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41號
KSHV,105,上易,24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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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
上 訴 人 陳敬鎧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06 年8 月21日變更為劉上 旗,經劉上旗於同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彰化師範大學於98年8 月1 日向被上訴 人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98年11 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口 ,與訴外人施志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上訴人 明知其雙眼視力未達雙眼失明(即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竟佯裝失明,於99年 3 月26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求 診,由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醫師於99年9 月10日作成上訴 人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不實診斷,並出具記載 「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 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持以向被 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25日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因 施志佳多次見聞上訴人仍參與課內、外動態活動,遂向保險 犯罪防制中心檢舉上訴人詐欺取財。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給 付,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非詐盲,上訴人經多家醫院檢查,結果與



其申請保險理賠時之上該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 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診斷相符。上訴人所以行動比一 般盲人敏捷,係因上訴人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 ,盲人亦有盲視能力,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做跑跳、打球、接 飛盤等動作,故一審判決認定有誤。上訴人既為真盲,領取 保險金即非詐欺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 2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於98年8 月1 日向國泰人 壽投保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約定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為100 萬元。上訴人為彰師 大體育學生,為上該國泰保約之被保險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在彰化市公園 路與東民街口,與施志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上 訴人因該車禍所受傷勢,除爭執之雙眼失明外,受有頸椎、 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 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㈢上訴人於99年9 月27日以雙眼失明為由,持彰基醫院出具記 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系爭證明書及重度視 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經認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 力表0.02以下),並於99年10月25日給付上訴人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100 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裝失明求診,致不知情之眼科醫師陳 珊霓作出上訴人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 書,憑以向被上訴人申領雙眼失明之保險給付乙情。據陳珊 霓醫師證陳:上訴人98年間因車禍至彰基醫院診治,過程中 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 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視野檢查(VF)。檢查後眼 睛器官都正常、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正常 ,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上訴人的視野檢查是黑的 ,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 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是視野 檢查的盲點,上該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



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上訴人雙 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但因上訴人兩年就醫期間, 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 就醫,診治時顯示雙眼無神,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 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和我 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在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 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 不到指頭數目,根據他的描述,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因 上訴人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都表現很差,上訴人及 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上訴人視力 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因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 表。因從頭到尾上訴人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上訴人是20 歲的年輕人,看來單純,應該不會欺騙,故而我懷疑是自己 沒看出來,但客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 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上訴人詐欺刑案偵卷第33 至35頁、第97、98、100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9頁)。而陳 珊霓醫師雖於99年3 月26日、同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 日、8 月8 日開立「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 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7 日、7 月6 日、8 月8 日診療紀錄上, 亦均記載「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 」(不排除裝病 )字句,有彰基醫院眼科部診療紀錄可稽(彰化地方法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病歷資料卷第267 頁至274 頁)。上 情顯示陳珊霓醫師以非患者可控制之客觀儀器檢查,所得結 果上訴人視力相關器官固無異樣,然鑑於上訴人歷來主訴及 可人為控制之主觀檢查項目(視野檢查VF)表現極差,加上 上訴人歷次就診時,均刻意顯現盲人之臨床表現,基於醫病 互信關係,始依上訴人外在表現,出具內容為「雙眼視力在 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訟爭證明書。
㈡上訴人自99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 ,住院期間自述雙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經其主治醫師即 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會診該院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 景森醫師,其2 人分別在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ing (裝 病、偽病)」、「在patient (病人)面前比手指頭,pati ent 表示看不見,叫病人作saccade (掃視)時,又可按照 order (指示)作,表示patient 還是看得見」等文字,有 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及99年2 月1 日會診 單2 紙可參(刑案一審卷二第147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 4 頁、第160 頁)。上訴人前揭時間在高雄榮總診療時,視



