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7號
KSHV,106,上,9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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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萬宜專即萬濟源
被上訴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故當事人究係對何判決提起上訴,即 應綜合其上訴書狀所載之上開內容而為判斷。綜觀上訴人民 國106 年4 月10日民事上訴狀內容,已載明係不服原審駁回 其依後述甲協議所為請求、依後述乙協議所為部分請求及依 口頭約定所為請求暨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而提起上訴, 堪認上訴人確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不能因其就原判決 案號有誤載情事,即認其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係 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其得上訴之末日為106 年 4 月10日,則其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 ,自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案號非原判決案號,上訴人非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現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得上訴云云,委無足採。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國海軍為推展「合永專案」,擬添建7 艘合永艦艇,遂先就其中1 艘艦艇之輪控系統進行公開招標 ,於99年6 月11日公告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並取得後 續6 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之單獨議價權。被上訴人旋於99年 6 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前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 整,共計7 套,每套編輯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 稅),上訴人已將該7 套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輯 檔案交付被上訴人,且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詎被上訴人僅 給付前3 套之編輯費用,尚有後續4 套之編輯費用147 萬元 (含稅)未給付。又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船公司)標得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後,將輪機 監控系統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10月 17日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乙協議),約定由上訴人 依該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綜合編輯,編輯費用為 200 萬元(不含稅),被上訴人雖已預付105 萬元(含稅) ,惟迄今仍有105 萬元(含稅)未給付。再被上訴人依乙協 議約定,應提供相關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相關圖控系 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名牌設計圖 等技術性資料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台船公司協商溝通過 程中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對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能力之信心 動搖而欲行解約,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代表其出面與台船 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 作事務,兩造並口頭約定報酬為735,000 元(含稅),然被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甲協議、乙協議及兩造間之口頭 協議、民法第490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甲協 議之標的為7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上 訴人受領第2 、3 艘艦艇之維修技術文件報酬,有法律上之 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協議之契約標的僅有第1 艘艦艇輪控系統 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 )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不包 括其餘6 艘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上訴人就 其餘6 艘艦艇部分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就乙協議部 分所提出之編輯文件有眾多瑕疵,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 5 月30日、同年6 月3 日發函限期於7 天內修補瑕疵,上訴 人仍未提交完整之編輯文件,被上訴人乃自行修補瑕疵送審



結案,支出勞務費用525,000 元,應自上訴人得請領之乙協 議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研商、 修正合約所定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僅係因 上訴人為編寫乙協議之輪控系統ILS 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 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司對於ILS 文件之需求,被上訴人遂應 上訴人要求,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上訴人為台船窗口,方便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其就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編整,除給付第1 艘部分之費用35萬元外,尚礙於人情 壓力而再給付2 套之報酬共735,000 元(含稅)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此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乙協議報酬100 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750 元,及 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35,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開判命 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本 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756,250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及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為採購合永艦艇輪控 系統,與被上訴人先於99年6 月8 日就第1 艘艦艇簽立訂購 軍品契約(編號PD99277L200 ),復於100 年11月15日就第 2 、3 艘艦艇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編號PD00509L238 ),再 於101 年8 月10日就第4 至7 艘艦艇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編 號PD01709L190 ),被上訴人均已履約完畢。 ㈡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立「海軍PD99277L200 輪控系統『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約定每1 套報酬為35



萬元(即甲協議)。
㈢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 控系統合作協議書(即乙協議)。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標得台船公司之中華民國海軍AO E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雙方並簽立AOE 油彈補給艦契 約,台船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445 萬予被上訴人。又此標案 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1,070 萬元。
㈤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及乙協議均屬真正,且該二協議之性質 均為承攬契約。
㈥依甲協議第2 條及乙協議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提供技 術性資料電子圖檔(包含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流 程圖、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圖、零組件爆炸圖、 線路圖、名牌設計圖等)予上訴人綜合編輯之義務。 ㈦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紹善於100 年6 月16日 、100 年12月20日給付之甲協議報酬各171,500 元、181,50 0 元。
㈧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乙協議之部分價金105 萬元 (含稅)。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協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甲協議之標的為合永艦艇7 艘之輪控系統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整,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 軍品採購契約之第1 艘艦艇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意涵,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書 據全文,斟酌簽立書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被上訴人係先於99年6 月8 日與國防部就第1 艘合永艦 艇輪控系統簽立編號PD99277L200 契約,後於同年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協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訂購軍品契約及甲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57至 67頁);又由國防部就第1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公開 招標公告上載明有後續擴充及數量為6 套組合件(本院 卷一第117 頁),及上開契約清單備註欄第19點載明: 「後續擴充:⑴屬研製首次之採購。⑵本案保留未來向



