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95號
KSHV,106,上易,29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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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鄭慶木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43地號土地)原係私有土地,於民國91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 由伊管理,並於95年12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43-2地號土地( 下稱43-2地號土地)。伊嗣於103 年6 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規定,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訴外人鄭靜芬共有,渠2 人嗣並辦理土地分割新增同段43 -7地號土地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43-2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南華段564 地號土地)。惟分割前之43地號土地原 係人民私有土地,於91年4 月8 日方收歸國有,故分割前之 43地號土地並非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標的 ,自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3-2地號土地,自亦不得依該規定 讓售。伊讓售43-2地號土地,即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 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等強制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為無效。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既均無效,上 訴人登記為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將43-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3 年6 月11日、收件字號 :103 年屏里字第031990號、登記原因:買賣之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向被上訴人提出讓售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伊已繳納



讓售金並辦妥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已確定生效且履約完畢。 43地號土地本屬伊祖先鄭烏亮所有,伊祖父鄭份於日據時代 即在43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即目前43-2地號土地位置蓋屋 設籍居住迄今,伊以鄭家後代身分購買43-2地號土地,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及其還地於民之立法精神。43 -2地號土地原屬私人財產,僅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收歸 國有前亦由被上訴人長期代管多年,被上訴人有行政裁量權 得依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第2 款規定,核准讓售予伊 ,讓售補充規定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民法第71條之適 用,自無讓售無效情事。且縱被上訴人審查有所疏忽,其亦 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得於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主張;於本院補稱: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增加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該規定之立 法精神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43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大 、鄭鳳、黃連和共有;65年5 月21日鄭人商繼承登記鄭鳳之 應有部分。
㈡上訴人之父鄭康概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於86年11 月4 日以86年度管字第15號裁定指任被上訴人為鄭巷、鄭雷 仔、鄭大、黃連和之遺產管理人。
㈢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就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 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
㈣43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43-2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與鄭靜芬於100 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43-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應准讓售,並於 103 年6 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鄭靜芬及上訴人。鄭靜芬及上訴人嗣為共有物分割, 將43-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43-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43-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564 地號土地),鄭靜芬取得43 -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563 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以上開讓售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讓售 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等強制規定,通知鄭靜芬讓售無效, 鄭靜芬已辦理4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將43-2地號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國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 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 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 2 年改制為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 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屬 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 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 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參照)。上開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有明確 規範,倘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 反強制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3 頁)。
⒉又本法第52條之2 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 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 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 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 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 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 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定之;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國產 署另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3 項、第 74條分別定有明文。國產署嗣乃依據上開法規授權制訂讓售 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依本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 讓售之不動產,除有下列原因者外,須於89年1 月14日前至 讓售時為國有:1.原屬未登錄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第 一次登記為國有。2.原屬無主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 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3.原屬臺鹽製鹽總廠或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等經管之國有財產,嗣因該等機構改制公司 ,政府將該等國有財產作價移轉為公司所有後,復因公司辦 理減資,而於89年1 月14日以後重新登記為國有。而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係於89年1 月12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國有財產法 第7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 使原得於35年總登記期間辦理土地私有登記而未辦理、致土



地登記為國有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廉代價取回土地權利之 權宜性規定,具有還地於民之行政目的。故其讓售客體應係 針對原得登記為私有但因未為登記致遭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如原已登記為私有土地而因無人繼承或供為抵價地而登記為 國有地者,並無「還地於民」之行政需求,自不屬於上開法 條規範範疇。故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所謂之直接使用人,係指 在89年1 月14日國有財產法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 繼續使用國有土地房地之人;讓售補充規定則規範讓售標的 為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地等,乃在確保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標的,確為原得登記為私有但因 未為登記致遭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藉此達成該法「還地於民 」之立法目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欲規範之對象 、目的,並無逾越母法情事。再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固延長其申請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前,然此僅係延長民眾申請讓售之時間,與讓售客體 之認定標準無關。是讓售補充規定既係基於國有財產法授權 就讓售標的、條件所為之規定,其規定亦無違背母法情事, 自屬適法有效。則違反讓售補充規定所為之讓售,即違反其 母法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 人指稱讓售補充規定限制讓售標的需為「89年1 月14日前為 國有」之土地,乃增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無之限制; 讓售補充規定應依申請期間併予修正延長,違反讓售補充規 定並非無效云云,均有誤解,並無可採。
⒊查,43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 鄭大、鄭鳳、黃連和共有;65年5 月21日鄭人商繼承登記鄭 鳳之應有部分;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之應有部分於 91年4 月8 日收歸國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 、123 、14 7-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4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 即已登記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黃連和等私人所共有,並 非原屬未登錄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者;亦非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而未為總登記之無主土地; 且其等之應有部分係因無人繼承而於91年間收歸國有,顯均 不符合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所規定之讓售客體要件。 則被上訴人誤將之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違反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及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祖父鄭份應為43地號土地原地主鄭烏亮繼承 人,僅因其為養子或不識字而未為繼承登記,而鄭份雖因結



婚除戶,但仍住居於43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即目前43-2地 號土地位置,伊以鄭家後代身份購買43-2地號土地亦符合還 地於民之精神云云。惟,43地號土地原由鄭雷仔、鄭大、鄭 運德、鄭連和(後更名為黃連和)、鄭巷共有;鄭大、鄭雷 仔、鄭連德鄭連和贈與應有部分之一部予鄭烏亮;鄭烏亮 取得之應有部分為8/16,昭和16年8 月6 日鄭鳳以繼承為原 因取得鄭烏亮應有部分即1/2 ,鄭鳳之應有部分嗣於65年5 月21日由鄭人商辦理繼承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157 頁)。又鄭烏亮於35年 12月31日前即已設籍於43地號土地上並為戶主;鄭份為鄭烏 亮之過房子,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1 月29日結婚除戶 ;鄭鳳為鄭烏亮之五女,於昭和14年(西元1939年)6 月15 日因鄭烏亮死亡而戶主相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73-179 頁)。而繼承開始於34年10月24日以前者,依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參照 ,本院卷第33頁)。鄭烏亮於昭和14年(西元1939年)6 月 15日死亡,依當時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1 、2 項參照,本院卷第33 頁)。鄭份既於鄭烏亮死亡前即已因結婚除戶,而非鄭烏亮 之家屬,縱其實際上仍居住在鄭烏亮旁邊,依前開規定,其 仍非有權繼承鄭烏亮財產之人,並無繼承取得4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自不存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 範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因未申辦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而 有需回復其或其繼承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讓售 予伊,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還地於民之立法精 神云云,要非可採。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係自始當然 無效,自無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撤銷讓售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⒌從而,4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為鄭巷、鄭雷仔、鄭大、鄭鳳 、黃連和共有之私有土地,於91年間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 ,於95年12月22日自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43-2地號土地自 非屬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之土地,自始不得為 讓售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所為之讓售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 讓售補充規定第6 點第29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43-2地號土地之 讓售及移轉登記行為均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 。則43-2地號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3-2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43-2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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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