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號
KSHM,107,上易,1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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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雄
被   告 何崑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103 年度偵
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彬雄部分,撤銷。
黃彬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崑瑭部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胡慶峰與被告黃彬雄係朋友,渠等與被告何崑瑭均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並曾經營汽車維修。胡慶峰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號「日暉汽車材料行」兼維修廠之實際經營人,從事中古車及汽車零件買賣兼維修廠。胡慶峰家族,含胡石龍胡福仁等共同為屏東地區最大之贓車集團(經營日新、日暉汽車商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慶峰於97年6 月份以輾轉向孫雅稜購買,於同年3 月間, 在屏東墾丁地區發生嚴重損毀之中華賓士廠牌、2005年份、 1796cc、黑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未久,隨即在該店 ,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劉敏慧於97年8 月30日 失竊之車號0000-00同廠牌新款型式中華賓士車,在店內以 同一手法偽造車身號碼,於店內以約100 萬元售予知情之被 告黃彬雄黃彬雄係失竊前即於97年6 月8 日過戶,即過戶 爛車車籍,再以近新之贓車交車),被告黃彬雄再以市場價 格轉賣給邱奕彰(按原判決簡稱為本案贓車一);胡慶峰( 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8 月間,先在該店以低價購買 於民國97年8 月間在國道三號善化段發生重大事故車禍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大發廠牌、灰色、2006年6 月份 出廠,1495cc、車身號碼JDAJ200Z000000000 ),過戶至名 下,明知為贓物,仍在該店,再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購買贓車(溫瑞惠於97年8 月13日,在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 ○路○○○○○○號0000-00,大發廠牌、灰色、1495cc、 2007年份,車身號碼JDAJ210Z000000000 自小客車),隨即 由其在該店中將損害嚴重之車號00-0000號車副駕駛座之車 身號碼切割,加以銲接偽造至所購買來贓車副駕駛座下(按 原判決簡稱為本案贓車二),利用新車5 年內免驗車之監理



法規,重新再向監理單位申請新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在 該店於97年9 月4 日,以40萬元之代價販售給被告黃彬雄後 ,再轉賣給賴金美圖利,案經警循線於102 年11月21日發現 該車輛而予以查扣;胡慶峰於96年12月21日,輾轉先向謝明 志購買3510-UP 號(現為3415-XN 號)重大事故車車籍資料 後,再於該店向他人購入失竊之王正邦所有之3208-SN 號自 小客車(96年12月20日失竊),並將該車右前車輪之避震器 上座(刻印車身號碼)切割後,以所購得之3510-UP 號右前 車輪之避震器上座,予以換裝焊接、補土、上密合膠及上漆 變造完成後,再利用現行監理機關驗車之漏洞,以合法掩飾 非法之方式,取得監理站之公務員開具登載不實之特許公文 書後,於97年1 月28日以45或46萬元在該店轉賣過戶給知情 之被告黃彬雄,再轉售予梁旗操(原登記蘇福財名下)、陳 錫祿(未辦理過戶名下)及王進龍(按原判決簡稱為本案贓 車三)。因認被告黃彬雄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云云。
二、胡慶峰於97年11月間,向他人收購由劉吉祥駕駛發生自撞損 毀不堪修復之車禍事故車0338-EY(凌志廠牌、2005年份、 3311cc、黑色休旅車)後,又明知為贓物,仍在該店向綽號 「國仔」之林耀國(多案通緝中),購買丁福銘於97年5 月 12日所失竊之同廠牌同款型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於其店內將二車之車身橫桿拆卸重新焊接、補土、鈑金後, 於98年3 月21日,在店內以約105 萬元販售予知情之被告何 崑瑭後並變更車號為2252-WG ,再轉賣給張家銘〈下稱本案 贓車四〉;胡慶峰於99年2 月9 日,輾轉先向丁淑惠購買 0000-MB 號(現為3388-P6 號)重大事故車車籍資料後,再 於該店向他人購入失竊之賴美惠所有之6678-HY 號自小客車 (98年3 月21日失竊),並將該車車行電腦及右前車輪之避 震器上座(刻印車身號碼)拆除及切割後,將購得之0899-M B 號原車車行電腦及右前車輪之避震器上座,換裝焊接、補 土、上密合膠及上漆變造完成後,再利用現行監理機關驗車 之漏洞,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取得監理站之公務員開具 登載不實之特許公文書後,隨即以3 、40萬元,於99年3 月 26日在該店售予知情之被告何崑瑭,再轉售予格上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及黃漢文〈下稱本案贓車五〉。因認被告何崑瑭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甲、被告黃彬雄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黃彬雄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經原審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5日 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07 年1 月5 日繫屬本院,有上訴狀、 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11至14頁)。 惟被告黃彬雄提起上訴後,已於106 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全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61頁)。 被告黃彬雄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乙、被告何崑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何崑瑭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故買贓物 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 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 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 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崑瑭涉有上開二、前段之故買贓物之犯行 ,無非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之證述、證人劉吉祥、 張家銘、丁福銘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發還丁福銘) 為其主要論據;另就上開二、後段之部分犯行,則無非以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證人黃漢文丁淑惠、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 、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崑瑭固坦承有向原審 被告胡慶峰購買前揭本案贓車四、五,而本案贓車四、五分 別係原審被告胡慶峰以詳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之 贓車改裝而成,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一開 始是有介紹人跟我說胡慶峰有車輛要賣,我就買回來放在臺 中賣;且為了判斷是不是買到贓車,我還將車輛送到監理所 重新領牌檢驗,因監理所會檢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如果 發現車子熔接嚴重是贓車,就不行,本件並無此情形,確無 贓物認識等語。
四、經查:




