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妹
洪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
3 號、第15435 號、第15436 號、第15437 號、第15446 號、第
15447 號、第15448 號、第15449 號、第1545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秋妹犯如附表二、四、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四、六、八至十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秋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柱無罪。
事 實
一、江秋妹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以「江宜桂」之名義 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
(一)於101 年6 月25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 止,每月25日在江秋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 0 號住處開標,另起會日及往後每半年加標1 次,共計41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甲互助 會。
(二)於102 年3 月10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 止,每月10日在上址住處開標,另起會日加標1 次,共計37 會,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乙互助會。(三)於102 年7 月5 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 止,每月5 日在上址住處開標,另起會日加標1 次,共計41 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丙互助會。(四)於102 年8 月20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 止,每月20日在上址住處開標,另每半年加標1 次,共計41 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丁互助會。(五)於103 年1 月20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 止,每月20日在上址住處開標,另起會日加標1 次,共計35
會,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戊互助會。(六)於103 年4 月26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 止,每月26日在上址住處開標,另起會日加標1 次,共計41 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己互助會。(七)於103 年6 月6 日前某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3 年6 月6 日至105年5 月6日止, 每月6 日在上址住處開標,另起會日加標1 次,共計25會, 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庚互助會。
二、詎江秋妹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 意,利用甲、丙、丁、庚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歷次開 標並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一、 三、五、七所示甲、丙、丁、庚互助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 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 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上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 ,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 致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標程 序而得標,因而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 江秋妹(各次詐得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四、六、八所 示)。
三、江秋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方銘慧、吳 王桂美、余惠珠與自己所參與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 會,明知其未獲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員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時間,向方銘慧、吳王桂美、 余惠珠佯稱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員亟需周轉,欲以所示 金額轉讓會份云云,致方銘慧、吳王桂美、余惠珠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金額予江秋妹(各次詐得 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九至十一所示)。
四、嗣江秋妹於104 年2 月農曆過年前開標後隨即行蹤不明,致 甲、乙、丙、丁、戊、己、庚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各互助 會會員相互查證後,發現甲、丙、丁、庚互助會實際之活會 會數多於應有之活會會數,且有轉讓相同會員會份之情事, 始陸續發覺上情。
五、案經方銘慧、吳王桂美、莊勝賢、羅常山、凌王秀月、方燕 鈴、方清源、余惠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江秋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秋妹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犯 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所示佯以轉讓會份方式詐欺取財, 辯稱:方銘慧、吳王桂美、余惠珠如附表九至十一所交付受 讓會份之對價,我都有交付給所示之轉讓會員云云,經查:(一)被告江秋妹於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以「江宜桂」之名義 召集甲、乙、丙、丁、戊、己、庚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均 採內標制,且約定前揭每會金額、會期及開標處所,而被告 江秋妹於104 年2 月農曆過後即行蹤不明,所召集上開互助 會不能繼續,其中甲互助會於104 年1 月25日止會、丙互助 會於104 年2 月5 日止會、丁互助會於104 年1 月20日止會 、庚互助會於104 年2 月6 