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明垣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義興
法定代理人 張宏璋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潮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父親張德森在該土地興建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占用 104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A1 、A2 ,占用104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 ,及磚造鐵皮屋占用104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嗣張德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取得上開 地上物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號房屋、磚造鐵皮屋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0 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3.43 平方公尺、編號 A1 面積70.83 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38.1 4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9,210 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5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 共同被告葉政輝等10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因不在上訴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
張德森於民國57年以前在其所有之1048、1059地號土地上興 建184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時,未測量界址而逾越地界,致 占用系爭1045、1046地號土地。上訴人自其父時已居住長達 50年以上,且被上訴人亦在1046地號土地興建房及周邊圍牆 ,而訴外人張宏霖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已知悉上訴人之
房屋有越界情事,並於民國70幾年間要求上訴人必須負責繳 納地價稅以為補償,惟因具體越界建築占用面積不明等因素 未達共識,後亦未提出異議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上訴人請求拆除該184 號房 屋其中A1三層樓房一部分,被上訴人受益有限,上訴人卻遭 受重大損害,應免予拆除,且以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不當 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3.43 平方公尺 、編號A1 面積70.83 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39.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面 積38.14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9,604 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 5 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訟爭1045、1046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張德森興建之新華路第184 號房屋,占用104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廚房,面積83.43 ㎡)、A1(三層鋼筋混 泥土樓房,面積70.83 ㎡)、A2 (一樓磚造平房,面積39 .9㎡)、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浴室,面積 38.14 ㎡),及興建磚造鐵皮屋,占用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 (磚造鐵皮屋,面積41.25 ㎡)。張德森過世 後,繼承人張明垣取得上開地上物,而占用上開土地。五、本院判斷:
㈠張德森興建184 號房屋及編號D 磚造鐵皮屋,其中184 號房 屋可分為編號A1三層鋼筋混泥土樓房、編號A2 臨路之一樓 磚造平房、編號A 及編號A3 為磚造鐵皮屋(分別為廚房、 浴室)等三區塊,業經兩造陳明(本卷第38至39頁),並經 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52 至 156 、190 頁),可知除編號D 磚造鐵皮屋屬獨立建物外, 編號A1、A2、A 及A3雖同用184 號房屋門牌,但可明確區分 出3 棟結構上各自獨立之地上物。又編號A 及A3磚造鐵皮屋 全部坐落在1045、1046號土地內,編號D 磚造鐵皮屋亦全部
占用1045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5 頁)。按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上揭編號A 、A3 該二間房屋依上開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 6 條規定可言。至被上訴人編號A2一樓磚造平房亦完全坐落 他人土地上云云,然查編號A2磚造平房,除坐落在1046地號 土地外,亦有部分占用國有之新東段1047-1號土地(有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103 頁),而就現有卷證資 料,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該屋有完全坐落在他人土地,被上訴 人執以主張,尚乏依據,自與編號A 、A3之情形有間。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此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該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 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 條之適用。就編號A1三層樓鋼筋混泥土樓房、A2磚造平房部 分,上訴人自陳184 號房屋於民國57年間以前即已建築完成 (原審卷二第171 頁),並提出自民國57年1 月起課房屋稅 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0 頁),則該房屋既早於 57年建築完成,上訴人主張張達彬、張宏霖自民國60幾年起 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微論張達彬、張宏霖於上該房 屋57年間(或之前)建築當時既非管理人,無從異議阻止該 房屋之興築,況據張宏霖證述:我於79年擔任祭祀公業張義 興之管理人。我不知道184 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民 國50至70年間,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或實際管理人是 誰。我父親張達彬當時不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等語(原審卷 二第116 、117 頁),而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亦函覆本院「10 3 年以前祭祀公業張義興並無歷任管理人送本所備查之資料 」(本院卷第137 頁)。建築房屋當時,張宏霖既非管理人 ,管理人於上該房屋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新埤段292 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於65年間逕為分割,並增加同段292-1 地號、292-2 地號土 地,嗣於79年間土地重測後,292-1 地號變更為系爭1045地 號、292-2 地號變更為系爭1046地號,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 人,有土地台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總登記申報書 、系爭1045及1046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 、88至102 頁),即訟爭第1045、1046號土地始終為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未曾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主張興建房舍時系 爭10 45 、1046地號土地兩造與訴外人共有,1046號土地係 源自於上訴人所有之「新埤段291-2 地號」云云(本院卷第 119 頁),核屬上訴人對事實之誤解。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所有訟爭土地北邊毗鄰之新東段1048、1059號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按:編號A1部分之三層樓房屋,另有三分之一坐落 在1048號土地內),該二筆土地於重測前係新埤段291-6 、 291-2 號土地,上該土地上訴人原與葉阿水、趙不秋等人共 有,嗣於民國76年間因分割共有物成立和解分割,始造成如 此,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查, 該76年10月間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本院卷第 52頁第60頁)之土地共有人,既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建物,於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既 乃占用非屬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的訟爭土地,自不因該分 割而受影響。至上訴人另指該地區之土地,因地政機關於7 、80年間重測,始而造成其房屋占用被上訴人訟爭土地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重測有誤測等情,空言臆測,要非足取。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兩造 因供私人使用之土地占用所生紛爭,與公眾公共利益無涉, 訟爭1046、10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8.42平方公尺、399. 4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占用1046號土地面積為194.16平方公 尺(83.43 +70.83 +39.90 =194.16),超過10 46 地號 土地1/3 ,占用1045號土地面積為79.39 公尺(38.14 +41 .25 =79.39 ),將近1045地號土地1/5 。上訴人所有184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上訴人 自己且有同段1048、1059地號私有建地,(原審卷一第97-9 9 頁),將184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拆除,上訴人尚可在自 己所有土地興建屋使用。而被上訴人既為1046、1045號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本得在該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要無強令被 上訴人容忍,並致其所有上開土地變成不規則,而不易使用 之不利益。上訴人抗辯應免為拆除云云,即屬無稽。上訴人 占用訟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046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 83.43 平方公尺、A1面積70.83 平方公尺、A2 面積39.9平 方公尺及104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面積38.14 平方公尺 、編號D 面積4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 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訟爭1045、1046號土 地地目為「建地」(原審卷一第24、44頁),土地位置緊鄰 新埤鄉新華路,鄰近新埤鄉公所、戶政事務所及新埤國小, 週邊店面林立,有Google地圖資料、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 81至85頁)。審酌各該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 用該地居住使用等情事,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利得為適當。1045、1046地號土地 ,99至105 年度各期申報地價相比較,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最低,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2,320 元(原審 卷一第88至89頁),被上訴人主張依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作 基準為可採。則上訴人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3 日止之期間,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604 元 【計算式:(83.43 +70.83 +39.9)×2,320 ×5 %×5 =112,612 ;(38.14 +41.25 )×1,360 ×5 %×5 =26 ,992;112,612 +26,992=139,604 】,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上訴人現仍繼續占用訟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 6 年9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 元 【計算式:〔(83.43 +70.83 +39.9)×2,320 ×5 %〕 /12=1,876 ;〔(38.14 +41.25 )×1,360 ×5 %〕/ 12=449 ;1,876 +449 =2,325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揭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判 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利得,其請 求在前述應予准許範圍內,核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該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 及證據資料,均無碍上開認定及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載敍,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