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騏宇(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翎伊(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伯諺(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李騏宇及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下稱 李騏宇等4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⑪ 所示土地(以下逕以編號稱之;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李山龍名下。嗣李黃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5 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 字第193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黃冊。詎尚未 辦理登記時,編號⑧土地即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後剩 餘新臺幣(下同)1,075,456 元則發還被上訴人。該發還金 額扣除被上訴人為李黃冊墊付之地價稅、地價規費、所有權 狀費用共126,357 元後,尚餘949,099 元,自應歸李黃冊所 有。李騏宇等4 人為李黃冊之繼承人,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 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9,099 元予其等共同受領等語 。經原審為李騏宇等4 人敗訴之判決後,雖僅李騏宇提起上 訴,惟李騏宇等4 人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產,為李騏宇等4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則李騏宇等4 人就李
黃冊所遺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李騏宇等4 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對於李騏宇及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李騏宇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爰併列李慧芬、李翎伊、李伯 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1筆土地原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 記於李山龍名下,嗣李黃冊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成 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 黃冊。詎尚未辦理登記時,編號⑧土地即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 金經分配後剩餘1,075,456 元則發還被上訴人。該發還金額 扣除被上訴人為李黃冊墊付之地價稅、地價規費、所有權狀 費用共126,357 元後,尚餘949,099 元,應歸李黃冊所有。 上訴人均為李黃冊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9,09 9 元予上訴人共同受領。又系爭11筆土地實為李黃冊所有, 並非李山龍之遺產,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原應檢附系爭 調解筆錄,使李山龍之遺產總額排除系爭11筆土地,惟被上 訴人將系爭11筆土地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被上訴人復明知 編號①、④至⑥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7 筆土地則獲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農用證明書),而得申請免徵遺產稅,竟未申請,致系爭11 筆土地遭課徵遺產稅。且被上訴人申報李山龍之遺產時,漏 未將李山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所負之債務列入,致遭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49,099 元,由上訴人共同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山龍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時,系爭11筆 土地登記為李山龍所有,被上訴人依法即須將系爭11筆土地 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又編號①、④至⑥土地固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然其餘7 筆土地並非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並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25,761,211元 ,以稅率10% 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為2,576,121 元。且李山 龍對合作金庫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而合作金庫於李山龍 死亡前尚未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故李山龍之上開債務
,尚不得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 2,51 5,759元,均係因系爭11筆土地所生,而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2 項約定,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應由李黃冊負擔,則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調解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515,759 元,並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 主張抵銷,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 099 元,由上訴人共同受領。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1筆土地原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 嗣李山龍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 黃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雙方於101 年9 月25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山龍之繼承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等4 人願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山龍 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560 (權利範圍:全部)、560- 9 (權利範圍:全部)、457-5 (權利範圍:全部)、451- 1 (權利範圍:全部)、450 (權利範圍:2 分之1 )、60 6 (權利範圍:3 分之1 )、607 (權利範圍:2 分之1 ) 、455 (權利範圍:3 分之1 )、456 (權利範圍:3 分之 1 )、452 (權利範圍:3 分之1 )、449 (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11筆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先辦理土地之繼 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李黃冊,下同 ),並配合協助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 二、聲請人願負擔上揭第1 項11筆土地之遺產稅及100 年度 之地價稅34,701元、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等費用 。三、聲請人願承接(受)第1 項土地其中之新園鄉興厝段 560 、560-9 、457-5 、451-1 地號等4 筆土地(即編號③ 、⑦至⑨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
㈡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業經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證明,並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7 月24日屏府農企 字第10123055300 號函核發農用證明書。 ㈢上訴人提供農用證明書予李恒宜向國稅局據以申請復查,經 復查結果,認為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雖獲核發農用證明 書,仍非屬農業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而經該局於同年10月2 日維持 原核定,被上訴人雖2 次提起訴願,惟經財政部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4 年9 月7 日駁回訴願。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申報李山龍之遺產(包括系爭11筆 土地),經國稅局於101 年6 月22日核定遺產稅額為2,515, 759 元後,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惟該局於同年10月2 日維持 原核定,被上訴人復2 次提起訴願,仍經財政部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4 年9 月7 日駁回訴願。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 日繳清遺產稅共2,515,759 元後,於同年月17日就 系爭11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㈤編號⑧所示土地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34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及稅費後, 發還被上訴人1,075,456 元,該金額於扣除5 年地價稅、地 價規費、所有權狀費共126,357 元後,餘額為949,099 元。 故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原可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餘額949,099 元。
㈥李黃冊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山龍 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㈦李黃冊前邀同李山龍與李慧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 款11,860,000元,並以編號③、⑦至⑨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 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於100 年9 月3 日李山龍死亡前,未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於李山龍死 亡後,始起訴請求李黃冊、李慧芬返還借款,及對李山龍之 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 號確定判決及101 年度司促字第5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對李黃冊、李慧芬與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李山龍之遺產時,漏未將李山龍 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列入,致遭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則 被上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李山龍之遺產繳納遺產稅時,不 應將系爭11筆土地列入李山龍之遺產,又未提出農用證明書 申請免徵遺產稅,且未主張以公設地抵繳遺產稅,構成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2,515,759 元 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李山龍之遺產時,漏未將李山龍 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列入,致遭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則 被上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有無理由?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上開「未償之債務」,固未限定為主債 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而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 。