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被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民國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案號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下統稱 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經本 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58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對系爭58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㈠系爭58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事件(下 合稱另案)中,伊均已不爭執租賃系爭房屋(按指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惟伊於該事 件中,實際上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並非不爭執,系爭58號確 定判決疏未審酌伊於另案中所提民事陳報狀、民事上訴理由 狀、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錯 誤。
㈡又依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1974 號、90年度執字第9858 號、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卷所附勘驗照片可知,該等執行 事件中所查封之標的物並非林顯章、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自始不在拍賣範圍內,縱錯誤拍賣予再審被告,然拍
賣僅私法上之買賣,不因此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故系爭58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請求伊搬遷為有理由之前提,已有錯誤。且上開3 件執行 程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每次測得之面積均不同;系爭房屋 之相鄰房屋因保舍甲路擴建而部分拆除,但其後所測得之面 積不因拆除而變小,反而變大,顯不合理,更徵系爭58號確 定判決及上開執行事件均有違誤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58號確定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