 管這件事情,因林振宏有名單,哪家店被檢舉,他就會跳過 不查緝,縱使組員自行查訪的案件,也會向林振宏報告,如 不能取締,林振宏會想辦法敷衍掉,且林振宏曾拿出有標記



的公務用電玩業者名冊,並問我說是否看得懂哪家可以抓、 哪家不能抓,後來林振宏說有一家店被檢舉得很嚴重,故私 下叫吳健雄去查看一下,並請彭達明向業者轉達小心一點。 原本我想自己承擔,不願把林振宏供出來,但我一人無法隻 手遮天及扛下那麼多賄款,且為了家人,只能把真相說出來 等語明確(訴字案之偵卷一第57至62、196 至198 頁,偵卷 五第95至97頁,訴字卷三第26至3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 反面、第41至42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拿賄款給甲○○ 時,他要我去看一下名單上的店家是否如同業者所報的規模 、家數一致,並說裡面的那個「副仔」也要處理,故要我去 看一下,以確認業者是否欺騙我們,至於這個「副仔」是誰 ,甲○○沒有講出名字,但應該就是他的副手,而我的猜測 就是林振宏,雖與林振宏見過面,但是不熟,只記得在入監 前的某個場合見過他,且甲○○向林振宏募了5 萬元給我, 當時甲○○及林振宏都在場,但不確定是林振宏直接拿給我 ,還是透過甲○○交給我等語相符(訴字案偵卷五第49頁正 面、第50頁)。
⑵被告甲○○、丙○○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12月6 日 經本院羈押禁見,並於檢察官偵辦之初均否認收賄或行賄, 直至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始先後自白犯行,此有本院 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矚訴案之聲羈卷一第24頁, 聲羈卷二第8 頁,偵卷五第31、48頁);又在被告丙○○於 105 年12月15日自白前,檢警從未對被告丙○○訊問過關於 被告林振宏涉嫌收賄之情形,且被告丙○○自白當日以證人 身分接受調查時,檢察官係以「你從何時開始跟業者收取賄 款」之開放性問題訊問之(訴字案之偵卷五第49頁正面), 而非以針對性之問題(例如:甲○○有無提過賄款要分給裡 面的人或「副仔」或「林振宏」等語)訊問之;參以被告甲 ○○、丙○○斯時均已遭羈押禁見,應無從串證;及證人丙 ○○入監前,被告林振宏曾出手奧援,在其2 人既無仇隙或 債務糾紛,且尚欠被告林振宏情分上,證人丙○○應無附和 被告甲○○而誣陷被告林振宏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丙○ ○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雖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證人甲 ○○之陳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 作為證人甲○○首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但仍可認定被告甲○ ○確曾向被告丙○○提及另有「副仔」(即被告林振宏)需 要「處理」(即交付賄款之意)乙情無誤。復次,本案尚無 證據足證證人甲○○與被告林振宏有何恩怨糾紛(詳後述) ,縱使於專勤組共事期間偶有不快,亦屬公務上之摩擦;而



違背職務收賄屬於重罪,尤以警務人員犯之更有加重其刑之 處罰規定,實難以想像證人甲○○為了誣陷或報復無辜之被 告林振宏,而於收賄時即處心積慮故意向證人丙○○釋放不 實訊息,以作為日後遭發覺時入人於罪之伎倆,堪認證人甲 ○○首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⑶關於被告甲○○、林振宏在專勤組共事期間之互動、運作模 式部分,曾借調專勤組支援之警員及接任被告林振宏警務正 職務之林奇成有以下證述:
①證人包燕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甲○○、林振 宏在專勤組共事的時間分別約為3 個月、1 年,且是借調專 勤組才認識其2 人,未見過其2 人在專勤組吵架,故不覺得 其2 人關係不好,與甲○○無交集,也沒有互動,只有剛到 任時與甲○○在「春園」聚餐1 次,復因層級相差太多,故 下班後未曾約見面或吃飯。又專勤組探訪勤務的派遣是由林 振宏負責,每星期至少1 件,以取締色情較多,林振宏會交 付裁剪過的手寫或印刷小紙條,紙條上記載1 至2 家店名及 地址,且林振宏分派任務時,甲○○不一定在場,有時在看 公文,有時在泡茶,縱使分配任務時在場,甲○○也不會靠 過來,亦從未收過甲○○分配的勤務。專勤組查辦案件來源 包括檢察官或長官交查、110 通報及民眾檢舉,警員接到檢 舉電話會記載報案紀錄簿及檢舉內容,依序呈給林振宏審核 、甲○○批示,再由該警員於探訪後向林振宏或甲○○報告 ,其2 人會指示持續蒐證,故警員探訪的店家都是甲○○或 林振宏指示交辦的案件,經查訪認定有賭博性電玩,會先口 頭向林振宏報告並備妥資料,再與甲○○、林振宏討論決定 執行日期、對象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前的人力由林 振宏指示調配,若需其他單位支援,亦由林振宏負責聯繫, 且大部分由林振宏帶隊執行,因林振宏分配的任務有時都做 不完,故無餘力主動探查其他店家,另未曾喬裝成客人探訪 過如附表二所示32家店,也沒收過林振宏指示查訪上開店家 的紙條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60 至772 頁,偵卷一第 212 、180 至181 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53 至357 、 361 至362 頁,訴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5 至197 頁、 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
②證人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是專勤組專員兼組 長,林振宏為警務正兼副組長,專勤組警員之差勤、勤務由 其2 人負責督導,但主要由林振宏負責勤務派遣,並個別告 知探訪或查緝之店家,甲○○除了在查緝任務結束後,曾與 團隊一起用餐幾次外,但從未邀請我飲宴,另在覺民所服務 時,林振宏是所長,但無私交,而甲○○與林振宏就是一般



同事關係,在辦公室相處氣氛融洽。專勤組的案源來自民眾 檢舉、勤務指揮中心函轉及組員主動發覺,其中民眾檢舉案 件由林振宏負責分案,先將檢舉資料彙整,於開會時提出, 並於會後指派給同仁,另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資料都由林振 宏接收,再指派組員探訪查緝,且林振宏有時會交付寫有店 家名稱、地址的小紙條給我探訪,而我則接受甲○○或林振 宏的指示,並依據受理案件線索探訪店家,且會以口頭向林 振宏報告探訪結果,一旦確定有兌換賭資情形,即與甲○○ 、林振宏討論決定執行時間、對象,再製作相關書面報請檢 察官聲請搜索票,而甲○○、林振宏從未指派我查訪如附表 二所示之店家。因林振宏負責分案,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力探 訪及勤務編組情況,對於警力探訪或勤務內容有決定權等語 (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93 至696 、700 至701 頁,偵卷一 第178 至179 頁,偵卷五第90至91、93頁,訴字案之調查卷 一第384 至385 頁)。
③證人林志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甲○○是專勤組專 員,負責勤務督導及帶隊搜索,曾邀請專勤組成員前往「春 園」聚餐2 、3 次,但與他無私交,且是借調至專勤組才認 識,但他對我印象不錯,故指示林振宏上簽讓我回任專勤組 。另林振宏為警務正,負責規劃派遣查緝勤務,並握有全高 雄市電子遊戲場之相關登記及營業狀況資料,也是支援專勤 組才認識,主要是承辦色情探訪、取締,前後僅承辦2 、3 家電子遊戲場的案件,支援期間未聽聞其2 人不和,也未曾 看過他們惡言相向。支援專勤組期間,歷經數位專員及警務 正,都是警務正指派探訪店家,接任林振宏的林奇成在任務 之分配上都差不多,另專員不會分派勤務,但林振宏指派案 件時,甲○○會在場,而受理民眾以信件檢舉賭博的案件, 會由正俗股轉給警務正,若係民眾以電話檢舉,則由警員製 作報案紀錄轉交警務正處理,但不確定林振宏是否上呈給甲 ○○。專勤組每日均有組員前往正俗股收公文,並將收取的 110 查處管制表交給林振宏,之後林振宏約每週給1 張小紙 條分配任務,且會指示魏永山指派及帶領1 名警員探訪,再 將探訪結果寫成職務報告交給林振宏,搜索前會與甲○○、 林振宏開會討論決定搜索時間、對象,搜索到較大型的電玩 店,甲○○才會到場,而林振宏不論規模大小都會到場。