日止會等情,為被告江秋妹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方銘慧(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 頁至第30頁)、吳王桂美(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24 頁至第30頁,他五之2 卷第113 頁,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 ,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莊勝賢(他五之1 第12頁至 第20頁,院三卷第111 頁)、羅常山(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 第20頁,院三卷第111 頁)、方燕鈴(他五之2 卷第110 頁 至第112 頁,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院三卷第104 頁至第 106 頁)、方清源(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他五之2 卷第 110 頁至第112 頁)、余惠珠(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他 五卷之2 第110 頁至第112 頁,院三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凌王秀月(他五之1 卷第24頁至第30頁)、鄭陳麗卿( 他五之1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他五之2 卷第88頁、第89 頁)、黃文良(他五之1 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院三卷第 4 頁至第10頁)、陳棠(他五之1 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
院三卷第95頁至第98頁)、林美玉(他五之1 卷第134 頁至 第137 頁)、蔡秀珠(他五之1 卷第136 頁、第137 頁)、 江宜蓁(他五之1 卷第158 頁、第159 頁)、陳俊銘(他五 之1 卷第168 頁、第169 頁)、陳金美(他五之1 卷第168 頁、第169 頁,院三卷第42頁)、吳碧真(他五之1 卷第16 8 頁、第169 頁)、張王美鳳(他五之2 卷第3 頁至第8 頁 ,院三卷第39頁)、陳暖(他五之2 卷第3 頁至第8 頁)、 蔡春置(他五之2 卷第17頁至第19頁)、鄂淑娟(他五之2 卷第82頁、第83頁)、曾進吉(他五之2 卷第82頁、第83頁 )、蕭銓齊(他五之2 卷第88頁、第89頁,院三卷第10頁至 第12頁)、蕭洪素杏(他五之2 卷第99頁至第101 頁,院三 卷第12頁至第17頁)、吳登富(他五之2 卷第100 頁、第10 1 頁,院三卷第35頁至第39頁)、鄂淑芳(他五之2 卷第11 0 頁至第112 頁)、李俊賢(他五之2 卷第3 頁至第8 頁) 、吳素雲(他五之2 卷第113 頁、他五之1 卷第27頁至第30 頁)、周文良(院三卷第85頁至第88頁)、周董瑞娥(院三 卷第88頁至第9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復有各該互助會之會單影本(甲互助會,詳他九卷第6 頁、他三卷第4頁、他八卷第4頁;乙互助會,詳他四卷第6 頁、他九卷第43頁、他五之1 卷第138 頁;丙互助會,詳他 七卷第19頁、他九卷第7 頁、他四卷第5 頁、他二卷第5 頁 、他五之1 卷第139 頁;丁互助會,詳他七卷第10頁,他九 卷第8 頁,他四卷第7 頁、他一卷第4 頁;戊互助會,詳他 九卷第41頁;己互助會,詳他七卷第12頁,他四卷第8 頁, 他九卷第42頁,他一卷第5 頁;庚互助會,詳他九卷第9 頁 ,他一卷第6 頁,他二卷第6 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秋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明知未獲得如甲、丙、 丁、庚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四 、六、八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甲、 丙、丁、庚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 會員謊稱上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 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致如甲、丙、丁、庚互助 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 標程序而得標,因而收取其等所交付扣除附表二、四、六、 八所示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等情不諱(院二卷第82頁 、第84頁背面、第122 頁、第170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王 桂美(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他五 之2 卷第113 頁,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院三卷第99頁至 第102 頁)、張王美鳳(他五之2 卷第3 頁至第8 頁,院三
卷第39頁)、羅常山(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院三卷 第111 頁)、莊勝賢(他五之1 第12頁至第20頁,院三卷第 111 頁)、方銘慧(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0頁)、蔡秀珠(他五之1 卷第136 頁、第137 頁)、江 宜蓁(他五之1 卷第158 頁、第159 頁)、陳金美(他五之 1 卷第168 頁、第169 頁,院三卷第42頁)、鄂淑娟(他五 之2 卷第82頁、第83頁)、鄂淑芳(他五之2 卷第110 頁至 第112 頁)、方燕鈴(他五之2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他 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院三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江 秋妹所提出之甲、丙、丁、庚互助會之活會名單(他五之1 卷第68頁至第73頁)、各該互助會之會單影本(甲互助會, 詳他九卷第6 頁、他三卷第4 頁、他八卷第4 頁;丙互助會 ,詳他七卷第19頁、他九卷第7 頁、他四卷第5 頁、他二卷 第5 頁、他五之1 卷第139 頁;丁互助會,詳他七卷第10頁 ,他九卷第8 頁,他四卷第7 頁、他一卷第4 頁;庚互助會 ,詳他九卷第9 頁,他一卷第6 頁,他二卷第6 頁)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江秋妹分別於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時間,向方銘慧、 吳王桂美、余惠珠聲稱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員亟需現金 周轉,欲以所示金額轉讓會份等語,方銘慧、吳王桂美、余 惠珠因而交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金額予江秋妹之事實,業據 證人方銘慧(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 )、吳王桂美(他五之1 卷第12頁至第20頁、24頁至第30頁 ,他五之2 卷第113 頁,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院三卷第 99頁至第102 頁)、余惠珠(他九卷第26頁至第35頁,他五 卷之2 第110 頁至第112 頁,院三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提出被告江秋 妹親筆手寫附表九至十一所示金額計算式之單據影本(附表 九編號1 ,詳他七卷第13頁;編號2 ,詳他七卷第14頁。附 表十編號1 ,詳他五之1 卷第37頁;編號2 ,詳他五之1 卷 第38頁;編號3 ,詳他五之2 卷第128 頁;編號4 ,詳他五 之2 卷第129 頁;編號5 ,詳他五之1 卷第49頁;編號6 , 詳他五之1 卷第50頁;編號7 ,詳他五之1 卷第52頁;編號 8 ,詳他五之1 卷第53頁;編號9 ,詳他五之2 卷第137 頁 。附表十一編號1 ,他五之2 卷第115 頁),並為被告江秋 妹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院三卷第120 頁),堪認方銘慧