被告何崑瑭向原審被告胡慶峰所購買之本案贓車四、五,分 別為丁福銘賴美惠遭竊取之汽車,除為被告何崑瑭所不否 認外,亦核與丁福銘賴美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 2 份可憑,是上情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何 崑瑭於向被告胡慶峰購買上開2 台自小客車時,是否具有故 買贓物之故意?經查:
㈠依證人胡慶峰之證述:
證人胡慶峰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何崑瑭會向我買 車是因為朋友介紹,朋友名字我忘記了,只知道何崑瑭是從 臺中來的,在賣之前我有跟他說這兩台車都有撞過,何崑瑭 不知道我們家族在做贓車。交車前他都有在我保養廠打開引 擎蓋看,但他肉眼看不出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下簡稱偵2857卷〉第57頁背面 )。而衡酌證人胡慶峰上開證詞,並未否認自身向他人購買 贓物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犯行,而未見卸責之情,且證 人胡慶峰於同次偵訊中,更證稱被告黃彬雄曾向其購買許多 車輛,會賣黃彬雄便宜一點,黃彬雄應該知道是贓車等語( 見偵2857卷第58頁),未見證人胡慶峰有曲意迴護他人情狀 ,是證人胡慶峰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何崑瑭向證 人胡慶峰購車時,是否確有贓物之認識,當非無疑。 ㈡依被告何崑瑭購車價格判斷:
另依被告何崑瑭、證人胡慶峰中古車商買賣中古車輛時, 倚重之參考資料,即「權威車訊」(俗稱天書)所載,被告 何崑瑭於98年3 月份購買本案贓車四時,同型正常車況車輛 之中古車價為110 萬元、99年3 月份購買本案贓車五時,同 型正常車況車輛之中古車價為37萬元,此有鑫權威國際有限 公司105 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19 9 頁),又被告何崑瑭分別以105 萬元、30至40萬元之價格 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公訴意旨所是認,則被告何崑 瑭向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購買2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價,與當 時同型車輛之中古車價相差不遠,自難認被告何崑瑭知悉其 向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所購買之中古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 且被告何崑瑭既願花費通常中古車價格購車,則其大可購買 正常之車輛,殊無賺取利潤不高,卻擔負重大風險之理,實 難認被告何崑瑭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㈢至原公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經營屏東地區最 大贓車集團,被告何崑瑭為中古車業界人士,自應知悉上情 等語,然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是否為屏東地區最大贓車集團