力曾被會診醫師懷疑有裝病之情,此與陳珊霓醫師認為不排 除上訴人係裝病可能之判斷相符。佐以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施 志佳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委託彰基醫院就上訴人雙眼視力受 損狀況為鑑定,經彰基醫院於101 年1 月17日對上訴人雙眼 視力進行檢查,鑑定認為上訴人在客觀視力檢查項目角膜、 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 )及 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 )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 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上訴人在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檢查 情事,故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 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診 斷認無法證明病患(上訴人)視力不良(彰基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1 彰基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14日10 1 彰基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彰化 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卷二第124 頁、第135 至136 頁)。綜合上情觀察,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 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經上揭醫師看診、會診、 鑑定,上訴人有被懷疑裝病、偽病之情形,關於診斷書上所 載上訴人「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該情狀,僅存於上訴人主 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是而本件要判斷上訴人是否確 因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全盲,應參考並對照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其日常之生活舉止,始得探究真實。
㈢上訴人以:其除至彰基醫院外,亦多次主訴視力模糊至高雄 榮總(99年、100 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振興醫院(103 年)、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 等多家醫院檢查,有其視野圖表呈現雙眼全黑狀態、電生理 圖Pattern VEP 之檢查有雙眼反應遲緩情形,電生理圖Patt ern ERG 與Pattern VEP ,呈現雙眼低振福,反應期無法辨 識、傳導不正常等情形,可見上訴人確為全盲等語為辯。惟 微論上開儀器或報告,均無判讀上訴人存有萬國視力0.01標 準以下狀態之判斷,況以儀器測試視力仍存有受測者配合度 、施測者之經驗等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亦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分別各以:「陳先生於101 年 6 月12日及6 月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主訴98年發生車禍後 視力逐漸減退;接受一般視力檢查(非測盲檢查),右眼只 看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檢查發 現兩眼瞳孔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萎 縮現象;101 年6 月18日眼部光學斷層掃描顯示雙眼黃斑部 無明顯異常,101 年6 月18日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顯示兩眼波形皆較平,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會受到受



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響. . . . 最後判定較 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 之可能性」、「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讓受檢者接受螢幕上 之光線刺激,再由頭部貼片接收腦部訊號,根據波形判斷受 檢者之視力狀況;但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檢 者故意闔眼或刻意不專心看眼前螢幕影響最後結果,所以檢 查時需要密切注意受檢者的行為。詐盲檢測有可能受到受檢 者蓄意不配合影響正確性(台大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 秘字第1030001056年函;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 「視覺誘發電位(VEP )雖然可以檢測視覺傳導路程是否有 問題,惟其應用在詐盲病患上有其侷限。醫學文獻即曾報告 過,正常受測者確實可以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 查結果」(台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陳君於101 年5 月 1 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因98年11月26日發生交通意 外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但未敘及其視力退步之進程與歷時 多寡。門診檢查結果如下:雙眼視力皆為5 公分前僅辨指數 ,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網 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 步診斷。陳君於101 年5 月7 日、105 年5 月8 日、105 年 5 月19日分別接受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患者主觀操作)、 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及門診追蹤。 其視野檢查結果並無法與眼底視神經外觀、視神經誘發電位 及光學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相吻合(及客觀檢查結果並無法 解釋病人主觀主訴);視力受損程度無法判定」(高醫105 年4 月27日函;見本院刑庭卷三第109 至110 、57、58、25 -2 6頁),即視力檢測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 察患者平日未刻意所為舉止表現,不能僅憑儀器之數據據而 認定,尤其儀器之操作,因無法排除受測人在檢查過程中之 主觀因素。是而除應由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配輔 助以測試外,並觀察所收集受測人平日客觀上非刻意之行為 表現,以為衡量,始足判斷上訴人雙眼是否全盲。是而本件 應參考上訴人自稱雙眼看不見後,至100 年10月間,於施志 佳以所錄上訴人生活表現情節對上訴人質疑,並檢舉上訴人 詐領保險前之該段期間,包含其肢體動作、寫作閱讀各方面 生活之表現,憑以綜合衡量上訴人是否符合請領全盲殘廢保 險金之條件。
㈣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在陳珊霓醫師及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專員柯志昌、黃鼎鈞等人面前,多次 描述、表現自己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 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



