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6號
KSHV,106,上,2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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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昭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上訴人  許雅芬
      李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授權 ,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亦從未在臺灣開設「音樂治療課程」( 下稱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 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教師資格,竟於民國101 年 6 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李玉如資質不錯, 去上系爭遠距音樂課程可以作音樂老師,該課程學費為新臺 幣(下同)420 萬元,須一次付清云云,經被上訴人表示無 力負擔後,上訴人即虛擬「李泰華」為金主,而向被上訴人 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再由被上訴人按 月攤還本息予「李泰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 多張本票、借據予「李泰華」,並將按月應給付予「李泰華 」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許雅 芬、李玉如已先後各支付1,322,716 元、449,800 元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收取被 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爰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許雅芬1,322,716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李玉如449,80 0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年追隨上訴人學習琴藝,並額外付 費修習多項套裝課程,但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長期欠繳學費 ,上訴人念及多年師生情誼而不斷予以寬限,迄至101 年止



,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學費總額已高達200 萬餘元,因被上訴 人欲再上套裝課程,學費另需220 萬元,經雙方商議後,被 上訴人遂開立4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 詐術之情事,且不知訴外人黃俊融等人以「李泰華」名義向 被上訴人暴力討債。又許雅芬係於103 年8 月8 日提出詐欺 告訴,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詐欺情事,但迄至105 年 8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再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上開學費債務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 訴人收受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業務主要為辦理全球性音 樂程度鑑定考試,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 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上訴人亦 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
許雅芬曾於101 年6 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20 萬元之收據交 予上訴人,復於102 年10月25日簽立借款但書,其上記載許 雅芬承諾清償借款本金370 萬元等語,再於103 年1 月19日 簽立借據,上載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之借款本金業已清 償100 萬元,尚餘借款本金320 萬元未清償等語。 ㈢李玉如曾於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陸續匯款 共計449,800 元予上訴人(即本院卷第74頁系爭刑案二審判 決附表參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及原審訴字卷第251 、252 頁 附表一所載款項),許雅芬則曾於102 年10月25日給付現金 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佯稱伊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 權而可提供系爭遠距音樂課程,若付費參加該課程,可取得 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伊並可代為向金主「李泰 華」借款420 萬元,其等乃簽立多張本票、借據予「李泰華 」,並將按月應給付予「李泰華」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交予上訴人代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獲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而可 提供系爭遠距課程名義招生、收取費用一節,核與證人即 上訴人之另名學生王珮禎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跟上訴



人學琴10年以上,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伊表示有一個英國 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上訴人說她是英國皇家音樂學 院裡面的臺灣負責人,課程有音樂治療及音樂心理學,前 面要上4 年課,後面還有2 年實習,全部費用為800 萬元 ,上訴人表示上完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後,可以 取得學歷及證照,以後如果出去工作薪水會比較高,且可 以在她那邊當老師上課,伊當時有在上訴人家做一個類似 入學考試的東西,上訴人有叫伊簽借據及本票,借據上是 寫800 萬元,本票每張73,000元,上訴人跟伊說這筆錢她 是跟別人借的,已經全部繳給學校不能退費,伊雖然還沒 開始上遠距教學課程,仍自103 年4 月起每月還錢給上訴 人,一直繳到同年10月,上訴人曾跟伊說李玉如也有參加 該遠距課程,且曾說李玉如的錢還不出來,可能會有「見 血」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72至8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 配偶陳俊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雅芬有來跟上 訴人跪求讓李玉如可以深造,所以要加入遠距音樂治療課 程,加入的費用可能需要420 萬元,所以有請許雅芬寫借 據及簽本票,後來陸續還了100 萬元等語(系爭刑案偵卷 一第49頁),暨證人黃俊融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有受 上訴人及陳俊吉委託處理債務,有一天陳俊吉接待伊到他 們住處11樓的接待室,伊快離開時,上訴人有出現,大約 有跟伊說是債務問題,說是遠距教學伊才相信等語(系爭 刑案卷二第182 、183 頁)相符。
⒉細譯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衡以王珮禛向上訴人學琴多年,互動良好,更曾於103 年 7 月間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申辦電話,乃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後,始因警方通知而於103 年11月13日到 案說明,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始被動表示提告之 意,業據王珮禛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可憑 (系爭刑案卷二第83頁背面、第89頁、警一卷第324 至32 7 頁),柯俊吉則為上訴人之配偶,均無虛構事實誣陷上 訴人之理,應足認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上開證述屬實 而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表示伊已獲授 權而可提供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李玉如參加該課程後可取 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及在上訴人開設之音樂教室擔任音樂 老師,其等遂同意付費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等情,堪予 採信。惟英國皇家學院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 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 上訴人亦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已獲授權可提供系爭遠距音



