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4號
KSHV,106,再,24,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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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 原告 華力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再 審 被告 卜仁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再審之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 國107 年1 月12日106 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 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然逾 期未補繳,有查詢表足憑(同卷第42、43頁),依上說明, 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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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力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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