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5號
KSHV,106,建上,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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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參 加 人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諺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黃平澤即欣欣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松華
參 加 人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郎
參 加 人 湯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廖燦昌、陳銘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6 月 1 日變更為胡忠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7 日變 更為雷仲達,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函 、經濟部106 年12月7 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 、卷二第262 、263 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 攬「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參加 人黃平澤即欣欣水電行(下稱欣欣水電行)擔任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廠商(下稱連帶保證廠商),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大瑭公司並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預付款,而由伊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作為支領預付款之保證,保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85萬元,保證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 日止。詎大瑭公司無故不履約,上開預付款除已扣回878 萬 元外,尚應返還1207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19日函請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撥付預付款餘額加計利 息,又於同年11月19日函表示:「…工程已由欣欣水電行接 辦,本處(即被上訴人)當依契約規定,於請領工程款時, 按比例逐筆扣回工程預付款並代為保管,俟本工程結算後, 再一併奉還貴行(即上訴人)」,伊因而同意履行保證義務 ,是兩造間就預付款保證金之返還對象、金額、返還時間等 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約 定)。伊遂於同年11月29日依系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 1266萬1926元(即預付款之金額1207萬元,加計自95年11月 28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59萬1926元,下稱系爭保證 金)。嗣系爭工程已辦畢結算,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證金 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乃先位之訴依系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倘認被上訴人無返還系 爭保證金予伊之義務,伊則備位主張,因伊為大瑭公司代墊 預付款,對大瑭公司有120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而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 條、特訂條款第8 條 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 條等規定,應給付大瑭公 司工程款,大瑭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債權,伊即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大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並由伊代為受領。爰求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6 萬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瑭公司上開本 息,並由伊代為受領;暨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㈡參加人大瑭公司則補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 ,僅係交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並非以系爭保證金代伊返還 預付款。又依投標須知第2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 應隨被上訴人扣回預付款而遞減,再依被上訴人與欣欣水電 行於96年10月26日簽訂之「屏東營業處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 第4 條約定,欣欣水電行已同意代伊清償伊應返還之預付款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欣欣水電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內扣回 。依系爭工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雖有481 萬7143元之預付 款尚未扣回,惟其應給付欣欣工程行之工程款341 萬2763元



亦應扣回預付款,僅餘140 萬4380元(481 萬7143-341 萬 2763=140 萬4380)未扣回,亦即上訴人僅就該140 萬4380 元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將逾該金額之保證金即1125萬 7546元(1266萬1926-140 萬4380=1125萬7546)返還上訴 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其給付伊之系爭保證金,已向大瑭公司求償,經法 院對大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且獲得 部分清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又大瑭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負有返還預 付款本息予伊之義務,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本應於大瑭 公司不能還款時給付伊系爭保證金,以履行保證義務,兩造 自無可能就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一事另有合意。縱認伊有返 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惟預付款之利息原屬伊所有,伊有受 領權限,該利息59萬1926元部分自無庸返還。再系爭工程經 欣欣水電行接續施作後,伊已就其施作之工程款中扣回預付 款626 萬元,雖伊對欣欣工程行另負有341 萬2763元之工程 款債務,該金額既未依投標須知第23條之規定扣回,上訴人 即無從據以免除該部分之保證責任。此外,系爭工程迄105 年3 月21日始辦畢結算,於此之前,伊並無返還保證金之義 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 2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工程由欣欣水電行接續 施作後,工程款即由欣欣水電行領取,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 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縱屬存在,該工程款債權已因大瑭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伊不得向大瑭公司清償 ,大瑭公司亦不得收取或處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大瑭公司 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參加人欣欣水電行則補充:系爭保證書為具獨立性之擔保契 約,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故上 訴人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係終局之給付,並非被上訴人 暫時代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其損失應向大瑭公司求償,無 從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上訴人對 大瑭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大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然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又伊為大瑭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 ,大瑭公司違約後,伊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均出於擔保同 一債務,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 日受領系爭保證金,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款返還債務 即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再保留伊應領取之工程款,作為大



