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勳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勳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勳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勳任與蔡一誠(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忠勇,共3 次。 ㈡盧勳任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仲、宜芳玉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勳任(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下稱偵2910號卷〉第22頁、原 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44頁反面、73頁反面、88頁、本院 卷第37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核與證人周忠勇於警偵 訊(見警卷一第95至101、107至109、113至115、123至12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 稱他2336號卷〉第142至144、151至153頁))、及證人陳俊仲 、證人宜芳玉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 第145至147、153頁正反面、159至160頁、偵2910號卷第32 至34、44至4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 請書、證人周忠勇所指交易地點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2336號卷第2、5至6、2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81至85、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 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3至15、117至119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7號卷〈下稱他157號卷 〉第52至54頁、他2336號卷第89頁、警卷二第53至55頁)、 原審106年聲搜字第00033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二第103至106、124至125頁)、證人 宜芳玉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見他2336號卷第83頁正反面)、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 表(見警卷二第120頁、第80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下稱偵4372號卷〉第37-2頁、 他157號卷第3頁)、原審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原 審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 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 蔡一誠平時會給伊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與蔡一誠共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被告與蔡一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而請求併案審理一節,因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⑴99年度簡字第
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⑵100 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6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⑶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⑷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屬累 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也沒有幫蔡一誠販賣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於106年3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沒有跟蔡一誠一起販毒給那些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6頁)、及於106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幫他運毒或送 毒,也沒有得利任何利益,第1 次我不知道毒品是幾級的, 第2、3次是拿1級毒品,這都是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291 0號卷第23頁);而就附表編號4犯行,亦於106年3月22日偵 查中供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俊仲、宜芳玉,我跟他們 有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毒品給陳俊仲,我沒有兜售毒品,也沒有向陳俊 仲收毒品的錢,伊是幫蔡一誠將毒品拿給陳俊仲等語(見偵 2910號卷第19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陳俊仲我只交付過 毒品安非他命1次,沒有收錢等語(見偵2910號卷第23頁) ,然其確曾就附表編號1至4販賣毒品犯行於警偵訊自白,有 其下列供述可稽:
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a.於106年3月22日警詢自承:「(蔡一誠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 ?)有」、「(你有無替蔡一誠販賣毒品或運送毒品給購毒者
?)我記得有3次,都是去年的事」、「(分別於何時、何地 ?購買者為何人?)我只記得是去(105)年間,正確時間我已經 忘記了,地點是在蔡一誠他家樓下門口。我只知道那個男子 綽號叫『勇仔』,跟我說他是從台中下來買的」、「他都是 直接到蔡一誠樓下喊我『黑輪』」、「(為何他來購買毒品 要喊你的綽號?)因為這是蔡一誠交代的」等語(見警卷一第 5至6頁)。
b.於106年3月22日偵訊時陳稱:「(有無在105年7月上旬、中 旬及8月中旬,在社皮路3段62號販賣海洛因給周忠勇,並每 次收取代價二萬元?)有」、「(蔡一誠平時會給你毒品施用 ?)是」、「(你因為蔡一誠給你毒品,所以作他的小弟?) 算是」、「(蔡一誠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是,…像交 付毒品給周忠勇這樣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 。
c.再其亦就交付毒品與收取毒品價金之販毒構成要件事實,分 別於106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蔡一誠有叫伊拿毒品給勇阿 並收取款項,3次都有交易成功,收取之款項之後再交給蔡 一誠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幫 他將毒品交給周忠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106年3月 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送毒的部分只有蔡一誠叫伊拿去 給周忠勇,總共3次,錢都交給蔡一誠等語(見原審聲羈卷 第6頁)。
d.足見被告已於警偵訊自白供述其為蔡一誠之小弟,聽從蔡一 誠之命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周忠勇並收取款項,雖其未自該販 毒款項中獲利,但蔡一誠平時會給予毒品供其施用,顯見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販賣犯行,已於警偵訊自白。 ②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a.於106年4月7日警詢供稱:「(你要補充何事?)陳俊仲『向 我購得』的毒品安非他命」(見偵2910號卷第22頁),及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陳俊仲跟我說要買毒品,…我就把毒品 拿給陳俊仲,…陳俊仲要把…毒品的錢給我」、「我只是拿 毒品給他(指陳俊仲),宜芳玉是陳俊仲的女友,…當天宜 芳玉也在場。但我毒品是交給陳俊仲」等語(見偵2910號卷 第19頁)。是被告亦於警偵訊自白陳俊仲向其購買毒品,而 其亦有交付毒品予陳俊仲及收款之事實。
b.雖被告於警偵訊或有稱是幫蔡一誠把第二級毒品交給陳俊仲 ,然如前述,其亦供稱是陳俊仲跟伊說要買毒品,伊並把毒 品拿給陳俊仲並收款,是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構 成要件事實亦均有自白,是應認其就附表編號4 部分於警偵 訊亦有自白。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警偵訊自白,已如前述, 且亦於原審、本院自白,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有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 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106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一誠 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6頁),惟蔡一誠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 ,業經證人周忠勇於105年9月19日指認其犯行,且警方於 105年12月31日前即已對蔡一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並於106年3月22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有通訊監察 譯文、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 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11至119頁、警卷二 第90至9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蔡一誠前, 即已發覺蔡一誠涉嫌販賣毒品而實施通訊監察,堪認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為蔡一誠之部分,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蔡一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係。 ⑶被告另供稱其與蔡一誠之毒品來源為「阿呆」、「將才」等 語(見警卷一第3至4頁、偵2910號卷第24頁;另被告供稱「 小白」為蔡一誠取得二級毒品來源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 ,然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阿呆」、「將才」之部分,因被 告僅提供綽號,並未提供年籍或真實姓名等其他可供追查之 資料,堪認尚無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 形;再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結果,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該 分局106年8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2547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