、吳王桂美、余惠珠確有因上開原因,而交付附表九至十一 所示金額予被告江秋妹之事實。
2、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員均證稱其等未將自己所屬互助會 之會份,於上開所示時間轉讓予方銘慧、吳王桂美及余惠珠 ,亦未取得方銘慧、吳王桂美及余惠珠所交付之款項,核其 中:⑴附表九編號1 、2 、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蕭銓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證稱係其太太蕭洪素杏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 都是其太太蕭洪素杏在處理(他五之2 卷第88頁,院三卷第 10頁背面),而證人蕭洪素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以 配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5 會,有標到1 會,還剩4 會活 會,其沒有轉讓會份給別人,也沒有人有向其表示要買其配 偶之會份(他五之2 卷第99頁,院三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⑵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鄭陳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證稱該互助會其參加1 份,但沒有標到,不曾因為需 要錢,而將自己的會份讓給別人(他五之1 卷第118 頁,他 五之2 卷第89頁,院三卷第94頁背面、第91頁);⑶附表十 編號3 所示之陳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稱其有參 加該互助會,一直都標不到,沒有將其會份讓給其他會員, 以此向其他會員借錢(他五之1 卷第130 頁,院三卷第98頁 背面);⑷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鄂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其有參加該互助會3 會份,都還沒有得標,也沒有將會 份讓給別人(他五之2 卷第82頁及其背面);⑸附表十編號 7 所示曾進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參加該互助會3 會份,其都沒有得標,也沒有將自己會份讓給別人(他五之 2 卷第83頁);⑹附表十編號8 所示吳登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證稱其有參加該互助會3 會份,都沒有得標, 也沒有將自己的會份讓給別人,其不曾有因自己需要錢,而 將會份讓給別人(他五之2 卷第100 頁及其背面,院三卷第 38頁背面);⑺附表十編號9 所示陳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該互助會1 會份,其沒有得標, 還是活會,其因標不到會,曾經想要將自己會份讓給別人, 但都沒有成功(他五之1 卷第168 頁背面,院三卷第43頁背 面、第45頁);⑻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鄂淑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其有參加該互助會1 會份,其沒有得標,也沒有 將會份讓給別人(他五之2 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 ⑼附表十編號1 所示江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 稱其係以佩華名義參加該每會5 千元之互助會,其有將該會 份讓給蔡淑珠,其跟被告及蔡淑珠都在場,其確定該會份是 讓給蔡淑珠,不是吳王桂美(他五之1 卷第158 頁背面,院 三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⑽附表十編號4 所示
楊小萍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其有參加該互助會1 會份,曾經有 因需要錢,但又標不到,所以將該會份讓給別人,大概在互 助會進行到十幾期的時候讓會份給別人(院三卷第172 頁至 第174 頁),然被告江秋妹手寫交付給吳王桂美之附表十所 示金額計算式之單據影本,其上係記載死會6 期共6 萬元, 活會34期,每期8,700 元,共29萬5,800 元,依證人吳王桂 美於本院審理證述其上記載8,700 元,即其所買會份的人要 給其1,300 元的利息(院三卷第99頁背面),可知該單據所 載活會34期,每期8,700 元之內容,係指被告江秋妹手寫該 單據之際,僅開標6 期,會期尚有34期之久,核與楊小萍所 述其係會期進行到10幾期時才將會份讓給別人之情形不相符 合,堪認楊小萍並未於附表十編號4 所示時間轉讓其會份與 他人之情形。是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員未將自己所屬互 助會之會份,於各該所示時間轉讓予方銘慧、吳王桂美及余 惠珠,亦未取得方銘慧、吳王桂美及余惠珠所交付款項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江秋妹於附表九至十一所示時間 向方銘慧、吳王桂美、余惠珠聲稱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 員亟需現金周轉,欲以所示金額轉讓會份等語,顯係與事實 不符之訛語,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方銘慧、吳王 桂美及余惠珠因被告江秋妹佯稱其等所參與互助會之其他活 會成員要轉讓會份等訛語,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九至 十一所示金額予被告江秋妹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江秋妹 雖辯稱其有將所收款項交付給欲轉讓會份之活會會員,然此 為上開各該證人所否認,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江秋妹確有將所收款項交付給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轉讓會員, 是其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秋妹如事實欄三所為如附表 十編號1 至4 、附表十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江秋妹上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江秋妹如事
