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曾金英
相 對 人 周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 負擔新台幣(下同)16萬5,375 元之執行費用,向原法院聲 明異議,請求剔除其中非必要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駁回, 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0.24平方 公尺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因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核發 之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仍未自行拆除,執行法院乃命相對 人提出拆除計畫,並函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磚 牆是否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嗣由相對人僱工拆除系爭磚牆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磚牆厚度微薄,從形式及客觀上即可見拆除 本無倒塌之危險,故無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且鑑定項 目與抗告人無涉,該鑑定費8 萬元應予剔除。又本件係拆除 1 樓6.3 公分之微薄牆面,並無使用吊車1 天又7 小時之需 ,相對人顯然浮報吊車費用,亦應剔除。另鑑定報告載明拆 除工法應以逐塊敲除,何來水電工程、鋁窗之花費,且相對 人未證明有以水泥、沙漿加固施工,故其請求施工材料費、 泥作工程施工費,亦無所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准執行 費用,顯與社會經驗失衡,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另為適法裁定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之子在場,並表示由相 對人自行拆除系爭磚牆,且若有損害,將告相對人損害賠償 等語,嗣相對人提出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容記載「本工 程為磚造圍牆約260CM 高度,屬於非結構體承重牆及隔間牆 ,而是債務人私自圍堵債權人土地,再另外雇工砌磚而成, 因此結構安全及無坍塌之虞」等語。然抗告人收受此計畫書 後,即具狀陳報表示計畫書係相對人所為片面之詞,系爭磚 牆係其建物結構重要支柱,如遭拆除會影響整棟房屋安全結 構,可能坍塌;系爭磚牆確實支撐房屋結構,請准免予拆除 等語,此有執行筆錄、施工計畫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見 兩造於拆除前對系爭磚牆是否影響抗告人之房屋結構安全, 顯有爭執,則系爭磚牆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與否之事實狀態既 有不明,且涉及土木建築工程之專業,非一般人或執行法院 形式客觀上逕得判定,故執行法院裁示委請第三人專家機關 鑑定,以明事實狀態,當屬強制執行之必要方法。就此而言 ,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向屏東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以 鑑定拆除系爭磚牆是否有致建物坍塌之虞,並請建築師於現 場執行時到場指示施工位置,而由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共 計8 萬元,顯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必要支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事後再指稱並無付費鑑定必 要,即難採認。
⒉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載,因本案兩造住宅 房屋後面緊鄰,故拆除時無法採機械式破碎機拆除作業,而 需改用純人工方式進行拆除作業,拆除使用機具為3.5 噸吊 車1 台、打鑿機具2 部、3 噸運棄車1 台;又執行法院會同 建築師、地政人員、相對人代理人及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 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時,據建築師表示「若要拆除,需犧牲一 方之權利,即先拆債權人之廚房,才有施工之位置,始能拆 除」等語,相對人代理人復表示要請吊車從上方施工,地政 人員及相對人代理人並搭乘吊車至拆除線位置,確認界線及 界址點,嗣相對人代理人指示施工人員當場動工,先從相對 人之廚房後磚牆進行打除施工等情,有施工計畫書、鑑定報 告所附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執行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另相對人之廚房牆壁打除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進行施工,接著泥作工程進行砌磚工作,當時廚房屋頂烤 漆浪板未開洞口,施工人員無法進出屋頂面去拆除系爭磚牆 ,因此於105 年8 月9 日安排吊車吊施工人員進入屋頂面開 洞口,使得後續工程施工者得以利用此屋頂開洞口繼續施工 等情,亦據相對人釋明在卷。則系爭磚牆因抗告人拒不配合
自行拆除,且因位於兩造房屋後方緊鄰處,故有先行拆除相 對人自宅後方廚房、浴室牆壁,並使用吊車自上方進行施工 之需,故相對人請求吊車1 天又7 小時之花費共2 萬1,000 元,自屬為達執行目的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指稱拆除系爭磚牆並無使用吊車之必要, 自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磚牆因抗告人拒不配合自行拆除,且因位於兩造 房屋後方緊鄰處,故有先行拆除相對人自宅後方廚房、浴室 牆壁,始能拆除系爭磚牆之施工位置,既如前述,則回復相 對人自宅後方廚房、浴室應有使用狀態之費用,亦屬執行必 要費用。而相對人自宅後方之磚牆既因本件強制執行而遭拆 除,自有回復磚牆之必要,故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施工材料 費1 萬2,650 元、泥作工程施工費2 萬200 元,自亦屬執行 之必要費用。另有關建築物附屬設備如浴室、馬桶、水箱等 固著於浴室地面設備,於拆除後即無法繼續使用,而蓮蓬頭 、毛巾管固定架及置物架,於拆除後則可再使用等情,業經 屏東建築師公會函覆執行法院說明屬實,則無法繼續使用之 設備部分,自有重新裝設之必要,故相對人提出之水電工程 費1 萬1,400 元,經扣除可拆下重裝之蓮蓬頭2,400 元、毛 巾管固定架385 元及置物架640 元後,其餘7,975 元自屬執 行之必要費用。又相對人自宅後方廚房、浴室牆壁原有窗戶 各1 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相對人自宅後方廚房、 浴室牆壁既為達本件執行目的而遭拆除,牆壁上之原有窗戶 亦因拆除而無法使用,自有重新施作之必要,故鋁窗2,500 元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則依上開揭說明,上開費用均應由 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指稱拆除系爭磚牆並無花費水電工程及 鋁窗、施工材料費、泥作工程施工費等費用之必要,即不足 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16萬5,375 元 ,均屬執行必要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執行法院之司法 事務官基此而命抗告人負擔該金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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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新台幣)│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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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築師公會│80,000元 │ │
│ │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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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員警旅費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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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吊車出租 │21,000元 │1天又7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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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粗工、打石│20,250元 │ │
│ │工、廢土石│ │ │
│ │運棄車(3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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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工材料費│12,650元 │砂、水泥、紅│
│ │ │ │磚、搬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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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泥作工程施│20,200元 │砌磚、貼牆磁│
│ │工費 │ │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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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電工程 │7,975元 │材料費、施工│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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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鋁窗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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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5,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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