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祥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
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祥前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