實欄二、三所為,除附表十編號1 至4 、附表十一所示之行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外,其餘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 、四、六、八所示各次冒標行為,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 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 競合,各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誤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被告江秋妹先後30次(附表二、四、六、八所 示部分,共18次;附表九至十一所示部分,共12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 秋妹為圖謀己利,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對其之信賴,冒用會 員之名義競標並以此方式詐取會款,致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 活會會員辛苦努力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佯稱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亟需周轉,欲以附表九至十一所示金額轉讓會份,致方 銘慧、吳王桂美、余惠珠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所示金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江秋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及各次詐得之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考量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被害之人數及所詐得之總金額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諭知沒收範圍應先就被告江秋妹所召集互助 會之會員間轉讓活會會份之方式加以說明後,再分述沒收之 理由:
(一)依據證人江宜蓁、吳王桂美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可知,該互 助會會員倘若因所出具標息較低,而未標得當期會款,然又 因需現金周轉,得透過會首被告江秋妹詢問有無其他會員願 意受讓其活會會份,倘若有會員願意盤受該活會會份,則該 2 會員間先協議要支付受讓會員之利息,例如41會之互助會 ,每會1 萬元,首會不計入,業已進行5 會期,尚有35會未 到,雙方協議利息1,000 元,則以每會會款1 萬元減利息1 千元,再乘以35期,而為315,000 元(計算式:(10000-10 00)×35=315000 ),加計已進行5 會之會款為5 萬元(計
算式:10000 ×5=50000),等於36萬5 千元,此為受讓活 會會份之會員應交付予轉讓會員之金額,受讓活會之會員取 得將來得以標取該活會之權利,而轉讓會員失去可標取該活 會之權利,並負有之後每月償還相當於死會金額1 萬元之義 務,由會首將該1 萬元,視該期互助會得標之標息,予以分 配,例如下期最高標息為1,200 元,則取其中1,200 元交付 受讓會份之會員,作為其盤會之利息收入,剩餘8,800 元則 交付該期得標之會員取得(院三卷第2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二)是被告江秋妹為掩飾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佯稱會員轉讓會份 而詐得財物之犯行,則需向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被詐騙人按月 支付標息,被詐騙人方不致起疑為何未收到活會會份轉讓人 所支付之利息,此觀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被詐騙人方銘慧、吳 王桂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甚明(院三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並有方銘慧所提出己互助會會單(他七卷第12頁)、吳 王桂美所提出丙互助會會單(他九卷第7 頁)、己互助會會 單(他九卷第42頁)、庚互助會會單(他九卷第9 頁)、余 惠珠所提出丙互助會會單(他二卷第5 頁)上所載其等盤受 活會會份後每月自被告江秋妹收受利息之記載,是被告江秋 妹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詐騙所得,自應扣除被告江秋妹已交 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表九至十一所示被告交還被詐騙人之 金額欄),所剩金額(詳附表九至十一主文欄內未扣案犯罪 所得之金額),連同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主文欄之未扣 案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隨同各該罪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秋妹因財務狀況不佳,於附表四所示向丙互助會會員 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向丙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佯稱該互助會其中活會一員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則 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所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 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因而共計交 付25萬5,200 元與被告江秋妹,因而認被告江秋妹此部分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江秋妹明知附表十二所示會員無轉讓會份之意,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 時間,向被詐騙人佯稱所示會員仍屬活會,且已不想繼續跟
