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49號
KSHV,106,上易,24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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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謝秀貞
      蔡澄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0幾年間為鋪設鐵道,將所有坐落 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1300-13 、1300-14 、1300-15 、1300 -16 地號土地(下各稱1300-13 、1300-14 、1300-15 、13 00-16 土地,合稱系爭甲地),與訴外人黃秋吉、黃淑美所 有坐落同段1309-10 (下稱1309-10 土地)、1309-11 、13 09-46 地號土地(下稱1309-11 等2 土地,與1309-10 土地 合稱系爭乙地)互換使用而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於78年間,黃秋吉將1309-10 土地轉讓予上訴 人謝秀貞,黃淑美將1309之11等2 土地轉讓予上訴人蔡澄來 ,系爭甲地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後伊已於104 年11月2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於終止後15日內返還系爭 甲地,惟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未予交還,已無正當占有權源 為無權占有,並遲至106 年8 月18日始點交返還土地。渠等 自返還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 ,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萬4,179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已判決 確定,茲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兩造相互點交系爭甲、乙地前雖占有系



爭甲地,惟其上僅栽種2 、3 棵果樹,且因被上訴人在96、 97年間以鐵絲圍籬圈繞系爭乙地,間接造成伊等使用系爭甲 地受限而致荒廢,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不符公平 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曾通知點交,惟其並 未拆除鐵絲圍籬並清除其他地上物,自不生言詞提出準備給 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在106 年8 月18日點交前,即仍無權占 用系爭乙地,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與系爭甲地租金標準相 同之不當得利,伊等自得以此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即無所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等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萬4,179 元,暨宣告假執行及 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鋪設鐵道,與黃秋吉、黃淑美成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甲地與黃秋吉、黃淑美所有系爭乙地交 換使用,嗣黃秋吉將1309-10 土地轉讓予謝秀貞,黃淑美將 1309-11 等2 土地轉讓予蔡澄來
㈡系爭甲地於62年9 月1 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於105 年5 月6 日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系爭乙地於62年9 月 1 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鐵路、綠地及人行步道用地,後於93 、94年間均變更為道路用地。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月25日收受通知。 ㈣兩造已於106 年8 月18日相互點交系爭甲、乙地,並互為返 還完畢。而點交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乙地四週仍設置有長 約65公尺之菱形鐵絲網(下稱系爭鐵絲網),並有雜木3 棵 、電桿1 支、箱涵2 個等雜物;上訴人占有之系爭甲地於其 中之1300-13 土地上有果樹3 棵,1300-14 、1300-15 土地 上均為雜草,1300-16 土地堆置有百禾幼稚園所有之軟墊。 ㈤兩造均同意各自占用系爭甲、乙地之面積,以同於土地登記 之面積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甲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應為若干?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乙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為抵銷?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甲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互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伊於104 年 11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應於 終止後15日內返還系爭甲地,上訴人於同月25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甲地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甲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節,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此項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18日點 交返還系爭甲地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系爭甲 地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為共同無權占有,依上揭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其催告上訴人返還期滿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 至返還之日即106 年8 月18日止,上訴人受有占有系爭甲地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乃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地地目均為線,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 ,而系爭甲地於62年9 月1 日業經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 於105 年5 月6 日再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兩造為點交 時,系爭甲地其中之1300-13 土地上有果樹3 棵,1300-14 、1300-15 土地上均為雜草,1300-16 土地上堆置有百禾幼 稚園所有之軟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已自陳1300-1 6 土地原出租予百禾幼稚園使用(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另系爭甲地臨近鳳山市博愛路,對面有便利商店、全聯社 超市,右側約500 公尺為鳳山青年夜市,左側約50公尺為瑞



