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5號
KSHV,106,上,11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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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薛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許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薛天蔭於民國78年 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4 筆農地(下合稱系爭藍田段土地),伊 依出資比例應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因伊 不具自耕農身分,乃與薛天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藍 田段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登記於薛天蔭名下。嗣薛天蔭於 85年2 月5 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所有 權,又系爭藍田段土地於86年6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 收,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領取抵價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援中段土 地)。後上訴人自93年起每年均至伊住處向伊配偶陳素花收 取系爭援中段土地地價稅,確實知悉伊與薛天蔭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也願再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藍田段土 地經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伊得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然 遭上訴人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薛天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藍田 段土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薛天蔭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薛天蔭已於85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止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償請求 權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薛天蔭於78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藍 田段土地所有權,於78年3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薛天蔭於85年2 月5 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藍田段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藍田段土地於86年6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上 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援 中段土地所有權。
㈢薛天蔭自70年間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 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 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薛天蔭就系爭藍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係提出「合夥承購土地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6 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被上訴人雖稱原本業經上訴人 之母取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證明,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是該影本是 否真正,即屬有疑。另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書係由代書 廖水力所書寫,惟廖水力業已過世(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10 頁背面),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真正。又系 爭契約書屬影本,其上字跡因多次重覆影印而模糊不清,無 法辨識筆畫之筆力、筆速、筆鋒、筆序等細微特徵,故亦無



法與廖水力之筆跡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3日 調科貳字第1050349473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7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既曾經多次重覆影印,被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原本,或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薛天蔭之印文確為 薛天蔭所有,或提出他證據以證明該影本之真正,是本院自 無從因此遽認系爭契約書影本內容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另稱證人陳素花於簽立契約時在場、證人陳素菊為 系爭土地買方之介紹人,均可證明有借名登記等語。查:被 上訴人配偶陳素花與薛天蔭配偶陳素瓊為姊妹,其等共有四 名姊妹,長幼排行依序為陳素瓊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雖於 原審同證稱:系爭藍田段土地,係經廖黃幼介紹購買,因陳 素花資力不足,轉而與陳素瓊共同出資購買,並因陳素瓊之 配偶薛天蔭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 85頁、第86頁、第116 頁、卷二第30頁)。惟證人廖黃幼亦 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認識陳素花陳素瓊、 薛天蔭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是證人陳素 花、陳素菊、陳素珠所證係經廖黃幼介紹而購買系爭藍田段 土地是否屬實、可信,尚非無疑。證人陳素花另證稱:系爭 契約書是78年,就是契約上面的日期,去代書廖水力那邊寫 的;當時賣主夫妻、伊跟被上訴人、陳素瓊及薛天蔭、陳素 菊還有廖黃幼共八人到廖代書那邊去,當場有與賣主協商土 地買賣價格,價錢談好後就跟賣主訂了,薛天蔭當場開支票 給賣主,伊隔天就去銀行匯款120 幾萬給他,就是因為錢不 夠,才跟薛天蔭合夥,伊占7 分之1 ,代書算出來的;系爭 藍田段土地當時是農地沒有稅金;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領 到抵價地,每年都會來伊家拿地價稅及割草的錢,伊拿現金 給他,每年都是收3,000 多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證人陳素菊則證稱:伊跟陳素花是左營衛生所同一辦 公室的員工,伊就問陳素花要不要投資;因為他們兩個是共 同投資,為了要寫清楚,才去找代書寫了這份合約;系爭契 約書簽立時伊與廖黃幼、賣主夫婦二人,薛天蔭、陳素瓊陳素花及被上訴人都在場;系爭土地登記薛天蔭名下後,是 由原來賣主農民繼續種;伊跟陳素花都在左營衛生所上班, 每天都會見面,伊有聽她說過上訴人有來拿地價稅跟整地除 草工資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頁至第119 頁);證人陳 素珠證稱:被上訴人太太是伊二姐,因她手邊有一百二、三 十萬,就跟伊大姊合買;那土地有讓原地主種植農作物;目 前還放在那邊荒蕪,所以才會有割草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0 頁至第32頁)。是依證人陳素花陳素菊所證系爭契約書係



於78年3 月13日與賣主夫妻二人談妥後在廖水力代書處簽訂 ,惟系爭藍田段土地係於78年3 月11日由廖姓等3 人移轉登 記予薛天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1 月20日,此有系爭 藍田段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 是系爭藍田段土地之賣主應有3 人,證人稱係與賣主夫妻2 人協商,顯有未合,且依證人所稱系爭藍田段土地之議價日 期、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竟晚於系爭藍田段土地登記簿上 所載買賣發生日及移轉登記日,亦與常理有違,是上開證人 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亦有矛盾。又依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茲 因利產權登記,經各合夥人協議之結果,由薛天蔭代表出面 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產權取得登記,而各人實際 出資之金額:薛天蔭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正,取得該筆之土地面積的柒分之陸;許天送為壹佰貳萬肆 仟玖佰壹拾肆元正,而取得該筆之土地面積的柒分之壹」等 語。若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則於薛天蔭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系爭藍田段土地已登記完畢,所有稅捐、規費等 費用亦應繳納完畢,且依證人陳素花所證,於廖代書處談好 土地買賣價格時,薛天蔭當場開支票給賣主,陳素花隔天就 去銀行匯款120 幾萬元給薛天蔭,證人陳素珠同證稱陳素花 出資120 、130 萬元,顯見薛天蔭與被上訴人於代書處應已 算妥各自應出資之款項,故陳素花始能於翌日立即匯款,但 證人所稱出資匯款金額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實際出 資額為1,024,914 元並不相同,而證人陳素花、陳素珠既均 同證稱出資120 餘萬元,顯亦非因記憶模糊而有誤差,否則 不會2 人誤稱之說詞亦一致,是證人陳素花、陳素珠此部分 之證述亦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 提出有出資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或陳素花是否真有出資一情 ,亦非無疑。
⒋再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每年均會向其收取系爭援中段土地 7 分之1 之地價稅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被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有交付此筆款項之證明,證人陳素花陳素菊 、陳素珠雖均證稱上訴人有收取地價稅及割草錢等語。但證 人陳素珠、陳素菊均係聽陳素花所告知(原審卷一第119 頁 、卷二第31頁),且證人陳素菊係證稱因與陳素花都在左營 衛生所上班,故聽陳素花提及收款事宜,但陳素菊亦證稱已 於92年在新興衛生所退休,退休前3 年前就調離左營衛生所 (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是陳素菊於89年前應已 離開左營衛生所,但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11日始領取系爭援 中段土地,陳素菊應無可能在左營衛生所聽陳素花提及收取 地價稅事宜,故渠等證言尚不得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至陳素花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詞已有如前可疑 之處,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與薛天蔭簽立系爭契約 書係為免借名登記一事空口無憑而為(原審卷一第73頁), 為何證人陳素花於交付款項時,連地價稅單均未要求閱覽( 原審卷一第87頁),亦未留下交付款項之證明以明權責,實 有違常理,是陳素花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依其所提系爭契約書並未能證明為真正 ,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所證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所 載內容有不相吻合之處,更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又被上訴 人對系爭藍田段土地,以致嗣後之系爭援中段土地,被上訴 人亦未曾有實際使用、管理之客觀情狀,則被上訴人主張有 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尚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薛天蔭或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 項 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 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 項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 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予被上 訴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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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