樂課程,李玉如可藉此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學歷云云, 顯屬不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以該不實言語詐騙 ,而同意付費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等語,即屬可採。 ⒊又觀之許雅芬書於103 年1 月19日簽立之借據上,確有載 明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向「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字 語(系爭刑案警一卷30頁),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至上 訴人住處搜索所查扣之借據上則記載許雅芬於103 年1 月 19日「李泰華」借款320 萬元字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36 、37、56頁),而上訴人於遭搜索後接受警詢時先陳稱: 伊係自一名叫「李泰華」的朋友處取得現金420 萬元借給 許雅芬,伊已經先把錢還給「李泰華」,嗣則陳稱並無「 李泰華」其人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40、48、49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 借款420 萬元,許雅芬遂先後簽立上述借款收據、借據、 借款但書等語屬實。再參酌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前述 ⒈之證述內容提及李玉如繳不出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有可能 見血,李玉如參加遠距音樂課程費用約420 萬元,許雅芬 有為此簽立借據及本票,上訴人及柯俊吉委託處理之債務 為遠距教學產生之債務之情,亦堪認上訴人主張許雅芬係 為使李玉如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而受上訴人詐騙簽立上 述借款收據、借款但書、借據,被上訴人並因此將應給付 予「李泰華」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上訴人代收等 情屬實。
⒋至柯俊吉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係 警察要伊配合,一直有意無意地暗示,所以才會證述有遠 距教學的事情云云(系爭刑案卷二第179 頁)。然審酌檢 察官於偵訊前柯俊吉前,已告知柯俊吉與上訴人有配偶關 係,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系爭刑案偵卷一第48頁), 且柯俊吉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多有表 示細節不清楚之情形,並無何刻意迎合檢察官提問以誣陷 上訴人之情事,並考量柯俊吉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當無 配合檢察官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復衡以偵查中柯俊吉與上 訴人未及有充分時間勾串,所述應較已具相當時日可與上 訴人討論案情後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真實。從而,柯俊吉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內容,顯係基於事後偏袒上訴人所 為,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自95年起即欠繳學費,迄至101 年 止,所積欠之學費已高達220 萬餘元,因其等欲再上音樂 潛能開發、胎教音樂、音樂身心療法等套裝課程,學費另 需200 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立4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伊



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云云。然綜合前 揭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堪 認上訴人確有以系爭遠距音樂課程及可代為借款繳納學費 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如 確有上訴人所稱陸續積欠學費長達6 年、金額高達220 萬 元之情事,形同上訴人每年為被上訴人提供音樂課程之對 價將近37萬元,所須付出之時間、心力非少,上訴人竟能 容任此情事持續6 年而無停止上課之舉,更於被上訴人已 積欠鉅額學費而顯無能力負擔日後學費之情形下,仍願繼 續提供學費高達200 萬元之套裝課程予被上訴人,任令自 身長期處於形同「無償」上課之情境,實與常情有違,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許雅芬因上訴人之前述詐騙行為,已依所 簽立之借據交付本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另曾數次交付利息 ,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即取回先前所簽立之同面額本票,已 交付利息數額共計322,716 元,李玉如則受詐騙而陸續給付 449,800 元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 積欠之學費始陸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於103 年1 月19 日對帳後,被上訴人共計清償100 萬元,包括許雅芬於102 年10月25日給付之現金50萬元及李玉如自101 年7 月16日起 至102 年10月20日止之零星匯款共503,800 元,嗣後許雅芬 僅於103 年5 月20日、6 月20日各給付現金4 萬元,李玉如 則以匯款方式於103 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各支 付4 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許雅芬係為使李玉如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而受上訴人詐 騙先後簽立借款收據、借款但書及借據,被上訴人為償還 上開文書所載向「李泰華」借款之本息,遂陸續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並非因積欠學費而為給付等 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乃先前積 欠之學費云云,不足憑採。
李玉如有於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陸續 匯款共計449,800 元予上訴人(即本院卷第74頁系爭刑案 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及原審訴字卷第251 、252 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存提款 交易憑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會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李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在卷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如因 遭上訴人詐騙而給付共計449,800 元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許雅芬曾於101 年6 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20 萬元之收 據交予上訴人,嗣於102 年10月25日又簽立借款但書,其



