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陳博堯
被 告 張嘉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103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該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 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業務,而被告任職處長之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並未經主 管機關(當時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 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詎被告竟自92年3 月起至98年1 月間止,與附表所示之行銷人員即許洺瑋、陳 紋慧等人,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 犯意聯絡,由張勝鈞(先後設立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先自 不詳管道買進前揭期間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後,即透過公司 內部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案例分析研討及會議,教導 成員事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互換使用,由女性業務專員以假 名或暱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或電話行 銷方式與投資人接洽,篩選出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年 齡相近、具備貸款條件之男性,女性業務專員即以金騰公司 預先研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行為。其方 式係由女性業務專員擔任B 角色,主動邀約在網路上結識經
篩選所謂C 角色的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共同出遊等,在 互動過程中,趁機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或成為 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同生活 之規畫為由,藉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擔任A 角色即夆彖公司 或金騰公司經理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或其他公司成員顏 勝閔等,前往餐廳、飲料店、咖啡廳等會面處,佯裝扮演B 角色即女性業務專員之叔叔、舅舅、姨丈、阿姨、表姐、乾 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親友,對C 角色之男 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顧問公司任職理財顧問 、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職員、所出售未上市公司之顧 問、股務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司經理等職務,因而獲 悉未上市櫃公司相關消息,所銷售的股票有可能即將於短期 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穩定,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 有可能於短期內獲利了結,賺取之利潤扣除貸款本息尚有甚 鉅之差額,可供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因而提高被害人 之投資意願,且若被害人之資金不足,亦鼓勵其等向銀行辦 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使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 購買附表所示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購買人、購買之股票 名稱、數量、行銷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 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3萬元,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明知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 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仍擔任處長,與附表所示之行銷 人員共同經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 於106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 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159 頁),固足認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旨在建立 完善證券交易體系,有效管理及監督證券業務之經營,以維 護證券交易及金融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為公法益,而 非個人私權甚明。據此,原告即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之被害人,自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其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騙而購買上開股票,惟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既經本
院以106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不能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93頁至第94頁),僅因與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或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謀求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乃係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乃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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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資人│ 投 資 │ 犯罪事實 │刑事 │投資人(原告)之證述 │ │行銷人│
│ │(原告│時間及地點│ │被告 │ ├─────┤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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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陳博堯│⑴97年12月│於交友網站上,│陳紋慧│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紋慧,│ │許洺瑋│
│ │ │上旬,臺南│陳紋慧化名「陳│真實姓│她自稱「陳宇慧」。97年12│ │陳紋慧│
│ │ │市成功路上│宇慧」與陳博堯│名年籍│月上旬在臺南市成功路的一│ │ │
│ │ │摩斯漢堡 │認識後,於左揭│不詳自│間摩斯漢堡店與陳紋慧見面├─────┤ │
│ │ │ │時、地介紹自稱│稱「姑│,陳紋慧接獲其姑丈來電說│ │ │
│ │ │ │姑丈之真實姓名│丈」之│要拿東西給陳紋慧,不久陳│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年男│紋慧姑丈許洺瑋抵達,其自│ │ │
│ │ │ │男子與陳博堯認│子 │稱任職財經公司理財顧問,│ │ │
│ │ │ │識,共同說服陳│ │並說瑞佑公司股票依其內線│ │ │
│ │ │ │博堯出資購買瑞│ │消息將於98年7 月份上市,│ │ │
│ │ │ │佑公司未上市股│ │獲利立即有1 倍以上,陳紋│ │ │
│ │ │ │票4張,共計新 │ │慧遊說我購買,於是我答應│ │ │
│ │ │ │臺幣232,000元 │ │購買瑞佑公司未上市股票4 │ │ │
│ │ │ │,惟嗣後陳紋慧│ │張共新臺幣23萬元,並交付│ │ │
│ │ │ │卻交付陳博堯彩│ │新臺幣32,000元給許洺瑋當│ │ │
│ │ │ │煇公司未上市股│ │訂金,陳紋慧及許洺瑋向我│ │ │
│ │ │ │票4張。 │ │說這是內線消息不可以告知│ │ │
│ │ │ │ │ │任何人。我於97年12月18日│ │ │
│ │ │ │ │ │匯款新臺幣7 萬元、19日匯│ │ │
│ │ │ │ │ │款新臺幣13萬元到劉怡伶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19│ │ │
│ │ │ │ │ │0000000000)。陳紋慧於98│ │ │
│ │ │ │ │ │年1 月中旬在臺南市健康路│ │ │
│ │ │ │ │ │附近一家餐飲店就交付我彩│ │ │
│ │ │ │ │ │煇公司未上市股票4 張,我│ │ │
│ │ │ │ │ │質疑為何非當時約定購買之│ │ │
│ │ │ │ │ │股票,陳紋慧說許洺瑋規劃│ │ │
│ │ │ │ │ │此股票比瑞佑公司股票更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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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⑵98年1月 │於左揭時、地,│陳紋慧│陳紋慧於98年1月中旬於臺 │ │ │
│ │ │中旬,臺南│陳紋慧再度說服│ │南市健康路附近某間餐飲店│ │ │
│ │ │市健康路附│陳博堯出資購買│ │交付我97年12月所購買之未│ │ │
│ │ │近某間餐飲│彩煇公司未上市│ │上市股票時,再度鼓吹我購│ │ │
│ │ │店 │股票4張,共計 │ │買彩煇公司股票,於是我答│ │ │
│ │ │ │新臺幣232,000 │ │應再貸款購買4 張彩煇公司│ │ │
│ │ │ │元,事後陳紋慧│ │股票共新臺幣232,000 元(│ │ │
│ │ │ │交付陳博堯5張 │ │每張新臺幣58,000元)。3 │ │ │
│ │ │ │彩煇公司未上市│ │天後我與陳紋慧於臺南市中│ │ │
│ │ │ │股票。 │ │華東路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 │ │
│ │ │ │ │ │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我再│ │ │
│ │ │ │ │ │匯新臺幣232,000 元入前述│ │ │
│ │ │ │ │ │劉怡伶帳戶。98年2 月中旬│ │ │
│ │ │ │ │ │陳紋慧在臺南市新光三越附│ │ │
│ │ │ │ │ │近餐飲店交付我彩煇公司未│ │ │
│ │ │ │ │ │上市股票5 張,多出1 張是│ │ │
│ │ │ │ │ │許洺瑋多給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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