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10時許,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屏東縣枋山鄉開往車城鄉 途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 路與海華路交岔路口時,為躲避巡邏員警攔查而擦撞路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攔停後,於陳淑美 包包內扣得毒品殘渣袋11包、吸食器1 組。經陳淑美之同意 ,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諭知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被告 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