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5號
KSHV,107,重抗,5,20180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相 對 人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對原審105 年 度重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載明上訴裁判費待 裁定補繳,然均未收受原審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 裁定以伊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駁回上訴,自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 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度 聲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立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 實施辦法」之第7 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 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第2 項)」。是應受 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坐落之大樓設有接收郵件人員,由此 接收郵件人員統一代收該大樓內全體住戶、公私機構或其就



業人員之郵件,再分送予應受送達人者,此接收郵件人員客 觀上得認為已受應受送達人授予代收郵件權限,應視為該接 收郵件人員係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指應受送達人之 受僱人。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上即指定應 送達代收人姓名及地址為「黃筱鈞、住高雄市○○區○○路 00號10樓之2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頁)。後抗告人就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12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該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25萬9,56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有系爭裁定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原審書記官將系爭裁定交郵務人員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黃筱鈞,因不獲會晤黃筱鈞,經該 址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於106 年12月8 日 代為收受該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272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管理員視為送達代收人黃筱鈞 之受僱人,該補充送達並無不合,應認系爭裁定已於106 年 12月8 日送達於黃筱鈞,而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送達代收 人黃筱鈞雖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終止擔任送達代收人,固 有民事解除送達代收狀其上原審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73 頁),惟該代收送達之委任終止,自應於原審法 院收受該解除送達代收狀始生效力。是原審於黃筱鈞陳報解 除送達代收狀前,對其所為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黃筱鈞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有無轉交抗告人,不影響系爭裁 定送達之效力。則原審系爭裁定所定補正期間自送達系爭裁 定之翌日起,算至106 年1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遵行 補正,原審於106 年12月26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 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原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