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衡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衡嶽因毒品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衡嶽因毒品等柒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