瑭公司應償還之預付款。縱認兩造間就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 一事有所合意,惟伊並非該合意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大 瑭公司及伊對被上訴人之預付款返還債務,既已因上訴人給 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消滅,自不因兩造間之上開合意而復 活,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再系爭工程由伊接 續施作前,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復依大瑭公司與伊於96年10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債務協議)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由伊接續施作後,工程款 即由伊領取,則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確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大瑭公司行使。況上訴人雖對大瑭公司有 債權存在,亦僅為普通債權人,不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之請 求損及大瑭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利,為法所不許等語。 ㈢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則補充:因大瑭公司積欠 稅款,伊已就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縱上訴人對大瑭公司有債權存在,仍無從代位大瑭公司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並代為受領等語。
㈣參加人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湯陽光則補充:如被上 訴人所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66萬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大瑭公司 上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頁),並有系爭工程 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外放)、系爭保 證書、被上訴人96年10月19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 號函、 上訴人96年11月21日合金屏放字第0960004969號函、欣欣水 電行96年8 月3 日函、被上訴人105 年5 月5 日屏東字第 105352703 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5 、6 、9 、100 、143 頁),堪認為真實:
㈠大瑭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 大瑭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以欣欣水電行擔任 大瑭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大瑭公司並提出上訴人屏南分行 書立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屏南分行擔任大瑭 公司所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之還款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 2085萬元,保證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 ㈡嗣大瑭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通知欣欣水電行 接辦系爭工程,欣欣水電行於96年8 月3 日同意接辦。被上



訴人於96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屏南分行履行預付款還款連 帶保證責任,請求上訴人屏南分行給付預付款1207萬元及加 計年息5%之利息,共計1266萬1926元(即預付款本金1207萬 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59萬1926 元),上訴人屏南分行於同年11月21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3 月21日辦畢結算,欣欣水電行對被上 訴人有341 萬27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 一事有無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何?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金 額為何?上訴人代位大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 一事有無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何?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 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 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 需求。該保證書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核其性質,應 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 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 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 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 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 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 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 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 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 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投標須知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契約文件,而投標須知第23條第1 款規定:「凡承包本工 程而需預付工款者,應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額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 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見外放系爭工程契



約卷第2 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2 頁)。依此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大瑭公司之預付款,為工程款之先付, 大瑭公司就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應先提供同額之還款保證, 並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又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 :「機關(即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 (即大瑭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 知本行(即上訴人)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 (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 預付款給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 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 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預付款 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 原審卷一第5 頁)。觀其文義,被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大瑭 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情事,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有如 數給付保證金本息之義務。足證系爭保證書屬付款之承諾, 而為預付款保證金之現金替代,其性質係立即照付之擔保契 約,倘大瑭公司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可逕就保 證金取償。且預付款還款保證具有獨立性,上訴人不得以源 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而為抗辯,與民法保證契約具從屬性 不同,尚不因其使用「保證」二字或贅列民法第745 條規定 而異其認定,應甚明確。
⒊又觀諸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第4 款:「承包商如領有預付 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 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將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 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第5 款:「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 付款還款(扣回)金額遞減,並俟預付款全部還款後發還。 」、第6 款:「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其有效期應 較契約規定之竣工期限長90日。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 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 虞,或本公司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 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本公司之通知予以 延長者,本公司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信用狀、保證書或保 險單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 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本院卷二第 202 頁)。上開第4 款係規定承包商如未能履約,應如何返 還預付款。第5 款則係指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應按預付款



還款或扣回而遞減,於預付款全部還款後消滅,始能發還。 又第6 款乃規範承包商以銀行之信用狀、保證書或保險公司 之保單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時,該等信用狀、保證書、保單 之有效期間,及應延長有效期間之情形,暨未延長有效期間 時之處理方式。其所謂被上訴人得「就信用狀、保證書或保 險單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者,係指有①大瑭公司未 能依工期履約,或②大瑭公司有未能於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 效期間內履約之虞,或③被上訴人無法於預付款還款保證之 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之情形之一,且大瑭公司「未能依被上 訴人之通知將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間予以延長」時,被 上訴人所得採取之措施,非謂被上訴人就信用狀、保證書或 保險單之金額請求銀行或保險公司給付時,一律係為他人保 管,至為顯然。
⒋承前規定,大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6年7 月2 日未能 履約,而由連帶保證廠商欣欣水電行接辦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乃於96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撥付系 爭保證金,有系爭保證協議、被上訴人96年10月19日D 屏東 字第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03 頁、原審卷一第 6 頁),則大瑭公司已發生無法履約情事,即應依上開投標 須知第23條第4 款規定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且上訴人應負 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所定之保 證期間內,被上訴人亦無通知大瑭公司應延長保證有效期間 之事,兩造間之爭議與保證期間之延長與否並無關聯,無投 標須知第23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暫行保管保 證金情事。是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因大瑭公司無故不能履 約,請其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撥付系爭保證金,上訴人自應 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
⒌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資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伊撥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 訴人暫時保管,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扣回預付 款,並於結算後將已扣回預付款部分之保證金返還伊,是兩 造就返還對象、金額、返還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 意,成立系爭約定之無名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結算完畢,伊 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惟查: ⑴大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未能履約,被上訴人乃於96年 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撥付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亦係為履行大瑭公司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將系爭 保證金匯予被上訴人,此分別有被上訴人96年10月19日D 屏



