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6號
KSHV,106,上易,22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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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楊佳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538元,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6 年7 月4 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7 月 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 、8 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復 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9 63元(含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反訴部分另行裁定),該通 知於107 年1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 卷第90、91頁)。上訴人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並請求靜待最高法院裁定後,再行補繳等語 (本院卷第94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乃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後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之欠缺,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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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