等情,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非虛,然經營、銷 售贓車既屬非法行為,自難認身處臺中之被告何崑瑭得知悉 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有販賣贓車之情,故不能以上開推論, 遽認被告何崑瑭就其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有贓物之認識,而 逕作對被告何崑瑭不利之認定。
㈣原公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同案被告胡慶峰所偽造之車身號碼, 切割焊接補土痕跡甚為明顯,被告何崑瑭為專業人士,自無 遭蒙蔽之理等語,然本案承辦員警係將本案贓車四、五鈑件 去漆,進而發覺其上有焊接及補土痕跡,有本案贓車四、五 之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偵3978卷第55頁背面、他 264 卷第141 頁),則被告何崑瑭於將本案贓車四、五去漆 之前,顯難徒以肉眼觀察,即能發覺車身號碼係遭偽造,而 被告胡慶峰所以需於切割、焊接車身號碼後,需補土、上漆 ,本即為遮掩改造之痕跡,遑論被告何崑瑭出售其購買之自 用小客車時,車輛出廠雖均未逾10年,而無須於過戶時驗車 ,然被告何崑瑭均更換該車之車牌號碼(有車牌號碼0000-0 0 、3388-P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 分見警卷一第53頁、他264 卷第11頁),而須經監理站驗車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若本案贓車四、五之補土 、切割焊接痕跡明顯,則監理站人員自當於牌照異動時檢驗 時察覺,且由被告何崑瑭並未閃避實車檢驗之行為模式觀之 ,更難認被告何崑瑭對其購買之車輛有贓物之認識。是原公 訴意旨徒以被告何崑瑭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去漆後可發覺補 土痕跡,逕認被告何崑瑭知悉其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贓車, 尚嫌速斷。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何崑瑭故買贓物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何崑瑭對於其所買受前揭車輛,有贓物之認識。因之,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 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何崑瑭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汽車未必有引擎號碼(歐系車輛常無 引擎號碼,因引擎係消耗品),但均有車身號碼,故車身號 碼實係辨識車輛身分之重要憑據,甚至唯一憑據。又引擎號 碼須將引擎吊起方可查知,但車身號碼僅打開引擎蓋一望即 知!部分車係在引擎室之防火牆下(即前擋風玻璃下),部 分車係在右前車輪之避震器上座(亦在引擎室內,且不必彎 腰即可目視),少數係在副駕駛座下。總之,中古車商買賣 中古車,辨識車輛,僅得係依車身號碼為之,且均得輕易察 看。㈡本件被告所購之車,打開引擎蓋,車身號碼一望即知



,而本件該二台車,偽造車身號碼均需換裝焊接、補土,外 觀上均得輕易辨識遭偽造。縱被告一時不察購入第一台車, 惟前、後二台車相隔一年,第二台車豈有未察覺之理。㈢借 屍還魂車,避免他人起疑及遭追查,原購入的車籍,多會申 請變更車牌,否則,原車籍車主、車主之親友、熟識之保養 場、洗車場均因熟知車號,易察覺有異而曝光,故須變更車 號。借屍還魂之車驗車,需透過經由與監理所人員熱識之監 理黃牛,如附件所示,本檢察官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告王俊琪借屍還魂之贓車案件,除王俊琪本身係監理黃牛 ,相關車輛,均須變更車號,即為適例。爰依法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等語。
七、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何崑瑭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等情 ,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爭執,仍憑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何崑瑭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何崑瑭有罪之認定。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崑瑭犯罪,而為被告何崑瑭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一
┌─┬──────┬───────┬───────┬─────┐




