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事實稱:「傅某到案後,坦承該批毒品係伊走私回 國」,此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而第一、二審均竟予延用, 並認定聲請人與傅某有犯意之聯絡,將聲請人列為共同被告 ,而為有罪之判決,此項判決確定前已成立之證據,符合再 審之要件。另檢察官利用傅某已死亡,而偽造其到案後坦承 走私毒品,及於審判程序中未給聲請人對共同被告即傅某踐 行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遽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此有違 起訴程序及證據法則等諸多法令,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應予撤銷,並恢復訴訟程序,重起再審程序,踐行「詰 問之訴訟防禦權利」,以發現真實。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該批毒品(海洛因116 塊),系由綽號『 眼鏡』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夾藏於 貨櫃內之油壓機械腳柱中」、「傅盈富及『眼鏡』者,在泰 國曼谷委託福德瑞公司將該貨櫃運輸進入臺灣」、「傅盈富 攜載貨證券以小三通經由金門返回臺灣」等,上述三重要爭 點,原審均未經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竟虛構事實 ,逼迫聲請人入罪,將犯罪態樣推由未到案之「眼鏡」男子 、已病故之傅盈富等人與聲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有違 證據法則。
㈢綜上,本案起訴程序係檢察官偽造犯罪事實之證據,應不予 受理,原判決亦未諭知聲請人無罪或為免訴之判決;另審判 程序未踐行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防衛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顯足以動搖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已屬重大「違憲、違法」,應撤銷原判決,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罪刑確 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意旨以:本案起訴事實以:「傅某到案後,坦承該批毒 品係伊走私回國」,此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而第一、二審 均竟予延用,並認定聲請人與傅某有犯意之聯絡,將聲請人 列為共同被告,而為有罪之判決云云。惟原判決據以認定聲 請人與傅盈富共謀從泰國以貨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關 進入臺灣之事實,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即聲請人) 王頷斳、傅盈富曾於案發前之93年2 、3 月間某日,共同前 往『崇羽公司』工廠,觀看二手機械;途中,傅盈富並向被 告王頷斳表示欲以崇羽公司進口機械,要被告王頷斳協助報 關事宜之事實,為被告王頷斳所陳明(見偵查卷第93頁、原 審卷第70頁);證人吳冠明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王頷斳 、傅盈富曾於案發前之93年2 、3 月間某日,共同前來『崇 羽公司』工廠,觀看二手機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 0 頁);而傅盈富於其後之93年5 月8 日由廈門前往大陸, 並於5 月9 日由廈門前往泰國,於5 月12日返回臺灣;復於 93年5 月19日由金門前往大陸廈門,再於5 月20日由廈門前 往泰國,於5 月24日返回臺灣;又於93年5 月26日從高雄搭 機前往泰國,於6 月6 日返回臺灣,此業經證人傅盈富在調 查局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99頁至100 頁)。而傅盈富 最後一次前往泰國後,雖有到其與人合資在泰國與寮國邊界 之寮國境內木材工廠,然仍返回泰國曼谷,於6 月5 日再離 開泰國,前往中國廈門,翌日始由廈門經小三通到金門,由 金門飛回臺灣之情,亦經傅盈富妻陳斐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屬實,並有傅盈富之護照及台胞證附卷足資佐證,傅盈 富於與吳冠明見面後,即密集前往泰國,並於本案毒品於泰 國曼谷裝船後,始離開泰國,則其前往泰國必與接洽私運及 運輸毒品海洛因並攜回載貨證券以便報關提貨有關,迨93年 6 月5 日機械在泰國曼谷裝船,傅盈富取得船公司所開之載 貨證券後,即於同年6 月6 日返臺,並於同年6 月8 日與被 告共同至崇羽公司,交付吳冠明載貨證券,要求吳冠明辦理 報關提貨,而其等到崇羽公司時,是向吳冠明稱文件剛從國 外拿回來等語,亦據證人吳冠明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119 頁),是該載貨證券係由傅盈富於貨物裝船後,由其 自己向船公司取得,而帶回臺灣,與事實並無扞格之處,應 可認定。是傅盈富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知道要 夾藏海洛因私運入臺,並證述載貨證券係「眼鏡」於93年6 月7 日在嘉義太保交給我的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諉責之 詞,不足採信。則由傅盈富上開緊密時間內與吳冠明接洽之
歷程以觀,足見被告王頷斳、傅盈富早於93年2 、3 月間已 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預先前往「崇羽公司」瞭解情況,而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接續運輸行為之完成 。因此被告王頷斳雖未出國負責接洽,但其負責與吳冠明聯 絡報關事宜,仍應與傅盈富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 由貳二㈥),依據上述說明,原判決並非依據傅盈富之自白 而認定聲請人與傅盈富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既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自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另以:「該批毒品(海洛因116 塊),系由綽號『 眼鏡』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夾藏於 貨櫃內之油壓機械腳柱中」、「傅盈富及『眼鏡』者,在泰 國曼谷委託福德瑞公司將該貨櫃運輸進入臺灣」、「傅盈富 攜載貨證券以小三通經由金門返回臺灣」等,上述三重要爭 點,原審均未經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竟虛構事實 ,逼迫聲請人入罪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編號TEXU 0000000 號之貨櫃係於93年6 月5 日,自泰國曼谷由華岡船 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N 號」船舶載運,並於 同年6 月11日運輸抵達高雄港碼頭,而崇羽公司負責人吳冠 明於接獲華岡船務公司承辦人蔡金楣通知後,委託喬貿報關 行於同年月16日辦理報關查驗之事實,為被告王頷斳所自承 ,核與證人陳幸娥、蔡金楣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216 頁及原審卷第146 頁、第152 頁),並 有到貨通知、載貨證券、提貨單、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為警於同年6 月16日,在 上開貨櫃內4 組曲木油壓機其中1 組之4 個空心腳柱內,查 獲由4 個長型鋁製盒藏放而以外包裝膠袋分裝成8 個長條柱 體之塊狀物116 瑰,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詳如附表一 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3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 1759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是 上揭海洛因確有經由船舶載運走私輸入臺灣之事實,堪予認 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又傅盈富係受綽號『 眼鏡』者之邀而參與本件犯罪,業經傅盈富陳明在卷,被告 王頷斳雖稱未見過該『眼鏡』之人,惟其與傅盈富間既有犯 意之聯絡,則其與該『眼鏡』者之間,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另聲請人與傅盈富共謀從 泰國以貨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關進入臺灣,如上所述 ,則原判決已審酌上述證據,並依據上述證據而認定本案毒 品(海洛因116 塊),係由傅盈富與綽號「眼鏡」者,從泰
國以貨櫃私運報關進入臺灣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未經合法調查云云,亦屬誤會。
㈣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利用傅某已死亡,而偽造其到案後 坦承走私毒品,及於審判程序中未給聲請人對共同被告即傅 某踐行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遽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此 有違背起訴程序及證據法則等諸多法令,足以動搖原判決事 實」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 外之傳聞證據等,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有證 據能力。顯然判決已說明何以採用傅盈富偵查中之供述之理 由,而傅盈富早於原審審理前之民國93年8 月22日已死亡( 原判決事實欄載明),原審審理期間自無法讓聲請人對傅盈 富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判決認傅盈富偵查中之供述(如上所 述)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採為認定本案聲請人等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屬依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