東字第0000-0000 號函、上訴人屏南分行96年11月21日合金 屏放字第0960004969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6 、9 頁),足 徵大瑭公司已發生無法履約,應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情事, 被上訴人遂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 金。而系爭保證書係「機關(即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 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即大瑭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 」,為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給 付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即可逕就保證金取償,上訴人自無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 將予返還,始同意給付保證金云云,核與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不符,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固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被上訴人稱:「欣欣水電行擬 概括承受大瑭公司乙事…請按工程合約約定扣還貴處預付款 ,惟因本行已就前開款項給付,請貴處將該款項退還本行」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月19日函覆:「…工程已由欣欣水電 行接辦,本處當依契約規定,於請領工程款時,按比例逐筆 扣回工程預付款並代為保管,俟本工程結算後,再一併奉還 貴行」等語,有上訴人96年11月8 日合金屏南放字第096000 1780號函、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 號 函可憑(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而兩造均陳明: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中所指之「契約規定」,即為投標須知第23條等語 (原審卷第一第109 頁反面、卷二第56頁),並非系爭約定 。徵諸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上開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函文上 擬以:「依預付款保證合約履行保證責任,先行墊付工程 預付款1207萬元,及自95.11.28至96.11.21止利息59萬1926 元合計1266萬1926元依函匯入。會催收、經辦,依規整帳 及繼續訴追…」,經被上訴人之經理批准後(原審卷一第8 頁),上訴人始將系爭保證金撥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具 狀表示其係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撥付系爭保證金等情(本院卷 二第292 頁),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依系爭保證書給付系爭 保證金。兩造既均認知係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保證責 任,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後,即為大瑭公司依承攬契約所 應繳納保證金,並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4 款規定抵償未扣回 之預付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能依補償關係向大 瑭公司求償,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 。
⑶參以上訴人已就系爭保證金對大瑭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 准,本金已受償207 萬8102元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甚詳, 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847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 第33241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按(原審卷一第



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75頁、91頁反面),上訴 人既已依補償關係向大瑭公司求償,益見上訴人係依系爭保 證書之約定給付系爭保證金,而非僅將保證金交予被上訴人 代為保管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上開96年11月19日函文所稱 「代為保管」、「奉還貴行」之語,核係依系爭保證書請求 上訴人撥付保證金後之法律效果誤認,自不得截取此字句, 遽認兩造合意於結算後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約定」之無名契約。
⑷上訴人又以:兩造約定伊所撥付之系爭保證金係作為預付款 之保證金,並非用以清償大瑭公司之預付款債務,大瑭公司 之返還預付款債務未因伊給付系爭保證金而消滅,被上訴人 之內部簽辦用籤意見有記載系爭保證金係暫時保管,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保證金僅係暫時保管,是系爭保證金 應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退還予伊云云,業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之簽辦用籤為證(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外放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卷第364 至365 、374 至375 、404 至405 、 411 至414 頁)。上開被上訴人之簽辦用籤固有關於系爭保 證金「暫予保管」、「代為保管」、「俟工程結算完成後退 還合作金庫銀行」等用語,惟上開簽辦用籤文件僅為被上訴 人內部文件,尚無從資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之依據。 況兩造係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保證責任,前已述之,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相當於大瑭公司依承攬契約繳納保 證金,自應償還大瑭公司未扣回之預付款,究非上訴人將系 爭保證金交予被上訴人「暫時保管」,而於結算後「返還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證 金係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被上訴人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 481 萬7143元,應自系爭保證金扣回,其餘725 萬2857元應 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惟此為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效力見解,自得於 訴訟中為變更補充,與就他方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情形不同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276 至 286 頁)。被上訴人嗣已變更見解,表示系爭保證書具有獨 立性,為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 係基於擔保權利人之地位而受領,非為上訴人保管,對上訴 人無庸負返還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大瑭公司未能履約後,由連帶保證廠商欣欣 水電行接辦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5 款 規定,自承攬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內扣回預付款,伊之保證責



