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政益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2日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270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政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傷害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乙案)。抗告人宋政益因甲案受 羈押,羈押日期自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16日 止,抗告人又因乙案受羈押,羈押日期自104 年12月4 日起 至105 年8 月21日止,甲、乙二案相加後拘束被告之日數, 業已超過甲案1 年6 月之刑度,故抗告人應已執行完畢,抗 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甲、乙 二案合併定執行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遭駁回,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釋放抗告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宋政益甲案之重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05 年12 月26日晚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大家診所」 ,持剪刀刺莊慶隆之腹部,再持長刀揮向莊慶隆之腹部及手 部等身體部位,而於莊慶隆以左手肘阻擋時,被告所持之長 刀則砍中其左手韌帶,致莊慶隆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 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 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 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 甲案);又其乙案係於104 年12月4 日10時20分許,在其承 租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樓梯間 ,明知人體頭部為五官及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若 持尖銳器物朝人體頭部及臉部戳刺,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器 官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手握2 支原 子筆,先對歐陽漢章、張凱勝等人恫稱:「我殺過很多人, 不差你們幾個」等語,後即朝歐陽漢章臉部、頭部及身體軀 幹部位,接連猛力戳刺數下,張凱勝見狀上前攔阻,被告即 改朝張凱勝頭部及臉部猛力戳刺,致歐陽漢章因此受有左臉
部撕裂傷4 處共3 公分、左胸部撕裂傷1 公分、臉部深擦傷 4 處共25公分,下唇、頸部、左胸部、背部、左側上臂、手 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致張凱勝因此受有 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 公分、左耳後撕裂傷 3 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 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5 公分、後 頸部撕裂傷2 公分與1.5 公分,臉部、頭皮、頸部、背部、 左側上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 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即乙案 )。該甲、乙兩案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有該兩案 判決書可稽,依照法律之規定,無法以乙案所受羈押日數折 抵甲案所受之刑期,又抗告人宋政益又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將甲、乙二案合併定執行刑未受允准為由聲明異議(即高 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2642號),然查甲案雖為有罪 判決,惟乙案係無罪判決,而依照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需以各該案件均為有罪判決為前提,是以,無 法將甲、乙二案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之 執行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