依此,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然迄未查獲,參諸前揭說明 ,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2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
⑵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 僅有1人,並衡酌被告如該附表編號所示3次犯行均係親自與 購毒者交易之販毒模式,實難可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 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對被告 此3 次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 ,均予以酌減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 不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彈性, 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 ,仍為販賣行為,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 、素行、利潤多寡,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4.又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外,餘則先加後減之,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遞減 (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前開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 詳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洽。2.另被告就附表編號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亦如前述 ,原審爰引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3.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於事實欄所述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敘明被告事 後將收取之價金交予蔡一誠,顯與沒收欄認定不合,亦有未 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予以減輕其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有前開所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 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係依 蔡一誠指示而出面與購毒者接洽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非居 主導地位,且事後亦將取得之價款交予蔡一誠,再衡之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為同一人、附表編號1至4販賣之金額及 附表編號4被告所獲利益非鉅,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從事水泥工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依蔡一誠指示,非居主導地位,犯罪所得亦於事後交付 蔡一誠,且該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7月至8 月間、侵害之法 益相同、而3次販賣對象均同一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105 年12月間,犯罪所得僅新 台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侵害 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 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 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 業據被告供稱均已交付予蔡一誠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而為蔡一誠所有,被告既未取得或分得財物,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得價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 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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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宣告罪名│
│ │ │國)、地點 │ (金額為新臺幣) │及處刑暨沒收) │
│ │ │ │ │------------------│
│ │ │ │ │本院主文(宣告罪名│
│ │ │ │ │及處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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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忠勇 │105 年7 月上│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原審: │
│ │ │旬之某日某時│,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許,在蔡一誠│與周忠勇,並當場收受20│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縣○│,000元價金完成交易,事│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鄉○○路段│後並將收取價金交予蔡一│------------------│
│ │ │00號之住處外│誠。 │本院: │
│ │ │ │ │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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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忠勇 │105 年7 月中│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原審: │
│ │ │旬之某日某時│,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許,在蔡一誠│與周忠勇,並當場收受20│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縣○│,000元價金完成交易,事│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鄉○○路段│後並將收取價金交予蔡一│------------------│
│ │ │00號之住處外│誠。 │本院: │
│ │ │ │ │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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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忠勇 │105 年8 月中│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原審: │
│ │ │旬之某日某時│,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許,在蔡一誠│與周忠勇,並當場收受20│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縣○│,000元價金完成交易,事│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鄉社皮路段│後並將收取價金交予蔡一│------------------│
│ │ │00號之住處外│誠。 │本院: │
│ │ │ │ │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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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俊仲、│105 年12月24│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原審: │
│ │宜芳玉 │日21時許,在│,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盧勳任販賣第二級毒│
│ │ │陳俊仲位於○│非他命與陳俊仲、宜芳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鄉○│,並當場收受2,000 元價│刑參年拾月。 │
│ │ │○路000巷00 │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前門門牌│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為00號)之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屋處之廚房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 │
│ │ │ │ │盧勳任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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