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政榮
古桂英
相 對 人 許讚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已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伊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請求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與相對人為試行和解。且本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 物裁定,相對人所有之債權多寡、是否屆清償期均有爭議, 如不由兩造當面協商,無法止爭,詎執行法院捨此執行作為 而不為,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公平正義,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之延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須債務人具 確實擔保,並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始得准許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執行法 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 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 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伊於執行中已請求試行和解,執行法院應 作為而不為,其執行方法即有不當云云。惟系爭規定以法院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係為謀求當事人間紛 爭迅速圓滿解決,而賦予法院之權限。惟是否試行和解,應 由法官審度個案情節衡量行之,即當事人之一方,若向法院 表明有和解之意,該表示亦僅係促使法院為試行和解職權之 發動而已,若法院認無試行和解必要或他造已表明無意願,
法院自無贅為和解之試行,反延宕程序之進行。經查,相對 人前執原法院106 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3543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於抵押物鑑價後,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聲請執行法 院介入調解,或准予暫緩執行,相對人收受繕本後,於同月 14日具狀陳明執行前已多次予抗告人寬限,卻未能受償,本 件無調解合意之可能,請求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 議等語,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抗告人再 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先撤回, 或准予暫緩執行,相對人再表示不同意等情,此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司執字卷第152 至170 頁、第 206 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提議,迭已表明不同意,自 無達成和解之望,且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之變價程序 ,除非抗告人得提出較變價方式可行之清償方案,無從達成 相對人之冀求,抗告人對其債務縱有爭議,此實體上之權益 關係亦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無從以試行和解而得 協商止爭,執行法院審度抗告人未有任何清償方案,認無達 成和解可能,自無須贅為和解之試行,其依法仍為執行程序 之進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強制執行法準用系爭規定,指 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促使兩造為和解,有悖法律規定而不作 為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抗告人雖聲請相對人撤回執行或暫緩執行以利其自行出賣 抵押物償債云云,惟撤回執行僅債權人得為聲請,此為司法 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所明定, 抗告人本無聲請餘地,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各請求已表明不 予同意,業如上述,其自無撤回執行程序之意及聲請。又抗 告人復未具確實擔保,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未准許延緩執 行而續為執行,於法亦無違誤。又相對人係提出上開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協議書之債權證明文件聲 請強制執行(見司執行卷第8 至36頁),執行法院依該法定 之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據為執行,合乎法律規定,抗告 人對債權額如認不實而有爭執,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