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 『6 套組合件』,預估金額為2,736 萬元,買方(即國 防部)得依戰術測評結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 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辦理採購……」等語(原審卷 一第65頁),暨證人劉紹善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9年間 某日,伊在中科院協調業務,接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來電,說上訴人可以就合永艦艇輪控系統提供服務,已 經約好該週六在被上訴人公司見面,那次見面就是在談 合永艦艇的輪控系統,伊於兩造簽訂甲協議時有在場, 當時合永艦艇已經決標,剛開始國防部招標時是寫1 艘 合永艦艇,但海軍投資建案時就是要新造7 艘,故在該 招標文件上有寫後續擴充6 艘,這6 艘是分2 次招標, 被上訴人要去議價才能得標,議價不成或第1 艘沒做好 也不可能得標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背 面),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前,即 因招標公告及契約清單之內容而知悉尚有後續6 艘合永 艦艇輪控系統採購案及該採購案屆時得採限制性招標而 向其採購等語屬實。再觀之甲協議第4 條、第5 條約明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一套系統編輯費用為35 萬元整(不含稅),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時程、金額 ,依合約領款進度與比例辦理」、「乙方同意後續系統 採購合約如欲需求單位減價情事,編輯費用依減價比例 遞減。」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並非僅針對編號 PD99277L200 訂購軍品契約之單一1 套後勤維修技術文 件約定編輯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更提及後續採購合約 遭減價時,編輯費用依減價比例遞減,應足認上訴人於 簽立甲協議時,確有因考量尚有後續6 艘合永艦艇輪控 系統採購案,遂將該後續採購部分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 編輯事宜亦併為約定,被上訴人徒以甲協議之名稱為「 海軍PD99277L200 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 合作協議書」,抗辯甲協議之標的僅有編號PD99277L20 0 契約之1 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云云,不足憑採。 ⑶再據劉紹善於本院到庭證稱:第1 艘艦艇要先做型式認 證,即要經過中國驗船協會認證,由上訴人帶被上訴人 的工程師去處理,通過後,後面的艦艇就不用再做,驗 收部分採分段方式,第一段材料驗收,上訴人陪同伊, 被上訴人派2 位專業工程師,接受國防部的驗收,後續 的組裝、測試是專業工程師的事,上訴人實際參與的工 作是做型式認證的整個程序,另外是會同伊等做目視查