任應予遞減,不足額始應由伊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 ⑴本件大瑭公司已發生無法履約之事實,應依投標須知第23條 第4 款規定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 時,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證金時,大瑭公司並無已完工已驗收尚未請領之 工程款及已完工未驗收工程之工程款存在(詳如後述備位之 訴部分),上訴人所繳系爭保證金即無溢付情事。上訴人既 已履行系爭保證書之擔保責任,系爭保證金應抵償大瑭公司 未扣回之預付款,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保證責任遞減而依投 標須知第23條第5 款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⑵又系爭工程由欣欣水電行接辦後,大瑭公司、欣欣水電行及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均同意欣欣水電行向被上訴人請領之 工程款,應清償大瑭公司已支領之預付款一事,有欣欣水電 行96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2 日函、大瑭公司與欣欣水電行 之系爭債務協議、被上訴人與欣欣水電行之系爭保證協議可 憑(原審卷一第102 、104 、105 頁、卷二第91頁),且被 上訴人已於欣欣水電行請領之工程款中扣回626 萬元,為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惟欣欣水電行 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本於連帶保證及系爭債務 協議、系爭保證協議,而負擔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返還預付 款債務,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均出於 擔保同一債務,而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於96 年11月21日給付系爭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對大瑭公司請求返 還預付款之債權,即因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為終局給付而獲 滿足,該債權自應歸於消滅,欣欣水電行無庸再繼續負擔大 瑭公司返還預付款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就欣欣水電 行之工程款重覆扣回預付款,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保證責任 遞減而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 款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證金。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 證金,自無足取。
㈡備位部分: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金 額為何?上訴人代位大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因大瑭公司未能履約,代墊預付款及利息 1266萬1926元,已對大瑭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又系



爭工程業由大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欣欣水電行施作完畢,大 瑭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大瑭公司竟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瑭公司工程款1266萬1926元,即伊 預付款債權範圍內,由伊代為受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大瑭公司)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5 以上, 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 措施:…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乙方延誤履約進度或其 他違約情事,經甲方評估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甲方得 依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 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其保證責任,乙方如有不 能履約之情事,連帶保證廠商應即續負履行義務」,同條第 4 項約定:「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 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領取;同意者,其證 明文件」(見外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 至8 頁)。本件因大 瑭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即通知欣欣水電行 接辦系爭工程,欣欣水電行於96年8 月3 日同意接辦,並與 大瑭公司就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後續施作工程款部分, 達成系爭債務協議(原審卷一第105 頁),載明:大瑭公司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請領及後續施作之任何工程款,均由 欣欣水電行逕向被上訴人領取;大瑭公司之分包廠商已施作 未請領之工程款,由欣欣水電行開立發票請領後交付予分包 廠商等情。欣欣水電行據以提報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於 96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保證協議(原審卷二第91頁),約定 :大瑭公司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由欣欣水電行領取;大 瑭公司之分包廠商即訴外人晉昇工程行之後續事宜,欣欣水 電行同意領取工程款後交付予晉昇工程行等情,有被上訴人 96年7 月17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 號函、同月25日D 屏東 字第0000-0000 號函、欣欣水電行96年8 月3 日函及所附協 議書、同年9 月17日函及所附協議書、同年10月2 日函及所 附系爭債務協議、系爭保證協議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8至 106 頁、卷二第91頁),堪認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⒊再者,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被上訴 人先給付大瑭公司預付款2085萬元(含稅,未稅為1985萬 7143元),大瑭公司已施作完成且驗收合格之分項工程款合



計6075萬4679元,扣回878 萬元預付款及分項工程罰款16萬 7800元,大瑭公司已領取工程款5180萬6879元(6075萬4679 -878 萬-16萬7800=5180萬6879);又大瑭公司無法履約 ,由欣欣水電行接續施工,欣欣水電行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 3116萬9469元,經扣除預付款626 萬元、罰款23萬5900元、 及欣欣水電行已領取1181萬0302元,尚有未領工程款1286萬 3267元(3116萬9469-626 萬-23萬5900-1181萬0302= 1286萬3267)。該筆未領工程款1286萬3267元,應再扣除罰 款39萬9634元、材料賠償款901 萬4877元、工程改修扣款3 萬5993元,剩餘工程款為341 萬2763元(1286萬3267-39萬 9634-901 萬4877-3 萬5993=341 萬2763)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1、123 至125 頁),並有大 瑭案各項金額統計表、結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6 至134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52 、163 反面、 167 頁),堪認屬實。又上開被上訴人扣取欣欣水電行工程 款626 萬元是否有理,乃屬被上訴人與欣欣水電行間之法律 關係另一問題,此部分工程既非由大瑭公司所施作,自無應 由大瑭公司領取此626 萬元工程款餘地;另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341 萬2763元,係欣欣水電行施作之工程款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7、107 頁),亦非大瑭 公司所應領取之工程款。準此,大瑭公司實際上並無已施作 而未給付之工程款存在。上訴人就大瑭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 工程款債權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代位大瑭公司行 使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瑭公司工程款,並由其 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1266萬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 工程契約第5 條、投標須知第6 條、特訂條款第8 條及配電 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 瑭公司上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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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