會,欲以所示金額將該等會份轉讓他人云云,致各被詐騙人 誤信該等會員同意以所示金額轉讓會份,而於附表十二所示 時間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江秋妹,因認被告江秋妹此部分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洪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同案被告江秋妹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及上開一、二所示犯行,有相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洪柱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江秋妹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犯行,及被告洪柱就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犯行,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秋妹及洪柱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方銘慧、吳王桂美、方燕玲、方清源、余惠珠、黃 文良、鄂淑娟、鄂淑芳、蔡秀珠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及其等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江秋妹手寫盤會計算 單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秋妹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惟堅詞否 認公訴意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柱堅詞否認公訴意 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秋妹辯稱:方銘慧、吳王桂 美、方燕玲、方清源及余惠珠所盤活會會份之款項,只要我 有寫單據交給他們,我都有收到單據上所載款項,我也都有 交付給要轉讓會份的活會會員等語(院三卷第120 頁);被 告洪柱則辯稱:我不知道我太太有冒標或盤會給別人的事, 會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院三卷第120 頁),經查:一、公訴意旨一所示被告江秋妹冒標部分:
(一)被告江秋妹所召集丙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2 年7 月5 日起 至105 年10月15日止,每月5 日開標,每會金額1 萬元、共 計41會,而被告江秋妹於104 年2 月農曆過後即行蹤不明, 所召集丙互助會於104 年2 月5 日(即第21會)止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丙互助會共41期,於第21期止 會,尚餘20期未開標,倘若先前每期皆有正常開標,理應尚 餘20名活會會員。然依被告江秋妹於104 年8 月5 日偵查中
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雖陳報丙互助會之活會名冊有20人( 詳他五之1 卷第68頁),然該名冊所未記載而屬丙互助會之 會員鄂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丙互助會共有4 會 份,均尚未得標,仍屬活會(他五之2 卷第82頁);鄂淑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丙互助會有1 會份,其尚未得 標,仍屬活會(他五之2 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而 公訴意旨另以黃文良、吳王桂美、蔡秀珠、方燕玲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等於丙互助會,除被告江秋妹上開陳 報名冊內之會份外,各尚有1 會份,仍屬活會(黃文良部分 ,詳他五之1 卷第128 頁及其背面、吳王桂美部分,詳他九 卷第27頁、29頁、第30頁、蔡秀珠部分,詳他五之1 卷第13 5 頁背面、方燕玲部分詳他九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 ,因而計算出丙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應為29人,較丙互助 會所剩20期,本應僅有20名活會人數相比,多出9 人,因而 推算被告江秋妹就丙互助會之冒標人數應為9 人,以此計算 被告應有9 次冒標(其中8 次即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 所示附表四所示8 次冒標犯行)。
(二)然證人黃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丙互助會業已得標而屬 死會(院三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並進一步證稱:我前 後總共跟3 會,2 個死會,最後1 會是活會,我沒有能力同 時繳2 個會,都是前1 會已經完(即指得標)才有能力繳第 2 會,最後1 會係在104 年農曆春節被告江秋妹倒會前幾個 月跟會,這1 會是活會,先前2 會(即包含丙互助會)都是 死會(院三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質之何以於偵查中證 述丙互助會業已死會,證人黃文良則證稱當時所述應係指其 大嫂張江玲是活會(院三卷第9 頁背面)。細究黃文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問:你還有參加或代他人參加這 些江宜桂所起的合會?)沒有,7 月5 日會(即丙互助會) 我有代表會員張江玲,他是我大嫂」、「(問:你都有得標 )7 月5 日會我都沒標」(他五之1 卷第129 頁),從檢察 事務官甫詢問黃文良有無代表他人參與互助會,黃文良回答 有代其大嫂張江玲參與互助會,隨即檢察事務官則詢問有無 得標,此時黃文良確有可能誤以為係詢問其大嫂張江玲所參 加之互助會,因而就其大嫂未得標乙事而為回答,是證人黃 文良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誤以為檢察事務官係在問其大嫂 張江玲有無得標乙事,確屬有據。況且,衡諸常情,倘若黃 文良就丙互助會確係活會無訛,則其先前每月按時繳納活會 會款,均尚未得標,而毫無所獲,黃文良豈會於本院審理時 虛偽證稱自己業已得標取得會款,而使自己變成死會,並喪 失身為活會應有之法律上權利,如此實不合常情,是證人黃
文良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所參加之丙互助會已為死會乙節,應 係就真實情況而為陳述。從而,丙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應 為28人,是公訴意旨先前認為係29人,丙互助會理應尚餘20 名活會會員,因而認被告江秋妹冒標9 次,已失所附麗。如 此已無從認定被告江秋妹於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四所示8 次冒 標外,尚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1 次冒標行為。至被告江秋 妹關於此部分自白,顯然係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 江秋妹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被告江秋妹有附表十二所示佯稱有活會會員 不想繼續跟會,欲以所示金額將該等會份轉讓他人云云,致 所示被害人誤信確有活會會員同意以所示金額轉讓會份,而 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江秋妹部分:
(一)就附表十二編號6 至9 、11至18所示部分,被告江秋妹有向 吳王桂美、方燕玲、方清源、余惠珠收取所示金額乙節,均 僅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王桂美、方燕玲、方清源、余惠珠之片 面證述,其等就各該指述內容均未如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江秋 妹所為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就各次所指犯 行均有提出被告江秋妹手寫各該金額計算式之單據影本為憑 。是吳王桂美、方燕玲、方清源、余惠珠就所指被告江秋妹 如附表十二編號6 至9 、11至18所示犯行,既未提出被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