驗,就文件、技術資料做驗收,最後系統裝備測試合格 ,上訴人才需提供ILS 文件,其他6 艘艦艇不用再型式 認證,但還是要分段驗收,目視查驗部分上訴人都有參 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185 頁),可知上訴 人就7 艘合永艦艇之驗收過程均有參與,如甲協議之標 的確僅限於第1 艘之合永艦艇,上訴人何以須參與後續 第2 至7 艘合永艦艇之驗收程序,由此益足徵上訴人主 張甲協議之標的包括編號PD99277L200 契約之第1 艘合 永艦艇及後續6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 件等語,實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甲協議第6 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同意 本系統後續零件採購、海軍艦艇穩定翼、新造船艦之輪 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 可見兩造就後續合永艦艇輪控系統如要繼續合作,應另 行協商合作意願、細節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簽立甲協 議前,即已知悉尚有後續6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採購案 ,復於甲協議第4 、5 條約明後續採購案編輯費用之計 算及付款時程,更於未另行與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仍 任由上訴人參與後續6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驗收程序 等情,並參酌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之乙協議第1 條約明:「依據海軍PD99277L200 輪控系統『後勤維修 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2 頁),足見甲協議第6 條所約定應另行協商合作意願之 新造船艦乃指合永艦艇以外之其他新造船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⑸至劉紹善於本院詢問甲協議究係針對幾艘合永艦艇之輪 控系統合作時,雖證稱:被上訴人就後續6 艘艦艇仍要 去議價才能得標,議價不成或第1 艘沒有做好也不可能 得標,上訴人卻說一定是7 艘云云(本院卷一第183 頁 ),然由其當庭證稱:簽立甲協議時,上訴人請其背書 ,其所學為會計,對於這種理工專業技術僅略知皮毛, 當下其覺得是好事一樁且無法拒絕就在旁簽名,至於內 容真正含意,只略知一二等語,其當時既未深入瞭解甲 協議各條款之內容,究何以能確認甲協議所涉及之艦艇 數目,實有重大疑義,故劉紹善之前開證述,即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先後於101 、102 年間交付第2 至7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一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交付者乃與第1 艘 合永艦艇部分相同之文件,縱使有交付也非合格文件資料



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簽立編號PD99277L200 契約後,復先後於10 0 年11月15日、101 年8 月10日,與國防部就第2 、3 艘合永艦艇及第4 至7 艘合永艦艇簽立契約(編號分別 為PD00509L238 、PD01709L190 ),被上訴人均已履約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訂購軍品契約、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至83頁、本院 卷一第174 至180 頁);且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就編號PD99277L200 契約之履行,已於 99年11月4 日、100 年3 月29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編 號PD00509L238 契約部分則係於101 年5 月15日、同年 11月16日驗收合格,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驗收合格 日則為102 年9 月12日,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 訴人係於編號PD99277L200 契約履約完畢且經驗收合格 後,始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及進行相關履約事宜。
⑵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30日接獲邱冠鳴(即Jimmy Chiu )之電子郵件,要求確認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內容,復於102 年1 月12日、2 月27日、3 月21日與 簡源宏互以電子郵件傳送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及聯繫修改事宜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卷三第213 頁),且 經被上訴人陳明邱冠鳴簡源宏均為其員工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衡以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員工邱冠鳴簡源宏聯繫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事宜之時點,分別為編號PD00509L238 、PD01709L19 0 契約之履約期間,及簡源宏於102 年1 月12日寄予上 訴人之文件內容為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審查意見, 並參酌編號PD99277L200 契約早於前1 、2 年(即100 年間)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上訴人於斯時自已完成第1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並將之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情,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邱冠鳴簡源宏 聯繫交付之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係分屬編 號PD00509L238 契約之第2 、3 艘合永艦艇及編號PD01 709L190 契約之第4 至7 艘合永艦艇,非第1 艘合永艦 艇輪控系統之維修技術文件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102 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合 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內容,均因適用艦艇裝備 構型有差異,加上各艦艇上機具感應點數不同,需依線 路圖修訂感應點及相關工廠、環境、功能測試等,自與



第1 艘合永艦艇之文件內容有差異等情,業據提出光碟 片及內容差異範例為憑(原審卷二第107 、173 至202 頁),且經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函覆稱:依據編號PD9927 7L200 、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規定,被上 訴人均應提供「維修說明書」紙本9 份及電子檔3 份, 經海軍查證結果,因適用艦艇其裝備構型有異,且檢視 其章節目的、內容圖說均有不同之處,故認定該3 契約 之維修說明書內容不相同等語,有該採購室105 年2 月 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1200號函暨所附之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8 、109 頁 ),並參以被上訴人之員工簡源宏曾於102 年1 月12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審查意見予上 訴人,要求修改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復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錯誤頁面更換後之正確版本予被 上訴人之情,有各該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三 第213 、214 頁、卷二第29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針對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所涉及之艦艇 之差異,而交付內容不同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等語 非虛。
⑷再衡諸被上訴人自陳:曾於收到酷碼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酷碼公司)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12月11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102 年1 月25日 各匯款367,745 元至酷碼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甲協議 之各35萬元(未稅)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 、124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酷碼公司銀行存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88、89頁、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 ),且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欄分別記載「海軍合永艇 輪控系統操作維修手冊編製」、「合永艇2 、3 套維修 技術文件第2 期款」,銷售金額均為35萬元,加計營業 稅之金額各為367,500 元,復參酌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 間,即委由劉紹善分別於該年6 月16日、12月20日各匯 款171,500 元、181,500 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甲協議報 酬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5 、216 頁),應足認被 上訴人於101 、102 年間支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時,實 無將之誤認係支付第1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文件之 款項之情事,且由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之舉,亦足見上訴 人確已交付符合編號PD00509L238 契約之第2 、3 艘合 永艦艇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另簡源宏於102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依編號PD01709L190 契約