惟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 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雖僅有排 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務人依約履 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只是有發生 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倘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 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 (即被繼承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 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債務,歸於確定者,始得謂為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㈡經查:李黃冊前邀同李山龍與李慧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 金庫借款11,860,000元,並以編號③、⑦至⑨土地為合作金 庫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東港分行10 5 年10月18日合金東港營字第1050003112號函所附借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則 李山龍就李黃冊之上開借款,對合作金庫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合作金庫於李山龍100 年9 月3 日死 亡前,並未曾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而係於李山龍死亡 後,始起訴請求李黃冊、李慧芬返還借款,及對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屏東地院對李黃冊、李慧芬與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且業經本 院調取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李山龍對合作金庫 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李山龍死亡前,尚未歸於確定,即非得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 予以扣除之未償債務,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將李山龍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遭 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云云,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李山龍之遺產繳納遺產稅時,不 應將系爭11筆土地列入李山龍之遺產,又未提出農用證明書 申請免徵遺產稅,且未主張以公設地抵繳遺產稅,構成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 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 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 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借 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按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最高行政法院64年判 字第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核實、公平課稅之原則,繼 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 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 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 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 號判例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李黃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 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被上 訴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能檢附相關文件,向國稅局證明系爭 11筆土地實質上非屬李山龍所有,固無須為系爭11筆土地繳 納遺產稅。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已載明:被上訴人願先為 系爭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黃 冊等語,第2 項載明:被上訴人願負擔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 稅等語,足證李黃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雙方確實 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11筆土地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並由 李黃冊負擔所生之遺產稅。又國稅局核定李山龍之遺產稅額 為2,515,759 元後,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提出訴願所持理由 ,均係關於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是否為得免徵遺產稅之 農業用地,而與系爭11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且被上 訴人於上開復查、訴願程序中主張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 得免徵遺產稅之依據,即該等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乃李騏宇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24 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 號函所附農用證明書、國稅局 101 年10月2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50653號復查決定書 、財政部101 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350 號訴願決 定書及104 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70 號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第239 頁至第24 9 頁),益徵李黃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1筆土地應申報 為李山龍之遺產」一事,向來並無爭議。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應將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否則即應 自行負擔所生之遺產稅云云,顯與系爭調解之內容不符,殊 無可採。
㈢復查,系爭11筆土地中,編號①、④至⑥土地為因繼承而移 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而免徵 遺產稅之事實,有國稅局105 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 字第1050722224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惟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雖獲 核發農用證明書,仍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 所定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有前揭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財政 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嗣國稅局核定李山龍之遺產稅額為 2,51 5,759元,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未變更 上開核定結果,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3 日繳清上開遺產 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是 以,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經課徵遺產稅,係因該等土地 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要件所致,與被 上訴人申報遺產時有無提出農用證明書並申請免徵遺產稅, 並無關連。且李山龍於死亡時遺有存款及現金2,846,273 元 ,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申請以中華郵政定期存60萬 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918,025 元轉帳繳稅在案,被上訴 人尚無繳現困難之情形,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4 項及財政部89年1 月8 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所稱得申 請以實物抵繳之規定等情,復有國稅局106 年11月3 日南區 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617225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遺產時未提出上開 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申請免徵遺產稅,且未主張以公設地抵繳 遺產稅,構成侵權行為,即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遺產稅云云, 亦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2,515,759 元 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編號⑧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被上訴人就其所得價 金原應返還李黃冊949,099 元,且李黃冊死亡後,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又 上訴人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李黃 冊所遺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上 訴人共同受領。惟被上訴人為李山龍之遺產繳納遺產稅2,51 5,759 元,亦如前述,而國稅局就李山龍之遺產總額核定為 54,617,613元(包括系爭11筆土地),其中系爭11筆土地部 分為34,659,631元,其餘遺產部分則為19,957,982元,又就 其餘遺產部分,減去免稅額12,000,000元,再減去直系血親 卑親屬扣除額1,800,000 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 元、 農地部分3,060,036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2,591,561 元 後,其遺產淨額為0 元之事實,有國稅局105 年8 月10日南 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5072222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3頁)。是以,倘非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被 上訴人原無庸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係 因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而繳納遺產稅2,515,759 元,則該2,515,759 元即為李黃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所 應負擔之「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 調解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黃冊如數負擔。因李黃冊業已 死亡,上訴人就李黃冊所遺上開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949,099 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有2,515,759 元之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 主張以之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負債務已悉歸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49,099 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又主張:有6 筆土地信 託在訴外人李泰山名下,遭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部分,應該要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列為本件之爭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上訴人於同日復陳稱:伊並沒有要為訴之追加或變 更,本訴還是只有請求原來的聲明,伊事後會再另訴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上訴人既已陳明將於另訴為前 開主張,於本件自無再將其主張前開6 筆土地信託在李泰山 名下,遭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部分,應該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乙 節,列為本件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949,099 元,由上訴人共同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