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蔡蕙璟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複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洪偉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蕙璟前因與伊投資土地等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0 年度鳳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蔡蕙璟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 息,迄今尚有3,356,941 元本息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 蔡蕙璟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 段20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洪偉良。惟蔡蕙璟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至100 年7 月5 日止,仍由其向洪偉良借用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至南山人壽房屋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繳納房貸共1,489,181 元,另自 100 年8 月至102 年6 月18日繳清房貸止,以劃撥或現金方 式繳納貸款1,479,624 元,而洪偉良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 ,可見其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存在,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 規定應屬無效。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蔡蕙璟請求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倘認蔡蕙璟、洪偉良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 為真實,蔡蕙璟於102 年6 月18日前已代洪偉良清償系爭房 地房貸合計2,968,805 元,洪偉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蔡蕙璟。再者,蔡蕙璟 另陸續以清償借款為由給付洪偉良合計2,861,771 元,然依 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 ,洪偉良對蔡蕙璟之借款債權僅1,993,600 元,洪偉良就此 受有不當得利868,171 元,亦應返還予蔡蕙璟。又蔡蕙璟前 於98年4 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其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顯介, 蔡蕙璟就此於另案中陳稱係欲清償其積欠蔡顯介之250 萬元 借款,然蔡顯介於另案中,先後陳述矛盾,亦與蔡蕙璟所述 不符,顯見渠等係為躲避伊追償債務而臨訟杜撰,蔡顯介並 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 還予蔡蕙璟。伊為保全債權,就上述洪偉良、蔡顯介應給付 予蔡蕙璟之款項,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蕙璟, 請求洪偉良、蔡顯介返還蔡蕙璟,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 伊代位受領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洪偉良、蔡蕙璟就系爭 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 關係無效。㈡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蕙璟 所有。㈢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868,171 元,及自100 年5 月 21日最後筆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㈣蔡顯介應給付蔡蕙璟50萬元,及自98年4 月8 日受領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洪偉良、蔡顯 介就聲明㈢、㈣應給付蔡蕙璟之款項,由高春菊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代位受領。備位聲明:㈠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2,968, 805 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確認為無效,命 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蔡蕙璟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請求洪偉良、蔡顯介應給付款項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 定)。
二、上訴人部分:
㈠洪偉良則以:伊承受系爭房地之時點係於94年10月間,而被 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6 日始因投資土地而交付500 萬元予蔡 蕙璟,被上訴人對蔡蕙璟取得500 萬元債權之時點則係於10 0 年間,前後相距甚久,蔡蕙璟於94年10月間自無由為脫免 被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洪偉良。又被上訴人前曾
以蔡蕙璟對洪偉良有債權存在為由,於另案請求洪偉良給付 蔡蕙璟3,802,000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經系爭前案二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洪偉良並非無 償取得系爭房地,已生爭點效,本件自不得再為不同認定。 另蔡蕙璟固於94年11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以洪偉 良之系爭帳戶繳納貸款共1,489,181 元,然此係因兩造約定 以系爭房地之當時市價180 萬元為買賣價金,而該時系爭房 地之全部貸款餘額為3,292,997 元,故由蔡蕙璟自行繳納上 開款項。至於100 年8 月至102 年6 月18日,係洪偉良以劃 撥現金方式繳納貸款1,479,624 元,非蔡蕙璟繳納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洪偉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蕙璟則以:伊係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偉良,而被上訴人係在100 年間始對伊取得500 萬元之債權,伊根本不可能預先於4 、 5 年前就與洪偉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產。又伊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偉良係因伊欠洪偉良錢,伊與洪偉良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蕙璟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蔡蕙璟前因與被上訴人間投資土地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 ㈡蔡蕙璟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之系爭房地, 於94年11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良。 ㈢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認定洪偉良對蔡蕙璟有 借款債權1,993,600 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就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為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所拘束?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應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得 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 利益。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洪偉良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已生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並無理由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足參) 。經查: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洪偉良應給 付蔡蕙璟不當得利款項3,802,000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故 兩造之爭點為洪偉良自蔡蕙璟處受領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前案二審未將「蔡蕙璟與洪偉良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 記是否為通謀虛偽」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亦未在該案對此 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此觀諸該判決內容即明(原審卷一 第75頁至第81頁)。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 中既係針對洪偉良受領蔡蕙璟所付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說明,並非針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論述,故該判決理由中提及洪偉良取 得系爭房地有無對價之論述,自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上揭所 辯,要無可採,本院自得就兩造就此所為之辯論予以認定。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通謀虛偽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該通謀多隱藏於行為人心中,難以直接證明,除非行為人 坦言不諱,然實難以期待,故此類事件,不得不綜合表意 人之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 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