至 於分案原則及標準係林振宏負責,而甲○○從未指示對特定 店家探訪、查緝,至於附表二所示的店家只查訪過「延長線 」一家,但未能成功進入把玩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0 6 至709 、711 、716 頁,偵卷一第196 至197 頁,偵卷五 第65至66頁,偵卷五第73至74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03



至407 頁,訴字卷第201 至210 頁)。
④證人林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林振 宏,與他無私交或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在辦公室看不出甲 ○○與林振宏有不合的情形。專勤組的勤務由林振宏編排後 送交甲○○決行,再交給承辦組員,績效由林振宏控管,林 振宏指配任務時,甲○○會在場,其2 人都會分案並直接拿 電腦打字的紙條給我,再向交紙條之人回報,若是魏永山交 紙條給我,則係向魏永山回報,再由魏永山林振宏回報, 而小紙條照理應該是林振宏製作的。專勤組的案源來自110 檢舉情資及民眾電話檢舉,都是送給林振宏復核、甲○○核 定,再由他們分派組員探訪,並由林振宏規劃探訪,支援專 勤組期間以探訪、查緝色情案件為多,探訪記錄會呈送給林 振宏、甲○○,確認有兌換現金後會製作職務報告,並經甲 ○○、林振宏討論後,決定執行時間、對象,連同其他案卷 資料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時由甲○○帶隊,林振宏 會一起去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除「延長線」、「金格」 外,其他店家沒有查訪過,至於接替林振宏擔任警務正的林 奇成在交派任務上,與林振宏並無不同等語(矚訴案之調查 卷一第735 至741 、745 頁,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偵卷 五第119 至121 、124 、130 頁,訴字卷之調查卷一第429 至431 頁)。
⑤證人孫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專勤組與甲○○共事只 有幾個月,與林振宏共事1 年多,到專勤組任職前不認識林 振宏,甲○○到職後沒有更換新組員,且與林振宏在辦公互 動還好,但不清楚其2 人交情如何。專勤組主要案源來自11 0 受理民眾報案之彙整表,林振宏會決定由何人探訪哪些店 家及追蹤探訪紀錄,每天早上開會指派工作及檢討進度時, 甲○○會在場,但幾乎都是林振宏分配工作,並將任務寫在 類似便利貼的紙條上交給承辦人,每張紙條寫上2 、3 家店 ,再由承辦人向林振宏回報,從未收過甲○○分派任務的紙 條,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只探訪過在我住處附近的「城市 電子遊戲場」,但該店規模很小,後來交由派出所處理,且 因不會打電玩,故只配合執行查緝電玩店等語(矚訴案之偵 卷五第76至80、86至89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49 至454 頁)。
⑥證人魏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3 月支援專勤 組,同期報到的有林俊源、陳聖峰,來到專勤組才首次接觸 甲○○,故與他無私交,而林振宏是之前任職三民所的所長 ,是他主動聯繫我進入專勤組服務,甲○○是專員(組長) ,林振宏是警務正(副組長),只要是整組聚餐,甲○○及



