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華祥
陳貴美
陳富祥
相 對 人 鍾永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
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58 號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回復至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係指可供耕作之 狀態。詎相對人以不明廢土回填,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僅測 量相對人回填深度達30公分處已無石頭,即認相對人履行完 畢,實有違誤,伊乃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伊復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均有未 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
二、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 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參照)。次按關 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 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執行,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 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 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 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應參酌裁判之理由與主文不抵觸 者以綜合認定之。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三、經查:系爭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 來於地底之石頭,因相對人欲作野蓮池,將石頭挖起,應回 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此觀之系爭二審判決記載即明(司執字卷第8 頁
)。是依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如主文就相對人回復 原狀之表示不明,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參照判決理由加以 解釋。又系爭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僅表明「原來於地底之石頭,因相對人欲作野蓮池,將 石頭挖起,應回復原土地石頭在地底之原狀」等語,參照該 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挖為池塘,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將所挖之池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等詞。足見,系爭一審 判決乃命相對人將其所挖之池塘回復原狀,即除回復挖掘前 石頭在地底之原狀外,應尚包括挖掘前之土壤原狀。另關於 相對人所挖土壤深度,系爭一審判決並未論及,參酌系爭一 審判決採認之證人蕭焴騰證述:「. . . 水管經過他們(指 抗告人父親)土地的田埂下面,這樣不會妨害土地的種植. . . 」等語(司執字卷第5 頁背面),及行政院農委會函覆 一般農具耕作所需表土層厚度至少為25公分乙節(司執字卷 第99頁),足認,相對人應回復挖掘前石頭在地底之原狀, 及適度回填土壤,即石頭在底下,石頭上方土壤厚度至少為 25公分,而相對人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回復原狀債務,應以原 土壤或與原土壤品質相當之土壤回填,始符系爭一審判決所 命回復原狀之意旨。抗告人謂相對人應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 云云,固非有據。惟相對人僅將石頭置於距離土壤表面深度 25至30公分處,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抽檢確認,至於 相對人所回填是否為抗告人之原土壤或與原土壤品質相當之 土壤,是否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司法事務官未予究明,調 查原土壤去處,或採集回填處附近土壤以資比對,遽認相對 人將石頭置於土壤表面深度25至30公分處,即已履行完畢, 並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執行方法尚有未洽。原裁定僅 憑相對人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及相對人陳述係比照自己的 土地來整理,不可能傾倒廢土,沒有污染可能等語,未經調 查確認相對人是否以原土壤品質相當之土壤回填,即予駁回 抗告人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