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6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固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 條所明定。惟按聲請再 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 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資由第三人楠榮企業社購材僱工興建完 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64889 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誤將系爭房屋認屬 執行債務人韓進鄉所有而列入拍賣,經再審相對人拍定,惟 執行法院未善盡調查職權,執行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且錯誤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為無權處分,故伊仍為房屋所 有權人。依上所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即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伊於民國104 年初 ,經友人告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已開放民眾申請航攝影 像資料,乃申請調閱相關資料,而依65年11月8 日起至84年 4 月18日之航照圖顯示,原確定判決採用執行事件內附韓進 鄉之切結書記載於土地上並無建物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亦
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情形。又伊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舉證原確定判決有如上 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屬駁回歷次對原確定判決再審 聲請之裁定之同一事件,竟全然未附理由即駁回伊再審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予再審等語。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先稱不用審查再審聲請人聲請該件再審前之事由,繼則 稱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之第一次提起再審,亦已逾5 年 期間,說理明顯然前後矛盾等語,然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 於再審事由乙節,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見 本院卷第1-3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 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再審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 顯然矛盾之情形云云,係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 無理由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 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