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相 對 人 唐爽麗
(即債權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爽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 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債權人) 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指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 積65.2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 予原告。」,(按: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9,350 元)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23分開始執 行,將該柏油路面刨除,經雙方同意,該刨除之柏油碎塊交 由債權人自行處理,債權人將柏油碎塊堆置在刨除範圍內之 土地兩側,在堆置柏油外緣設置鐵絲圍籬封閉該處土地與其 他土地阻隔,豎立警示號誌,同日上午10時55分,解除抗告 人占有,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完畢(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第67頁)。債權人嗣於翌日即以:抗告人於上 揭執行完畢之同日下午,動用行政權,逕自再行將堆置在該 土地上之刨除柏油碎塊壓平,供民眾通行等情,提出照片、 剪報為證(106 年度司執字第38090 號卷第7 至8 頁、該院 執事聲字卷第15頁),聲請法院再為執行。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執行法院解除占有後未達8 小時之短暫時間,即排除債 權人為阻止民眾擅入所設置之圍籬,破壞法院執行之效果, 再次鋪陳路面,而占有異議人所有之該土地,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 規定,聲請對抗告人再為執行,於法有據,而廢棄該院司法 事務官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駁回債權人再為執行聲請之處
分,合乎法律之規範,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二、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之代表人受30餘戶居民請求,為避 免當地居民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以民眾行使袋地 通行權意思,將柏油路塊碾壓整平供通行,係基於有權占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之適用。㈡抗告人之代表人僱工將 柏油塊碾平舖設地上,已附合於土地,難謂公權力仍存其中 ,占用該土地通行者,乃當地居民行使袋地通行權,非抗告 人復再占有。㈢機關代表人僅可代表、代理機關為法律行為 ,至於事實行為無代表、代理可言,效果不能歸屬機關。抗 告人之代表人上開作為乃事實行為,該占有行為不能依代表 、代理之法理,使歸效於抗告人機關等語為由,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惟查,㈠將經法院依民事確定 判決執行除去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後,隨即再次將 地面舖設柏油碎塊,供作道路通行之舉,非但不合民法所定 緊急避難行為,且該舉依上開說明,亦無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又,是否袋地,須經當事人訴請法院審 認,且政府機關舖設道路之目的,本質即在於供民眾通行, 而非供機關一己之用,其舖設並供民眾通行使用,即屬機關 對之有管領力,抗告人藉口係供民眾通行,抗告人非占有人 ,及居民係行使袋地通行權,並非抗告人「復即占有」云云 為辯,自非足取。㈡抗告人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鄉長 ,其即因鄉長身分具行政權力,故而始得僱工為將甫執行畢 之柏油碎塊再行碾平,舖設在上開土地,供民眾通行,該行 舉客觀上歸屬抗告人自身所行再為占有之作為,此與抗告人 陳述所云「機關之代表人,僅可代表、代理機關為法律行為 」之所指二者有別,其執此抗辯,亦非可採。是而抗告人執 上情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