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梁隆志
訴訟代理人 張簡瑞穗
被上訴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詹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系爭地點)取貨, 因未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及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並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 公 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停於路邊之車輛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不顧該處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且路側繪有黃實線而禁止停車,即貿然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 慢車道上,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及豎立故障標誌、顯示停車燈 光即下車取貨,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 ,為閃避左後方來車致擦撞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 倒地往左前方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腕遠端橈莖 突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79 元、機車 維修費1 萬4,500 元、看護費12萬1,500 元、交通費4 萬0, 090 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6,52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34萬8,068 元,合計93萬9,86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 8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擴張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5,072 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068 元,計15萬7, 004 元,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004 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禁止停車路 段停車之過失,且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179 元、機車維 修費1 萬4,500 元、看護費12萬1,500 元、交通費4 萬0,09 0 元、1 年不能工作損失6 萬5,426 元等均不爭執,惟上訴 人擴張請求部分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請求依過失相抵 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119 元【(醫 療費9,179 元+ 機車維修費1 萬4,500 元+ 看護費12萬1,50 0 元+ 交通費4 萬0,090 元+ 工作損失6 萬5,426 元+ 精神 慰撫金20萬元)×40% -強制險理賠金3 萬3,159 元=14萬 7,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4 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諭知依職權為假執 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9,5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00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擴張聲明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小貨車至系爭地點取貨時, 未注意該路段路側繪有黃實線而禁止停車,仍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在慢車道上即下車取貨,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擦撞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上訴 人上訴後,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號駁回其上訴 確定。
㈢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給付)3
萬3,159 元。
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6 日大學畢業,於同年9 月15日就讀研 究所,目前尚未畢業。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另違反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9 、12、13款及第2 項之過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與有過失 ?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另違反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9 、12、13款及第2 項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另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前 揭時日,駕駛系爭小貨車至系爭地點取貨時,因未注意該路 段路側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而禁止停車,仍將系爭小貨車停放 在慢車道上即下車取貨,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上訴人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違反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9 、12、13款及第2 項規定之過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因不知被撞而已駕車駛離現場 ,係經警方調閱商家錄影畫面查知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駕車 返至派出所補攝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10433298300 號書函、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外放警字卷第25頁及高雄地院交易 字卷一第116 頁、131 頁),準此,系爭小貨車於事發時之 停放位置即已不明,無從得知其停車時是否未緊靠道路右側 ,且其右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是否逾40公分;再參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外放警字卷第25頁),該路段慢車 道路寬即達7 公尺,以其寬度已足容2 輛汽車仍有餘裕,顯
非為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又被上訴人係停車下車取 貨,並非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見外放警字卷第32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自非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或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被上訴人自無於車後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之必要。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上開過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各主張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外放警字卷第32頁 ),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 時速約40至5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9 頁),上訴人於事發時已逾越速限而超速行駛,可堪認定 。至上訴人固以依伊於事故現場所留煞車痕8 公尺而以車 速公式推斷,當時時速應僅為37.73 公里而未達40公里云 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同上卷第25頁),系 爭機車於現場所留者為刮地痕而非煞車痕,上訴人以刮地 痕距離代煞車距離而逕為推算,已屬無據。且就刮地痕能 否鑑定車速一節,已經高雄市政府函覆說明以:「因撞擊 時會耗損一部分動能,有其不確定性,難以根據刮地痕長 度鑑定車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 頁),上訴人 以刮地痕距離推算其車速未逾40公里為辯,自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在事發後之當日下午4 時8 分許,於警詢時乃稱 :伊在騎車時想事情,突然看到系爭小貨車,一時閃避不 及而撞上車尾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警字 卷第28頁),而上訴人嗣雖改稱係為閃避左後方不當超車 之訴外人李瓊雲所騎機車始撞及系爭小貨車云云,惟證人 即車禍處理員警黃祈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具結證稱 :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確係陳稱他當時騎車有在 想一些事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二第14頁), 且高雄地院刑事庭經勘驗黃祈福於談話當場所錄製之錄音 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談話當時意識清醒,其係稱騎車時在 想最近要考試之事,一時沒注意到停在路邊之系爭小貨車 ,看到時要閃已經來不及彎,有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7至60頁),以上訴人於事發後記憶 最清晰之時即未提及閃避左後方來車之情,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詞,不足為採。上訴人於騎車時既係因想事情分心 而未及注意其車前停放有系爭小貨車,致未及採取任何閃 避或減速等安全措施即直接撞上,肇生系爭事故,其自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所辯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要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 意於禁止停車之路段貿然停車而致肇事,上訴人為超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暨兩造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注意義務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上 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應不負擔比例過 失責任而可請求全部之賠償金額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 。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為何?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事發後至105 年1 月18日骨折始為癒合,故受 有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 云云,並提出105 年1 月18日高雄市聯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 頁)。惟上開兵役診斷證明係記 載「X 光:骨折癒合,無內固定」,此應係指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為X 光檢查時,其右腕骨折情況已為癒合,非謂 上訴人之骨折係至該日始為癒合至明;且依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 審卷二第126 頁),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骨釘移除,骨 折固定術後不宜過度負重工作1 年,舟狀骨骨折癒合約需6 個月等語,以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上訴人傷後2 年多後所開立 ,上訴人骨折狀況自已痊癒,惟醫囑仍認其不宜負重工作期 間為1 年,自已考量其骨折癒合狀況,應認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1 年始為適當,其逾此之主張自為無據。又上訴人 係於104 年6 月6 日大學畢業,於同年9 月15日就讀研究所 ,目前尚未畢業,為兩造所不爭,以上訴人於受系爭傷害後 既仍在學,且未證明其就讀大學及研究所期間依預定計畫可 任職何業而獲得薪資,其在學期間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而上訴人就其自大學畢業後至就讀研究所前之期間,並未 證明其如何可獲取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2 萬7,655 元之事實 ,自難憑採。惟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 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損失
,自得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據。是以, 於估算上訴人未就學期間即104 年6 月7 日至104 年9 月14 日所受之工作損失時,認應以104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萬0, 008 元為標準較為適當。依此而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所受損失應為6 萬5,359 元【計算式:20,008元×(3 +8/30)=6 萬5,359 元】,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 6 萬5,426 元既未上訴,自仍應以該數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逾此範圍外即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專人照護至骨釘移除時,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 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高輝冷氣 行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畢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又上訴人名下 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共有所得4 筆,財產1 筆,財 產總額約138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 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憑,暨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其中醫療費9,179 元 、機車維修費1 萬4,500 元、看護費12萬1,500 元、交通費 4 萬0,09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與上開不能工作損失6 萬5,426 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共45萬0,695 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60 %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40% 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上,經 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8萬0,278 元 (450,695 元×40% =180,278 元)。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3 萬3,159 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萬7,119 元(180,278 元-33,159元= 147,119 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
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萬9,587 元之本息,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 00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