)「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常 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 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 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 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六點 表徵,而上訴人兩年來求診時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 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查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且表現兩眼 無神,且於保險專員查訪時,確實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業 據證人陳珊霓柯志昌、黃鼎銅等人證陳明確(刑案偵卷第 91、100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9至26頁、刑案二審卷四第17 8 頁、警卷第16至18頁、25、26頁)。經刑案第一審法院勘 驗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 等活動影片,上訴人不論日間、夜間均能跑跳自如,顯現並 無上揭兩眼不能對焦之情,其可教導學生多項球類運動及表 演,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 可參(刑案一審卷一第61至66頁、第105 至113 頁、第148 至156 頁),原審法院勘驗其中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教導 學生打桌球、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99年12月15日 與學生在草地上玩飛盤,及100 年6 月3 日在彰師大體育學 系100 年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等影片(證物袋內光碟), 顯現上訴人與其所指導之學生,對打桌球、網球、擲接飛盤 ,對打過程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桌球、網球,在燈光不佳之 晚會中表演舞蹈,表演中配合他人動作、握住他人雙手,並 無失手或不自然情況,亦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 之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20 頁 至第124 頁、第135 至180 頁),上訴人於上該期間非但無 使用柺杖、輪椅等輔具,甚至無須他人協助從事桌球、網球 、飛盤等快速且甚賴視覺之運動。上該事實,核與上訴人每 次至彰基醫院就診、在保險公司人員訪查時所為主述,及表 現需人全程陪同、推輪椅或攙扶、引導、行動需摸索、走路 緩慢各情,大相逕庭。上訴人雖辯陳其係體育系學生,從小 就愛運動,並經努力練習,故而有靈活身手表現云云。然視 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視力喪失前所做之各項運動 ,固不乏見,惟為適合身體上之特殊條件,對於用具及規則 通常均需做改裝、調整及修正(例如:球體加大且會發生特 殊響聲、路跑有陪跑員在旁等),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 並未接受盲人重建訓練,其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 渡期,就日常生活表現與正常視力者竟無二致,參與上述各 種運動、活動,擔任桌球及網球教學、擲接飛盤、跑步等, 教導坐在草坪之孩童運動技能時,走動間不會踩踏到孩童,



與孩童玩追逐折返跑,可以閃躲孩童之手,以避免被抓住, 追逐間亦無發生碰撞之情;教學妹打球時,其未緊靠近學妹 之手,但却可說出學妹錯誤之揮拍動作進而矯正之。上訴人 對於受其指導者,究如何擊、發球?對打時球往何方向偏? 對方之動作如何不正確?對方執拍是否像拿菜鏟等情?各該 動態及瞬息變動各情境,若非其具相當之視力,如何看見並 進而予以調整?苟上訴人所辯其只有光感、色塊覺,手指在 眼前10公分,尚看不見手指數目之情云云為真,如何能看見 女學生擊球、揮拍動作有何處不妥,並即指出其錯誤之處予 以矯正?依其所稱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10公 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情狀下,顯然不能達成 上情,足見上訴人確有隱瞞其實際所見之情形。上揭顯示各 情,要與上訴人向愛運動,為體育系學生諸條件無干。上訴 人在無任何輔具及旁人輔助下,即可在移動頻繁且移動毫無 規則可循之各場地行動自如,甚至可徒手抓住在空中飛行而 無特殊改裝之無聲球體之能力。雖上訴人辯陳其雖全盲,但 因其體育資質優於他人且多加訓練下之反應,自可輕易為上 開行舉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間轉申請進入盲人 重建院,而上訴人於尚未受重建前既已擁有能為上開難度行 為之能力,則何有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之必要?且 查,上訴人於被檢舉詐領保險金,經警察於102 年2 月間通 知其接受訊問,其於同月向陳珊霓醫師詢問,有無某種視力 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之病症,要求開立視力已變好之診斷 證明,經陳珊霓醫師告知沒有該種病,予以拒絕後,上訴人 始於同年4 月間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一年之重建訓練 ,且此後上訴人先前原擁有其所云之「全盲下可從事明眼人 運動之能力」竟而不再,其此後改為不同規則及用具之「盲 人棒球」、「視障路跑」等運動,其日常生活之行動能力, 變成需倚賴輔具及旁人輔助始能挪行之程度。比較上述過程 ,顯示上訴人於接受盲人重建訓練後之運動及行動能力,反 却不如重建訓練之前,顯悖事理。上訴人被拍攝之相片、影 片中,顯示上訴人之活動,分佈各地場域,縱其就讀之彰師 大校園與操場,亦均屬公共開放空間,在人、物不斷變動之 情況下,上訴人苟係全盲,其如何能無輔具、無他人協助下 ,能來去自如毫無障礙或發生碰撞?且上訴人足履遍及街頭 、公園、餐廳等處,在此類陌生環境時,上訴人竟亦得在陌 生環境行動自如,多無需輔具與他人之協助。上訴人在上該 動態公開環境下顯示之行舉,與其向醫師、保險專員自述之 表徵「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 探摸」等行為不符。又上訴人於100 年6 月至彰化縣立陽明