⑵蔡蕙璟於94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5 年3 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231500 號函檢 送之登記文件可參(原審卷一第116 頁至第134 頁)。又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偉良後,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 抵押債務人均未隨同變更為洪偉良,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 (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70頁至第74頁、卷二第47 頁、第48頁),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後,原不動產上之 抵押債務會隨同變更為買方,或由買方負責清償有別。又 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期間各次房 貸繳款日期及金額,系爭帳戶均有相對應之跨行轉帳紀錄 ,且帳戶之跨行轉帳日期與上開房貸扣繳日期相同,跨行 轉帳金額等於各次房貸繳款金額加計轉帳手續費17元之數 額,此亦有上開房貸繳款對帳單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69頁)。而系爭帳戶雖 為洪偉良所有,但係由蔡蕙璟向洪偉良借用,蔡蕙璟為實 際使用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洪 偉良後,其房貸至100 年7 月5 日止,實際上仍由蔡蕙璟 繼續繳納可明。至100 年8 月至102 年6 月18日之貸款, 係經郵局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 ,上訴人就此雖稱係由洪偉良繳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稱;洪 偉良較有資力,蔡蕙璟無資力,且於102 年3 月間入獄服 刑,故不可能有能力繳納貸款等語。惟有關上開郵局劃撥 單是由蔡蕙璟所填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 頁背面),則依上訴人所稱,當時洪偉良係於銀行服務, 其顯亦熟悉房屋貸款繳納方式,若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 100 年8 月後之貸款應由洪偉良繳納,為何由蔡蕙璟先填 寫劃撥單,再交由洪偉良領取款項繳納,而非由洪偉良直 接填寫匯款,顯與常情有違。況洪偉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他字第2427號偵訊時曾證稱:系爭 房地過戶到伊名下,蔡蕙璟再跟伊借錢去繳房屋貸款;貸 款不是伊在繳,是蔡蕙璟繳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9頁,外 放)。是縱100 年8 月後之貸款為洪偉良領取現金繳納,
亦應係蔡蕙璟向洪偉良借款繳納。再者,依上訴人所稱係 以系爭房地市價為買賣價金等語。而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 ,不論係蔡蕙璟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確認債 權存在事件中所稱之200 多萬元(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抑或於本院所稱之180 多萬元(本院卷第73頁),扣除 蔡蕙璟於94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所繳之金額後 ,縱100 年8 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為洪偉良所繳納,則洪偉 良就系爭貸款支付至102 年6 月全部清償為止,僅支付 1,479,624 元,洪偉良就此一買賣,並未另外支付蔡蕙璟 任何現金,雙方亦未約定洪偉良應支付蔡蕙璟現金,此亦 據蔡蕙璟於上開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事件中證 稱: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可 明(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是亦與蔡蕙璟所稱以系爭房 地市價為買賣價金不符。故洪偉良是否真有買賣系爭房地 ,並以買受人身分實際繳納房屋貸款以代替價金之支付, 顯非無疑。另參諸蔡蕙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偉良後 ,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一情,亦據洪偉良於系爭前案 二審具狀陳稱「念及雙方之前情誼,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 給蔡蕙璟」等語自明(卷二第17頁)。是參酌上開辦理移 轉登記後房屋貸款之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房屋貸款之實 際繳納人及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等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⑶又洪偉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他字第 2427號偵訊時證稱:蔡蕙璟因信用破產,怕別人對他強制 執行,所以才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該房屋買賣是假 交易;是蔡蕙璟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因為是夫 妻,所以幫她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9頁,外放)。蔡蕙璟 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事件中亦證稱:於93年 、94年間債信開始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互核 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蔡蕙璟於93年、94年間即因債信欠 佳,為躲避債權人追償,乃與洪偉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蔡蕙璟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 偉良等事實,應已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 對蔡蕙璟取得債權,蔡蕙璟不可能於94年間為脫免被上訴 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洪偉良等語,即無可採。就此 ,上訴人雖另辯稱:洪偉良腦力有退化情形,其於偵查庭 所為證述,不得為判決之依據等語。惟有關洪偉良之精神 狀況、認知功能,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 洪偉良目前主要診斷為失眠及疑似輕度認知障礙,因認知 障礙主要藉由腦部影像學檢查、臨床認知功能測驗及臨床
症狀評估作為參考。洪偉良影響認知相關的抽血檢查數值 均正常,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為正常,僅腦部核磁共振顯示 有輕微萎縮。因所有的腦部檢查均無法準確推估臨床的疾 病表現,. . . ,但若就住院期間的觀察病人的認知功能 尚未達失智症之診斷,基本日常生活及判斷力應屬正常等 語,此有該院107 年1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972號 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洪偉良目前雖有輕微腦 部萎縮情形,但影響認知的腦部相關檢查、抽血檢查均正 常,住院期間之臨床表現觀察亦未達失智症的診斷,認其 判斷力應屬正常。另經本院詢問洪偉良之訴訟代理人有關 本件訴訟之委任事宜,訴訟代理人亦稱:這個案子從原審 開始都是伊幫洪偉良處理,當時洪偉良的精神狀態尚屬正 常,於上訴本件訴訟有特別問洪偉良這個案子是否要委託 伊辦理,洪偉良有表示請伊幫忙,並且在委任書狀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是依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於 105 年間迄上訴與洪偉良接觸時,洪偉良精神狀況均屬正 常,且亦能表示將此一訴訟委託代理人處理,足認洪偉良 之認知能力、日常生活判斷力應無異常,此外,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洪偉良有失智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之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⒉綜合上揭客觀情事及洪偉良之陳述,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無效,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洪偉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蕙璟前因與被上訴人間投資土地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 元本息,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是被上訴人為蔡蕙璟之債權人無訛。又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蔡蕙璟,蔡蕙璟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洪偉良塗銷登記及回復為其所有,惟蔡蕙璟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洪偉良請求之情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洪偉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蔡蕙璟之債權人,且上訴人係通謀虛 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洪偉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預備聲明乃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現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其所為 備位聲明,請求洪偉良給付蔡蕙璟2,968,805 元本息,並由 其代位受領,即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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