興國小,距鳳山火車站、捷運鳳山國中站、大東藝術文化中 心、大東公園均約1 公里餘,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審酌系爭甲地位於鳳山區中心,富 饒生活及商業機能,具相當經濟價值,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上訴人占用系爭甲地之面 積及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核屬相當。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1300-13 、1300-14 、1300-15 、1300-16 土地之 面積各為158 ㎡、28㎡、83㎡、107 ㎡,又依地價查詢資料 所示,1300-13 、1300-14 、1300-15 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 2 至104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105 至106 年均為7, 120 元,1300-16 土地於102 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5,798 元、105 至106 年為7,479.2 元(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期間俱依104 年之申報地價計算( 見本院卷第102 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共20月又8 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28萬7,239 元【計算式:5,600 元×(158+28 +83 )㎡×0.08÷12月=10,043元;5,798 元×107 ㎡×0. 08÷12月=4,136 元;10,043元+4,136元=14,179元/ 月; 14,179元×(20+8/31 )=287,23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洵屬正當,應堪採取。
⒊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亦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所受上 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 果聯絡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某既於生前向被上訴人 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其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 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 觀之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返還所承租之房屋,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可議」,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裁判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屬互為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甲地未 還,既非另有不法侵奪系爭甲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此自 與侵權行為有間,而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 付上開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即為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乙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上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為抵銷? ⒈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上訴人固於 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還系爭乙地,依不當得 利規定,伊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以此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當得利之請求及上訴人 於本院主張抵銷之內容,均係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負 應互為返還系爭甲、乙地義務所衍生,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 審程序,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判斷,而本院亦有經調查之 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請求,可認 有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就此勢須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 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則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 事人間之再啟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准 上訴人為該抵銷之抗辯。
⒉次按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事實上須確有準備 ,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 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交還系爭乙地,在10 6 年8 月18日兩造互為點交前自仍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並以伊已於104 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在同月25日 互為點交系爭甲、乙地,惟被上訴人屆時未配合辦理,伊已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自生提出之效力而未再占有 為辯,並提出被上訴人高雄區處高資字第104501111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互為 點交時,被上訴人於系爭乙地四週仍設置有系爭鐵絲網,並 有雜木3 棵、電桿1 支、箱涵2 個等雜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圍繞系爭乙地之系爭鐵絲 網,並未有出入門戶,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54頁),被上訴人雖為否認,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在104 年 12月25日辦理點交之時,系爭乙地既仍有上開地上物未為清 除,且復因系爭鐵絲網阻隔無法進入,故除被上訴人已預為 拋棄外,上訴人自無法於當日受領系爭乙地使用。另兩造互



為點交系爭甲、乙地時,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地上鐵絲網乃要 求上訴人支付每米400 元共約2 萬6,000 元之價金,或逕由 被上訴人拆除收回,其他地上物擬全部拋棄交由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則請被上訴人於3 個月內拆除取回系爭鐵絲網,並 互為拋棄地上物逕互收回使用,有承租土地點交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互為點交之時, 仍認系爭鐵絲網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無拋棄之意。準此,被 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在104 年12月25日進行點交之時,既未 清空地上物,且復無拋棄阻隔進入系爭乙地系爭鐵絲網之意 ,嗣後亦未自行拆除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交還系爭乙地 之給付行為自未完成。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已為上開準 備給付之通知,自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即仍因未依約交還系爭乙地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 主張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地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為無權占有,已如 上述,其自終止後迄至返還之日即106 年8 月18日止,自亦 受有使用收益系爭乙地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而查,系爭乙地地目均為 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 頁),又系爭乙地於62年9 月1 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鐵路、 綠地及人行步道用地,後於93、94年間變更為道路用地。另 系爭甲、乙地前後毗連,系爭乙地面臨鳳山市博愛路,系爭 甲地連接百禾幼稚園及其他住宅,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51至54 頁)。爰審酌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毗鄰而位處同一地段,其 生活及商業機能雖屬相同,惟系爭乙地業經劃設為道路用地 而致使用受限,其經濟價值應較系爭甲地為低,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認以土地申報地價 5%較為相當。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309-10 、1309 -11 、1309-46 土地之面積各為217 ㎡、146 ㎡、89㎡,又 依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乙地之申報地價於102 至104 年 均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105 至106 年均為8,320 元(見 本院卷第93至98頁),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占有期間 同以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計算(見本院卷 第70頁),據此,謝秀貞就其所有1309-10 土地及蔡澄來就 其所有1309-11 等2 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期間即10 4 年12月11日至同月31日共21日、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8日共19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5萬1,121 元、16萬3,656 元【計算式- 謝秀貞部分:6,240 元×217 ㎡×0.05÷12月×21/31 =3,822 元;8,320 元×217 ㎡×



0.05÷12月×(19+18/31)=147,299 元;3,822 元+147, 299 元=151,121 元。蔡澄來部分:6,240 元×(146+89) ㎡×0.05÷12月×21/31 =4,139 元;8,320 元×235 ㎡× 0.05÷12月×(19+18/31)=159,517 元;4,139 元+159,5 17元=163,656 元。元以下4 捨5 入】,洵屬正當,應堪採 取。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益 為28萬7,239 元,已如上述,以上訴人2 人係共同負擔一債 務而非連帶債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且其2 人為夫妻關係,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並自承願負擔各1/2 (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自應各自平均分擔,準此,上 訴人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各為14萬3,620 元。又被 上訴人應給付謝秀貞蔡澄來之不當利益分別為15萬1,121 元、16萬3,656 元,且兩造均未請求利息,則以兩造互負上 開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以前揭債權金額各為主張與渠等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 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計28萬7,23 9 元之不當利益,惟經上訴人各以不當得利債權15萬1,121 元、16萬3,656 元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 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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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