國民中學實習期間,曾向指導教師表示其眼睛因車禍受傷, 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白天則不受影響,其實習期間,班上 同學都不覺得實習老師(即上訴人)有何異狀,上訴人平日 在校活動並沒有人在旁跟隨、協助、扶助,也沒有人指引其 行動等情,有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復函可稽(刑案第一審 卷一第136 、188 頁),更徵上訴人雙眼視力狀況並不影響 其日常之生活及起居程度,否則客觀上當非表現如是,即上 訴人當無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2以下之失明情形。 綜觀上訴人98年11月底車禍至102 年間,上訴人僅於有關醫 療就診、保險理賠、開庭或涉訟時,其雙眼之視力狀況始會 出現其所自述:「兩眼無法對焦、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 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 看清手指數目」、「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 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 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以及在 家裡、在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 等情狀,然該等醫療就診、開庭等活動,幾均在上訴人先前 其向指導老師表示「白天視力不受影響」之白天進行,益見 上訴人所陳其視盲之表徵,乃其選擇性之刻意作為,與其真 實之視力並不相符。
㈤上訴人在校於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親自填 寫作答之相關考試試卷(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8至56頁),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題,均顯現其能閱讀 該等試卷題目及選項作答,並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上訴人 雖以:其利用殘餘光覺、色塊覺等學習適應,勤奮練習,且 從小學習書法,字體本即工整等語抗辯。查,上該考卷中如 「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等 題目,乃正方形字體,大小約0.4 公分,字與字間距不到0. 1 公分(彰化地院交易字刑卷二第203 至210 頁),上訴人 在申論題下面空白處作答,其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考卷字體不僅微小,字與字之間距更微,依上訴人在偵查 時對其視力狀況所稱: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形狀無法辨識( 彰檢偵一卷第27頁),及稱要對焦很久才有辦法看到東西, 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等語(彰檢偵二卷第65頁), 然其就所述上開視力之描述苟為真實,其既只能看到大塊色 塊,則如何能從看到的大塊色塊中去分辨大小約0.4 公分以 及字與字間距不到0.1 公分之繁體國字?據其所描述自己視 力之狀況當無可能閱讀由各式線條複雜組合而成之上揭文字 ,且是在考試時間有限,以及其自稱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 幾秒鐘而已之情形下完成。上訴人所陳其係全盲,但可以用