上記載許雅芬承諾清償借款本金370 萬元等語,於103 年 1 月19日又簽立借據,上載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之借 款本金業已清償100 萬元,尚餘借款本金320 萬元未清償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柯俊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 稱:於102 年10月左右,李文宗(即許雅芬之配偶)曾拿 現金50萬元去其與上訴人之住處還,還有一次是103 年1 月底左右,好像是許雅芬拿現金50萬元至其與上訴人之住 處,所以已經還了100 萬元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1頁 ),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許雅芬有於102 年10月25日、10 3 年1 月19日各給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等語屬實。上訴 人抗辯許雅芬未於103 年1 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 核與柯俊吉上開陳述內容及許雅芬簽立之借據內容不符, 且其抗辯李玉如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 零星匯款共503,800 元云云,亦與李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 高雄分行存摺所載匯款情形不符(原審訴字卷71至76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故上訴人抗辯係因 許雅芬曾於102 年10月25日交付50萬元,加計李玉如陸續 給付之503,800 元,始於103 年1 月19日之借據上載明已 清償100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被上訴人主張許雅芬曾先後交付「利息」共322,716 元 (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12、13、15至19所示款 項,本院卷第74頁)以取回本票一節,業據提出許雅芬開 立之本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0 頁),衡以上開本 票所載面額分別為61,358元、4 萬元,核與借款但書所載 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每月還款金額 61,358元字語,及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住處搜 索查扣之借據所載許雅芬同意每月20日歸還利息4 萬元字 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55、56頁)相符,並參以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確有向許雅芬收取利息等語(系爭 刑案警一卷第40、42頁),且於本院陳明許雅芬有於103 年5 月20日、6 月20日各給付4 萬元在卷(本院卷第78頁 背面、第79頁),暨上開本票乃上訴人返還予許雅芬,如 許雅芬並未給付相關款項,上訴人豈有任由許雅芬取回之 理,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許雅芬確有給付系爭刑案二審 判決附表參編號12、13、15至19所示款項共計322,716 元 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103 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之4 萬元乃李玉如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惟觀之李 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並無該等匯款紀錄(原 審訴字卷第7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資料佐證,其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李玉如許雅芬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交付之款項 各為449,800 元、1,322,716 元,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詐騙 行為而交付款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為,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許雅芬係於103 年8 月8 日以遭上訴人詐騙為由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有該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69 至275 頁),足見許雅芬 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而許雅 芬為李玉如之母,許雅芬既已察覺係遭上訴人詐騙,衡情應 當會將此事告知李玉如,應認李玉如於斯時亦已知悉遭上訴 人詐騙情事,則許雅芬李玉如分別於105 年8 月16日、10 6 年5 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審附民字 卷第1 頁、訴字卷第250 頁),顯均已逾2 年時效,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之詐騙而 陷於錯誤,為清償向「李泰華」所借之款項而陸續交付財物 予上訴人,而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並無系爭遠 距音樂課程,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實無「李泰華 」其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為向「李泰 華」清償不存在之債務而交付之上開款項,即無任何法律上 之原因,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許雅芬李玉如各1,322,716 元、449,800 元,及 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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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