│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出廠年份 │
│號│ │ ├───────┼─────┤
│ │ │ │顏色 │CC數 │
├─┼──────┼───────┼───────┼─────┤
│1 │8589-NH │WDB0000000A858│MERCEDES-BENZ │94年7月 │
│ │ │679 ├───────┼─────┤
│ │ │ │黑色 │1,796CC │
├─┼──────┼───────┼───────┼─────┤
│2 │ZN-7513 後於│JDAJ200G001001│DAIHATSU │95年6月 │
│ │97年10月29日│744 │ │ │
│ │變更為9033-W│ ├───────┼─────┤
│ │T │ │灰色 │1,495CC │
│ │ │ │ │ │
├─┼──────┼───────┼───────┼─────┤
│3 │3973-EY 後於│00000000D │馬自達 │95年4月 │
│ │96年12月27日│ │ │ │
│ │變更為3510-U│ │ │ │
│ │P ,再於97年│ ├───────┼─────┤
│ │12月29日變更│ │黑色 │1,999CC │
│ │為3415-XN │ │ │ │
├─┼──────┼───────┼───────┼─────┤
│4 │0338-EY 後於│JTJHA31U150091│LEXUS │94年3月 │
│ │98年3 月13日│903 ├───────┼─────┤
│ │變更為2252-W│ │黑色 │3,311CC │
│ │ G │ │ │ │
├─┼──────┼───────┼───────┼─────┤
│5 │0899-MB 後於│WBAET75010NA25│BMW │93年7月 │
│ │99年3 月26日│264 │ │ │
│ │變更為8463-X│ │ │ │
│ │S ,又於100 │ │ │ │
│ │年10月3 日變│ ├───────┼─────┤
│ │更為8166-VV │ │白色 │1,995CC │
│ │復於101 年3 │ │ │ │
│ │月27日變更為│ │ │ │
│ │3388-P6 │ │ │ │
├─┼──────┼───────┼───────┼─────┤
│6 │8058-SV 後於│JTHBZ000000000│LEXUS │96年1月 │
│ │97年11月3 日│897 │ │ │
│ │變更為5580-W│ │ │ │
│ │S ,又於98年│ │ │ │




│ │4 月13日變更│ ├───────┼─────┤
│ │為0707-WZ ,│ │灰色 │2,500CC │
│ │復於101 年5 │ │ │ │
│ │月25日變更為│ │ │ │
│ │8198-H5 │ │ │ │
├─┼──────┼───────┼───────┼─────┤
│7 │8325-DW 後於│00000000D │馬自達 │93年8月 │
│ │101 年8 月15│ ├───────┼─────┤
│ │日變更為8861│ │藍色 │1,999CC │
│ │-P7 │ │ │ │
├─┼──────┼───────┼───────┼─────┤
│8 │4481-WJ 後於│00000000D │馬自達 │93年10月 │
│ │100 年8 月9 │ ├───────┼─────┤
│ │日變更為4771│ │紅色 │1,999CC │
│ │-G3 │ │ │ │
└─┴──────┴───────┴───────┴─────┘
附表二
┌─┬──────┬───────┬───────┬─────┐
│編│失竊時車牌號│車身號碼 │廠牌 │出廠年份 │
│號│碼 │ ├───────┼─────┤
│ │ │ │顏色 │CC數 │
├─┼──────┼───────┼───────┼─────┤
│1 │3456-WT │WDB0000000B292│MERCEDES-BENZ │97年1月 │
│ │ │933 ├───────┼─────┤
│ │ │ │黑色 │1,796CC │
├─┼──────┼───────┼───────┼─────┤
│2 │6169-RU │JDAJ210G001038│DAIHATSU │96年 │
│ │ │642 │ │ │
│ │ │ ├───────┼─────┤
│ │ │ │灰色 │1,495CC │
├─┼──────┼───────┼───────┼─────┤
│3 │3208-SN │00000000D │馬自達 │96年1月 │
│ │ │ ├───────┼─────┤
│ │ │ │黑色 │1,999CC │
├─┼──────┼───────┼───────┼─────┤
│4 │1099-ES │JTJHA31U060104│LEXUS │94年 │
│ │ │299 ├───────┼─────┤
│ │ │ │黑色 │3,311CC │
├─┼──────┼───────┼───────┼─────┤
│5 │6678-HY │WBAET75010NA25│BMW │93年 │




│ │ │023 │ │ │
│ │ │ ├───────┼─────┤
│ │ │ │白色 │1,995CC │
├─┼──────┼───────┼───────┼─────┤
│6 │不詳 │不詳 │LEXUS │不詳 │
│ │ │ ├───────┼─────┤
│ │ │ │不詳 │不詳 │
├─┼──────┼───────┼───────┼─────┤
│7 │7032-PB │00000000D │馬自達 │95年3月 │
│ │ │ ├───────┼─────┤
│ │ │ │藍色 │1,999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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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992-MX │00000000D │馬自達 │94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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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紅色 │1,999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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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