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並整齊書寫云云,不 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執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系陳建中教授,對伊所做視覺 功能之鑑定,認「上訴人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這樣 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 小的物體』。所以在光線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 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 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 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 ,但如果陳先生在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 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覺 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 大區域的明暗變化。如果有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 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即該鑑定意見 ,認上訴人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 體辨識、閱讀等,以及上訴人視覺敏感度只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如此之低視覺狀態」 而已,但不能辨識該物體究係何物)。然查,上訴人之視力 若僅存在3 公尺處距離,察覺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 且尚不能分辨該物究為人或何物之視力狀態),則如何能在 飛盤快速飛來時,確定其方位即手眼協調反應予以接住?上 訴人對於僅有0.4 公分大小字體及各該文字間距僅有0.1 公 分充滿繁體文字之考卷,能閱讀、作答?現實上要與鑑定所 指上訴人殘餘視力無法支持高階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 、閱讀等)之結論不符。又依據前述法院勘驗上訴人在運動 場地表現之光碟內容,上訴人行動正常,並無須如鑑定報告 所稱: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 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之情,上訴人亦無陳述其在運動 時,有特地移動頭部,讓自己之視野可以看到比較大的區域 的情形。是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客觀上被上訴人被錄之日 常行動表現顯然有悖,難認鑑定意見合乎上訴人之實際視力 狀況,該鑑定認上訴人視力是比萬國視力0.02標準以下還更 低之結論,即無足採。至上訴人謂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於10 3 年6 月24日以VEP 檢查得出上訴人係皮質性失明,足認上 訴人確係全盲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觀諸趙效明醫師在本院刑庭所證(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 ,其除以VEP 科學儀器檢查上訴人之視力,認上訴人雙眼波 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顫,雙眼視力不佳外,參酌上訴人在 彰基等醫院所作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上訴人腦部枕葉有不 灌流情形,確實有些問題,其再參酌國外之文獻曾提及皮質



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及也全否認自己失明,因而 認為與上訴人有所相符之處,故下該診斷比較安心,而作出 上該診斷證明書。然查,並無資料顯示國外文獻中所敘主體 其真實背景、視力狀況與上訴人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就 上訴人苟係皮質盲雙眼失明者;其如何能閱讀並作答上述考 卷?趙啟明醫師稱其就此基本上不是很專業,沒辦法回答, 其不知上訴人閱讀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程度,其沒辦 法判斷(本院刑事卷二第16、17頁)。而趙醫師所述文獻上 指皮質失明者,仍能追踪「動」的事物,其內容所指亦與能 跳接飛盤、打桌球、網球等,需高度手眼協調之事物不同, 自不能因趙效明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所證,認定上訴人 有皮質性雙眼失明情形。
㈦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確係真盲,已據盲人重建院院長張自及 定向老師葉昭旻在刑事庭結證,其雙眼全盲應為真實云云為 辯。證人葉昭旻在刑事第一審固證陳:上訴人101 年4 月起 在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從101 年4 月開始訓練到他北 上到北院參加職訓結束,約1 年。其第一次看到他時,他未 定向以前,動作緩慢遲延,經過定向學習後已改善,有對他 做視覺功能評估。其用180 號字即約6 6 公分的字給他看 ,他是看很近的距離,約5 公分左右,很近的距離他花很久 時間是可以看到的,他是猜出來給我們的。我稱的一個字是 6 6 公分,他要很久才看得到。他到陌生環境不知道環境 裡有什麼,要透過別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有什麼,是明顯低 視能常出現的狀況。他在高雄受訓剛開始學習,他在騎樓練 習時,隔壁鄰居的門是開著的,在練習過程中他不知道隔壁 的門會突然打開,就直接撞上去。他在台北盲人重建院也曾 為了閃避同學,就直接往旁邊跨步,他不知道旁邊是院內的 一座雕像,就直接撞上去等語(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124 、 128 、130 頁)。惟查,上訴人先前在校時,既能閱讀0.4 公分大小、每字間距0.1 公分之繁體字考卷並作答,已如前 述,是其後在葉昭旻面前所表現:就6 6 公分的字、看很 近的距離(約5 公分)、需花很久時間才可以看到(猜到) 等等之類的行舉,應非其真實視力顯現之狀況。又所謂需要 透過別人的口述或探索,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或動作遲延緩 慢,此只需行為人自稱看不見或作出看不見物體之摸索表現 即可辦到。又隔壁的門突然打開或為閃避旁人而往旁邊跨步 而撞上旁邊之物體等情形,然通常人若粗心或不注意周邊環 境下,即有發生之可能,且若行為者有特殊動機、目的,亦 可能特意為之,是葉昭旻所述各情,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視力 存有萬國視力0.02以下之狀態。至證人張自在刑案第一審證