之審查意見修改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後,復於102 年 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錯誤頁面更換後之正確版本予 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而國防部已於102 年9 月12 日就編號PD01709L190 契約驗收合格一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交付予簡源宏之 維修說明文件仍須進行大幅度修正之證據資料之情形下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符合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第 4 至7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等語,應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2 至7 艘合永艦 艇部分,並未交付合格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合上情,甲協議之標的為編號PD99277L200 、PD00509L 238 、PD01709L190 契約共計7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上訴人已將符合各該契約艦艇之輪控系 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 今僅給付第1 至3 艘艦艇之款項,則上訴人依甲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4 艘艦艇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 術文件之含稅報酬共計147 萬元(計算式:350,000 ×4 ×1.05=1,470,000 ),即屬有據。又編號PD00509L238 契約之第2 、3 艘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既屬 甲協議契約標的,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報酬給付,自 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含稅報酬735,000 元,洵屬無據。 ㈡乙協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 年5 月24日將製作編輯之ILS 文 件初稿寄予台船公司審議,嗣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 通知台船公司停止其繼續作業,ILS 文件之後續修訂始由 被上訴人為之,其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勞務費用 6,000 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ILS 文件 有眾多瑕疵,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修補後,上訴人仍未提 出,被上訴人乃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支出勞務費用52 5,000 元,應自上訴人得請領之乙協議報酬中扣除等語辯 。是以,本院就乙協議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就 ILS 文件後續修訂所支出而得自上訴人報酬中扣除之勞務 費用為若干。
⒉上訴人主張依ILS 文件之後續修訂範圍及所須工時估算, 僅需約13.5小時即能完成,固提出計算資料為憑(原審卷 四第188 、189 頁),然綜觀該計算資料內容,可知上訴 人係以其為該ILS 文件之原始製作編輯者之立場,依其對 該文件內容已具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暨其本身已從事相



關業務多年之經驗,據以估算由其進行修改所需花費之工 時,該工時本即會較迄至文件修訂階段始參與者所須花費 者為少,故上訴人依其自身情狀所估算得出之工時,實有 過於低估實際從事修改者所須花費之時間之虞,自不足採 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共花費1,050 小時始完成ILS 文件之後續修訂事宜,以每小時500 元之人事成本計算, 勞務費用共計525,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 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交付予台船公司ILS 文件 計有A 至I 共9 部分,其中之D 、E 、G 部分均符合台船 公司需求,其餘A 、B 、C 、F 、G 、H 、I 部分則尚須 配合系統設計變更補充修訂資料等情,有台船公司104 年 6 月23日船設字第1040001134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須進 行補充修訂之內容為有關裝備說明書、艦存備品與2 年保 養備料、配件表與料號申編單、中繼維修、人員訓練計畫 、岸存配件及特殊機工具清單部分,有酷碼公司通知被上 訴人已交付ILS 文件予台船公司之函文可憑(外放之原審 證物八首頁),暨被上訴人陳稱係由其員工邱冠鳴、李宗 庭負責,其二人於102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之平 均時薪為每人379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127 頁), 而邱冠鳴曾因甲協議之輪控系統維修技術文件事宜與上訴 人聯繫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邱冠鳴係擔任主 管職務在卷(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邱冠鳴對於ILS 文件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應可縮短ILS 文件補充修訂之 完成時程,並考量被上訴人為此所須負擔之其他相關營業 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就ILS 文件後續修訂所支 出之勞務費用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
⒋依乙協議之約定,上訴人編輯ILS 文件之費用為200 萬元 (不含稅),被上訴人僅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乙協議之 部分價金105 萬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乙協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160 頁), 則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扣除前述勞務費用並加計營 業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乙協議報酬即為 892,500 元【計算式:(1,000,000 -150,000 )×1.05 =892,500 】。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 統合約時,與台船公司間之溝通協調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動搖,被上訴人遂授權劉紹善居間協 調,而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台 船公司研商、修正渠等合約所定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之相關



