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丁○○」印章壹枚,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丁○○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參枚、署押壹枚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伍枚、署押壹枚暨偽造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參枚、署押壹枚及委任書內偽造「丁○○」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向在高雄市○○路 與四維路附近經營萬誠房屋仲介公司之蔡清、鄧文榮(年籍資料均不詳,鄧文榮 並冒用陳文盛之名)借款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無法償還,蔡清、鄧文榮催 討甚急,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六 、七月間,利用至高雄市○○區○○路二十八巷三十八號丁○○住處商談租屋事 宜,趁機竊取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七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其上門牌號高雄市○○區○○路二十八巷三十八之二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 各一紙,繼之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利用至高雄市民生醫院五二七號病房探視 丁○○,代丁○○辦理出院手續之機會,竊取丁○○所有國民身份證壹枚,得手 後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造「丁○ ○印」之印章一枚,旋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同時偽造以丁○○為制作名義人 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於取得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後,將丁○○上開土 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蔡清、鄧文榮,以丁○○上開土地、 房屋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委由不知情之蔡清、鄧文榮指示職員丙○○復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偽造丁○○名義之委任狀、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 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以行使該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甲確性。嗣因丁○○ 發現其所有國民身分證遺失,經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經戶政人員告以有人前來 請領印鑑證明等語,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報案,又因鄧文 榮再持以丁○○為簽發名義人之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向乙○○調現,惟因屆期未 償,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後,丁○○收受該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知上情,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
(已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右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實, 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才以丁○○所有權狀質押,伊 未竊取丁○○身分證,亦未以丁○○名義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除失竊其所有右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外,並失竊其所有國民 身分證之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並有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之報案資料一紙附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卷內可憑; 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探視丁○○,並幫丁○ ○辦理出院手續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又被告前向萬誠房屋 仲介公司借錢並開立支票質押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三八一0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先 質押三張空白支票,後來被錢莊的人找到,才拿東西去押的」(見原審卷第 一三0頁反面),足見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清償,又躲債不成,遂 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權狀、身分證供地下錢莊擔保之用。 (二)原審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戶政事務所內有以被害人丁○ ○為申請人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丁○○為委任名義人,委任丙○○聲請印鑑證明 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及以被害人丁○○為申請人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有苓雅戶政事 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檢送之前揭聲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 ○○於原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我只有在七十六年底、七 十七年初申請過一次印鑑證明,除此之外,我都沒有申請印鑑申請書,所以 提示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之申請書非我所為,況且我也不會寫字,上面的印 章也不是我的。」(見原審卷六四頁)、「 (是否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委任丙○○向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我沒有委任任何 人,印鑑章也不是我的」(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又證人即前任職於萬誠 仲介公司之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頗為一致,均陳稱丁○○之 身分證是被告拿去萬誠仲介公司交給公司老闆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以「是否認識柯玉桂?如何認識?她與公司何人熟識?丁○○之權狀 及印鑑何人拿去?拿去作何用?何時拿給你老闆?她拿了那些東西?」時, 證稱:「認識,她去過萬誠仲介公司好幾次,她都去找老闆,是柯玉桂拿去 的,他拿給老闆,當天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時,她拿去的,拿了資料及身分證 、印鑑及土地權狀,她說要我們幫她申請印鑑證明,柯玉桂說之前她有申請 過一次,我們老闆說要再申請證明看有無符合」(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 一O號卷第五三頁反面),查證人丙○○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或有任何利害 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上開證言應為屬實。
(三)本院將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以丁○○名義簽發之本票並附以被告戊○○○在相關本案歷 次親書之筆跡(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三八一0號卷第 三二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第四七頁公文袋內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同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八頁)、被害人丁○○親 書之筆跡(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卷第二三頁、第三六頁反面 、第四三頁及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0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七 頁反面、二四頁、三二頁、三三頁反面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當庭書寫之筆跡 一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指紋鑑定部分,因該指紋之 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鑑定;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 丁○○」簽名字跡與戊○○○之庭書字跡所呈現慣性特徵一致;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丁○○」簽名與偵訊筆錄上之丁○○簽 名慣性特徵一致;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與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係由不同印章所蓋出,有中央警察大 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一二四二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丁○○印鑑 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丁○○印鑑證明申請書 及委任書附卷可稽。又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如由本人申請則需要本人之 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方可辦理一節,亦經證人即前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梁滿英於本院證稱屬實,並有當庭所呈申請印鑑証明須知之影本二份在 卷可稽;參以證人丙○○所證,「柯玉桂說之前她有申請過一次」及「她說 要我們幫她申請印鑑證明」、被害人丁○○所述未曾委任丙○○請領印鑑證 明、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需要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及上開鑑定 結果所有等情觀之,以被害人丁○○為申請名義人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印 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係被告所偽造;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以丁○○為委任名義人之聲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均係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清、鄧文榮經丙○○所偽造者無訛,被告否認有偽造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係飾卸之詞。
(四)依前揭證人丙○○所證被害人丁○○之國身分證為被告所交,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去探視丁○○,並幫她辦理出院手續 觀之,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告所竊取者無訛,所辯僅竊 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至證人梁滿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之印鑑登記申請依規定需本人辦 理,承辦人員會核對身分證等語,惟證人梁滿英末能確定係丁○○親自辦理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竊取被害人丁○○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偽造以丁○○為申 請名義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並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以丁○○為委任名義人之申請印
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丁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印鑑申請書、委任書部分,均為間接甲犯。 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同時偽造以丁○○為制作名義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印鑑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同時偽造委任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被告偽造丁○○印章,並蓋用丁○○印文於該申請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等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 後二次竊盜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既經查明,且 有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 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丁○○印鑑申請書及委任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 明部分,原判決事實漏未敘及,尚有未洽。又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丁○○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及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五枚、署押一枚暨偽造高雄市政府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三 枚、署押一枚及委任書內偽造「丁○○」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原判決宣告沒 收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各四枚,與實際數量不符,亦有未合。又偽造之 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縱未經扣案,如不能確 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本件原判決以偽造丁○○之印章 因未扣案,時隔多年而推測應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竊取 丁○○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冒領印鑑證明等作為擔保及其素行、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 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丁○○」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又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丁○○印鑑登記申請 書上偽造「丁○○」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印 文五枚、署押一枚暨偽造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丁○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及委任書內偽造「丁○ ○」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至高雄市○○區○○路二十八巷三十八之二號丁○○住
處商談租屋之際,竊取丁○○之印鑑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丁○ ○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印鑑證明 。經查:被害人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派出報案時,其所申報失竊之物品僅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 有報案資料一紙附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卷內可憑。且被害人丁○○ 於偵查中所提出者,係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其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並非 印鑑證明,有附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O號卷內之申請書影本可稽。又八 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被害人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被告偽造申 請,並非被害人丁○○失竊,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印鑑證明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取丁○○ 所有權狀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