稱:上訴人入訓評估是我面談的,他進來後第一個動作就是 摸索之動作,這是盲人比較有的動作,他當時找不到座位, 是志工帶到座位,上按摩課的時候,會擠著要去抓老師的手 ,想瞭解老師是如何教導的,下課時間若按摩床有移動,他 進去就會撞到。考試時,上訴人無法閱讀,都要用聽的,上 課的時候要錄影錄音。老師有說上完課上訴人都會說要幫忙 關燈,但每次都找不到開關等語(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80至 84頁)。然查,上訴人能閱讀並作答前開試卷,已如前述, 張自所稱上訴人考試時無法閱讀,要用聽的各情,悖於客觀 事證。又比畫摸索、找不到座位、抓老師之手、找不到開關 等等肢體表現,存乎主觀之控制,上訴人上開所為摸索等表 現,不足證明上訴人係萬國視力0.02以下之人。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上訴人聲請法院將其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 詐盲測試,法院依其聲請送鑑,經該院鑑測後覆稱: 陳員( 即上訴人)經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 、OCT 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網膜電圖檢查)與陳員主 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詐盲本測 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 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 等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卷五第105 頁、卷六第102 頁)。是 而上訴人本欲藉聲請該詐盲鑑測,用以證明其所云其雙眼確 屬萬國視力0.01以下為真,然該鑑測結果,自不能據為其有 利之證明。矧要判斷上訴人視力情形,應綜合盰衡上訴人於 知悉其被檢舉詐領保險金以前之日常生活,所顯示之客觀事 實,以憑認定。依據保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目失 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 失、摘出、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等等。上訴人在 可自行控制之「就診醫療」、「保險理賠」、「訴訟」時, 所做之行為表象,與先前99年、100 年間,其被檢舉詐領保 險金前之日常生活行舉,大相逕庭,其因而取得彰基醫院出 具之與真實情形不符的診斷書,持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領得一 級殘障保險金,然其於請領斯時,並無雙眼看不見而有符合 萬國視力0.02之情。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訟爭診斷 證明書,並訛稱眼前10公分無法看清手指數目、行動需持枴 杖或他人推輪椅才能外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在室內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枴杖摸索行走云云,致被上訴 人受騙而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係依國泰保約,以其雙眼均失明,視力永久在萬國視 力表0.02以下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並



無因車禍導致其雙眼視力符合國泰保約該雙眼失明之約定, 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雙眼失明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自 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10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其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擇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因其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於依侵權 請求部分無庸論敍)。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不當利 得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彰基醫院曾對上訴人進行腦部血 液核子醫學掃描檢查,發現上訴人雙側枕葉有血液灌流減少 情況,此或意味上訴人大腦皮質或可能有受損之情,但對照 前述上訴人猶能打球及行動無須他人扶持、閱讀及書寫等情 ,可認其並未皮質萎縮致雙眼全盲之程度,否則當不能為上 開行舉,參諸彰基醫院所覆:若上訴人長時間大腦視覺皮質 受損,此時大腦視覺皮質應已萎縮,現在距受傷時間已3 、 4 年,若真有受損,一般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已可明顯看出, 不需功能性測定(彰基醫院104 年7 月29日函;原審卷二第 16、17頁),而上訴人為一般核磁共振(MRI )檢查,均顯 示並無異常,足見上訴人縱令大腦皮質受有些許受損情形, 但仍不致影響其為上開需手眼高度協調之運動及行為,並無 雙眼全盲之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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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