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6號
KSHV,107,非抗,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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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汪星浩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2 號所
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 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 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提出本票為證。該本 票記載發票日為105 年9 月5 日,外觀上清晰可辨為「9 」 月,該記載與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 例事實所指「字跡不符,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之情有 間(即本件為發票時原始記載之發票日期並「無字跡不符」 ,而屬有無可能「將1 改寫為9 」之事實認定問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且該「9 」月之筆跡固非連貫,原審法院認系 爭本票改寫前究為阿拉伯數字9 或0 或a不明,而無論0 或 a均非曆法上月份之計算單位)。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 ,竟執情節不同之判例要旨為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及 抗告,即有裁定未依外觀解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原裁定既誤解上開判例所指,以本票之發票日期無法辨識 及無從確認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所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系爭本票除原法院所指發票日期外,應 由原審再為審查其他記載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爰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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