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39號
KSHV,106,抗,3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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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保險字第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新興通訊處人員 林昱宏之招攬,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在相對人之高雄分 公司新興通訊處,與相對人簽訂「國泰產物綜合營造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 高雄市,且抗告人員工李水池死亡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可知系爭契約之賠款地點亦在高雄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 原法院就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之事 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 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 發生地)。查,抗告人係在高雄市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一 節,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5頁),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林昱宏名片之記載(本院卷第7 頁),林昱宏 乃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新興通訊處之人身及財產保險業務員, 堪認高雄市確為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發生地,而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給付保險金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 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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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