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周道川
被上訴人 陳皇君
邵國恩
邵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632,
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