林振宏都會在場,專勤組所有案件逐級經偵查員、警務正、 專員批示決行,所有成員之差勤、勤務由甲○○及林振宏負 責督導,對於指派探訪目標,甲○○及林振宏均有決定權, 如欲查緝賭博性電玩,林振宏會「開單」或利用其他組員不 在場時以口頭指示,所謂「開單」,係指交付任務指派探訪 目標,有時林振宏要指派任務給其他不在場的同事,會請我 轉交列印的紙條,由我裁剪後交給組員,應該每個同事都有 轉交過,故支援期間都是林振宏指派任務,未曾收過甲○○ 交付探訪名單。又專勤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110 系統及上 級長官交查與主動發覺,其中民眾來電檢舉的案件,由接聽 者填寫報案紀錄陳閱給林振宏、甲○○,再由其2 人分案, 經探訪蒐證後,向其中一人報告即可,待掌握兌換賭資過程 ,即製作職務報告及與甲○○、林振宏討論執行時機後,報 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甲○○及林振宏會到場 。直到甲○○、林振宏調離專勤組後,繼任的長官也是以小 紙條分配任務,通常還是警務正交派任務,至於組長在作法 上與之前無明顯差異(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20 至730 頁, 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偵卷五第101 至105115至117 頁, 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81 至484 頁)。
⑦證人陳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擔任專勤組組長, 綜理全組業務,包含差勤、勤務、績效等管理工作,但與他 沒有交集,而林振宏是警務正,負責勤務規劃、差勤管理及 搜索時申請警力等協調工作,並襄助組長管理專勤組,到職 前互不認識,且與林振宏關係不好,因為他要求很高,也會 逼績效,曾因公務與他發生爭執,除上班時間外沒有往來, 另覺得甲○○與林振宏因某警員考績的問題處得不太好。專 勤組查訪勤務派遣由林振宏負責,由他在紙條上寫上店名、 地址,並依照組員之地緣關係分配查訪,但有幾次是直接拿 出勤指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查處管制表,請組員自行抄錄 店名、地址,且林振宏指派任務時,甲○○通常在泡茶聊天 ,不會注意林振宏分配任務,且甲○○不會指派任務。案源 來自110 受理檢舉案件、線民提供線索及民眾電話報案,由 林振宏依據檢舉資料與甲○○討論後決定探訪店家,再指派 同仁探訪確有賭博嫌疑時,會將蒐證資料提供林振宏向甲○ ○報告,若查無實據,會口頭向林振宏報告,分案原則是以 警員能否進入店家取得賭博情資為依據,若能掌握賭博情資 ,林振宏即指派該人為承辦人,再送交甲○○同意,搜索票 聲請書需經由林振宏、甲○○審核,搜索時間、對象由其2 人決定,勤務安排由林振宏安排協調,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店 家,除「超悟空」、「大八卦」曾依線報自行前往查訪外,



其餘店家未受指示前往查訪過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4 8 至753 頁,偵卷一第131 至134 頁,偵卷五第172 至173 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506 至510 頁,偵卷五第73頁)。 ⑧證人林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林振宏雖是警校同期 同學,但當時互不認識,直到調任行政科警政股後才較為熟 識,另甲○○升任總局公關室主任後,專勤組專員懸缺數個 月,都是由林振宏代理,直到林振宏於102 年4 月升任秘書 室文書股股長後約一星期,我才於同年月下旬由行政科警政 股警務正平調為專勤組警務正,故未辦理業務交接,且組員 都是甲○○、林振宏時期的舊班底,但有些業務還是會請教 林振宏,因信任組員,故會直接將110 之查處管制表拿給組 員看,再個別指派任務,組員彼此間不會知道別人的任務。 警務正主要工作是協助行政科科長及專勤組專員執行查緝賭 博性電玩及色情不法,專勤組由三線一星的專員負全責,警 務正則襄助專員聲請搜索票、指派組員前往探查及內部管理 工作,至於110 勤指中心的檢舉及報案資料,經科長批示後 ,才會交給專員或我,囿於人力無法每件檢舉案件查訪,專 員或我只能彙整資料後挑選檢舉次數較多的店家指派組員個 別查訪,若是我直接交派的,專員大概不知道內容,至於專 員所知悉要查訪的店家,偶而會詢問查訪結果等語(訴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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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