工作事務,報酬為735,000 元(下稱口頭協議)等情,固提 出編號PD99277L200 、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第 1 頁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卷一第23、24 頁)。惟查:
⒈編號PD99277L200 、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乃 國防部向被上訴人採購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契約一節,已 如前述,其上廠商及負責人簽章欄中雖記載劉紹善為被上 訴人之聯絡人,然聯絡人之工作內容及權限範圍,須視劉 紹善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而為判斷,非可遽認劉紹善即有代 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況合永艦輪控系統契約與海軍油彈補 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合約乃不同之契約,自無從以合永艦輪 控系統契約之授權、代表情形,推認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機 監控系統合約有相同之授權、代表情事,且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當初有委託劉紹善請上訴人親自跟被上訴人議 約、面對面談工作內容,但上訴人一直沒有過來等語(原 審卷二第38頁、卷四第155 頁),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委 由劉紹善轉達洽談合約之意願,非謂已有授權劉紹善洽談 合約之舉,況劉紹善於本院證稱:關於油彈補給艦合約履 約過程中,上訴人有無表示想向被上訴人收1 筆費用,去 協調台船公司不要解約一事,因為伊於該段時間很憂鬱, 不太記得,兩造的話伊只能轉述,印象中是不置可否,被 上訴人並沒有就乙協議以外之事項另委由上訴人與台船公 司協調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故上 訴人以合永艦艇輪控系統契約,主張劉紹善為具口頭協議 之授權及代表資格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員工邱冠鳴有於101 年9 月14日寄電子郵件予 台船公司承辦人員吳錚,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為台 船窗口,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上訴人其聯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電子郵件及台船公司104 年6 月23 日船設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 第196 、197 頁),固堪認屬實,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作為其與台船公司間 之對口人員,以交換傳達雙方對履約事項之意見,尚無從 遽以推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口頭協議。況且,當時兩造已簽 訂乙協議,上訴人負有製作編輯ILS 文件之義務之情,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為使其所製作編輯之ILS 文件符合台船 公司之需求,自有與台船公司人員聯繫確認之必要,顯見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因應上訴人編寫ILS 文件之需求,遂以 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上訴人為台船窗口,方便上訴人與台船 公司進行溝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上訴人既經被



上訴人指定為與台船公司間之履約事項聯繫窗口,則上訴 人與台船公司人員間互有電子郵件往來,自屬聯繫所必須 之行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台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 等往來資料,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證物32中標題名稱有萬sir 之檔案,為 其依口頭協議完成之設計圖說檔案云云,然經本院逐一比 對原審證物8 (外放,上訴人陳稱該文件為其依乙協議應 交付之ILS 文件,本院卷一第112 頁)與原審證物32(原 審卷四第176 頁)中標題名稱有萬sir 之3 檔案之內容, 發現除名稱為AOE 安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之檔案為原審證 物8 所無外,其餘2 檔案內容與原審證物8 之內容幾近相 同,不同之處在於編號、部分文字敘述、系統操作各頁面 及位置圖有無逐一列印暨原審證物8 無「Measuring Point List」文件,且原證8 內之硬體結構尺寸圖說(即該證物 第50至96頁)均與萬sir 檔案內之圖說相符,上訴人復未 具體指出究何部分為乙協議ILS 文件以外之設計圖說,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口頭協議存在,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承攬或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口頭協議及民法 第490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000 元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協議、乙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62,5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依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000 元本息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73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再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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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